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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票据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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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签章

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否则,票据因缺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 代理人签章与票据当事人的签章有不同的效果归属。代理人签章,应就票据载明之“代理人”之文义,负代理制度上的责任,代理行为所设定的票据债务,统归被代理人负担。票据当事人签章,就把自己定位于票据债务人,须依票据文义负担票据之责。

(四)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 1. 无权代理

票据签名者未得本人授权而以本人为被代理人、以自己为代理人所实施的票据行为,是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有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人以代理人名义实施的票据行为,形式要件齐备,票据有效。如果行为人签章之票据未能生效,票据权利义务不发生,签章之人、票据上记载的被代理人都无票据责任,自然不生无权代理问题。

(2)行为人以代理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具备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不具备票据代理形式要件的,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法律后果,票据债务不能归于签名者之外的其他人,自然亦无无权代理可言。

(3)行为人无代理权。行为人若有代理权,自属有权代理,无代理权的,才负担无权代理的后果。

在是否无权代理的争议发生时,应由代理人负责证明自己有代理权,不能证明者,即为无权代理。

2. 越权代理

越权代理,是指有权代理人超越其代理权限进行的票据代理。

依民法上广义之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也是一种无权代理,因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票据代理行为,属于无代理权。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将越权代理与自始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规定在一起,施以相同的规则。《票据法》第5条第2款也将它们并列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8条则对它们适用同一规则。

第五节 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意义和特点 (一)票据权利的意义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享有的能够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对这个定义,应作如下理解:

1. 票据权利是票据金额给付请求权。

票据上文义所表明的权利,是票据金额给付请求权,持票人占有票据,不等同于占有票面记载的金钱,只有经过请求票据债务人付款,票据债务人满足此请求,兑付票面金额,将票面金额交付持票人,持票人才取得金钱。

2. 票据权利享有者,是合法持票人。

凡以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和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票据者,均为合法持票人,依票据之持有而享有票据权利。不法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 票据权利相对之义务,是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负担的应当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票据债务人,是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具体讲,有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支票的付款人。在外国票据法上,还有参加人(包括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等。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的种类较少,但在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的票据制度中,票据债务人范围与国际票据规则基本相同。

4. 票据权利是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债权。

持票人得请求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额。当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持票人得向背书人、出票人追索票面金额及有关费用。

(二)票据权利的特点

1. 票据权利是特种金钱债权,其标的以票面金额的给付为限。

普通债权的标的,可为物品交付、劳务提供、价款或酬金的支付等,而且不同标的的债权,还可发生标的转换现象,如本应支付酬金但无资金的,可以相当交换价值的物品抵债。票据权利,只能以票面金额之给付为标的,绝不可以有任

何变通。

2. 票据权利为无因金钱债权。

一般金钱债权,如借贷所生借款偿还请求权,价款或酬金给付请求权等,均为有因金钱债权,债务人若能证明债权不存在或无效,虽有借贷合同或买卖、劳务等合同的书面形式,法律也不能强制债务人给付金钱。票据权利则具无因性,只依合法形式之票据,不问票据权利之成因。持票人以票据文义或票据法规定证明自己为票据权利人的,票据债务人须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

3. 票据权利是单纯的金钱给付请求权。

一方面,持票人仅得请求票据债务人给付票面金额,不得为其他请求;另一方面,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不负任何对价义务,票据债务人单方负担无对价给付的义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票据权利人已履行对价义务或负担对价义务。一般的债权,除少数单务之债外,债权人具有对价给付义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而自己不按债之内容给付的,债务人得为“对待给付抗辩”。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债务人虽有“对票据的抗辩权”、“对特定持票人的抗辩权”,

但不得有“对待给付抗辩权”。

4. 票据权利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双重权能。

如前文票据意义中所述,持票人有付款请求权,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可

行使追索权。票据法学上,把付款请求权叫做“第一次请求权”,把追索权叫做“第二次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是票据权利本身之功能。民法上的一般债权,是一次性的请求权,没有追索权效能。

