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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票据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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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票据有伪造、变造的,伪造、变造行为不影响其他真实签名的效力。 伪造、变造票据,都属不法行为,不过,伪造是全部虚假,包括签名虚假,变造则为持票人擅自变更票据所记载的事项。伪造和变造本无票据行为效力可言,但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票据行为独立原则使该类行为与同票据上其他有效票据行为截然分开,各具其应有效果。《票据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为伪造与变造对不法行为人的效果。该条第2款又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效力。这是伪造与变造对票据上其他有效票据行为的效果。

(3)票据债务人之保证人,就其在票据上的签名和记载事项负担保证责任,保证行为不因被保证债务的无效而无效。

《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所谓“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当然包括善意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本身无假疵的条件下,无论被保证债务效力如何,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始终存在。

四、票据行为的要件

票据行为的要件,是指构成票据行为并使其发生票据权利义务的必要条件。 它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

(一)一般要件

包括行为人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两个要件。民法上一般法律行为所需“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要件,不应作为票据行为的要件。

1.行为人须有民事行为能力

票据行为是设定票据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行为人之行为后果,是为自己设定票据债务而给对方设定票据债权,依民法一般规定,行为能力欠缺者无责任能力,不能为负担义务之行为,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为票据行为。

谢怀栻先生就认为,票据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实质内容,因而就不发生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如果说票据行为违反法律,只是指票据行为违反法定方式。参见前引谢先生著作,第48页。

2.意思表示真实

票据行为之意思表示,原则上适用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然而,为促进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票据法重在外观形式,实行“外观解释原则”,①也叫“表示主义”,②其意为,行为如果具备票据法所要求的形式要件,票据记载事项与真正事实二者是否相符,对于票据行为的效力不生影响。从意思表示角度讲,就是以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为行为人的真实意思,除票据授受直接当事人外,不得以票据记载事项之外的文字,证明其票据意思,纵然因事实上的意思表示有暇疵在直接当事人发生无效票据行为,也只对直接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对善意第三人的票据权利没有影响。 我国票据法采用的就是“表示主义”。

(二)特别要件

票据行为的特别要件,是指票据法上规定的得使票据权利发生的必要条件。 它包括票据必要事项之记载、票据交付两个条件。 1、票据必要事项之记载。

票据为文义证券,故须以文字表明票据行为人票据意思,如向何人授票付款、付款金额多少、票据付款人是谁、在何地何时付款等;又,票据行为是法定要式行为,所以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将票据意思之内容记载于统一格式的全空白票据上。不符合以上这些要求的,不生票据行为之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所谓“记载事项”,就是票据意思的文字化。它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此外还有“禁止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否则就不能使票据生效的事项。包括:(1)票据文句。即表明票据种类、名称的字样。如“汇票”、“本票”、“支票;(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在本票上,则是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

票据行为的解释,通用三个原则:(1)票据外观解释的原则。其意为,票据行为,重在外观形式,行为如果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即不问记载事项与真正事实,二者是否相符,对该行为的效力没有影响。(2)票据客观解释的原则。其意为,票据行为,应依据票据上所记载文义,加以客观的解释,不得以票据以外