追索权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二者有三方面的主要区别:(1)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原权利受侵害始得发生,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因票据的生效同时发生;(2)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原权利为基础,是原权利受侵害时的转生,而票据的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并存,作为票据权利的两个方面,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扩张;(3)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被请求人,是违约行为人或侵权行为人,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承兑人,即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

5. 票据权利与票据一体化

“对票据的抗辩权”亦称“对物抗辩权”,是票据形式不合法时票据债务人得行使的抗辩权。“对特定持票人的抗辩权”,又叫“对人抗辩权”,是票据债务人得对不法取得票据者行使的抗辩权。

票据权利的行使,以票据提示为惟一之必要条件。票据为完全证券、提示证券,自然票据权利有此特点。普通债权是民法赋予一般意定之债或法定之债的权利人的债权,它的行使,以债的存在为要件。

票据法上,除票据权利之外,还规定有“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真正权利人对恶意取得票据者的票据返还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与票据有关且由票据法规定,但都不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不是票据权利。因此,不能把票据法上规定的各种权利都认作票据权利。

二、票据法学上对票据权利的分类

票据法理论上,除将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之外,还有主票据权利、副票据权利、辅助票据权利的分类。了解这种分类,有助于掌握票据权利的特点。

所谓主票据权利,就是付款请求权。所谓副票据权利,就是追索权和再追索权。而辅助性票据权利,指与支付票面金额的目的直接相关但起辅助作用的权利。如持票人对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等。

三、票据权利的取得 (一)概说

票据权利的享有,以合法持有票据为要件,所以,合法取得票据者即取得票据权利。按照各国票据法通行之规则,票据权利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取得方式的不相同,导致相关的票据关系有分别,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有一定的差异。

(二)原始取得

因出票行为取得票据或具备善意之要件而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取得票据的,是原始取得。分为下述两种情况:

1. 依出票行为取得票据。

出票行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在此行为之前,当事人之间原无票据

权利,出票人将依法作成的票据交付持票人,持票人即最初地取得票据权利,所以,因出票行为取得票据的,属于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

2. 善意受让票据。

善意受让,是指持票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无过失地受让票据,得依法定条件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事实。又称“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票据权利取得制度中的特殊规则。按照票据法上票据取得之一般规定,从有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按法定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才能取得票据权利,且此种取得,为继受取得,取得票据支付相当对价者,取得完整之票据权利,无偿取得票据者,不能享有优于前手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前手持票人有何种程度、何种状况之票据权利,原封不动地转归无偿受让人。对无处分权而转让票据者,票据法认为是不法处分,不发生合法转让票据的应有效果。然而,此种一般规定,仅适应一般的票据转让情事,对特殊情况,即受让人不知也无从知晓转让人无处分权,支付了相当对价而取得票据的,如果僵化地适用一般规定,势必造成票据使用和流通不安全的影响,使人们不愿接受票据。这样,就违反了票据立法的宗旨。

为解决票据转让中的特殊情况,票据法特别设置“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票据交易和使用的安全。

从法理上讲,票据本身是一种动产,是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民法中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票据既为动产,便得适用这一制度。又因票据是特殊之动产,其性质功能方面自有特色,不宜照搬民法“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票据法据实制宜,建立适合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事关当事人利害,票据法对其定有构成要件。我国《票据法》之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31条、第32条、第87条,共同构成善意取得制度,依这些法律规定,我国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

(1)须受让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如果是从有票据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属于继受取得票据权利,不必以善意取得待之。

无处分权人,可为不法取得票据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如以欺诈、胁迫、偷盗、恶意、重大过失等取得票据者;也可为合法占有票据但没有票据处分权的人,如票据抬得者、票据保管者,等。受让人自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之票据,须为有效,如果票据形式不合法,不生票据权利,亦无从论及善意取得。

第一章 票据法总论

2.签章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否则,票据因缺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代理人签章与票据当事人的签章有不同的效果归属。代理人签章,应就票据载明之“代理人”之文义,负代理制度上的责任,代理行为所设定的票据债务,统归被代理人负担。票据当事人签章,就把自己定位于票据债务人,须依票据文义负担票据之责。(四)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1.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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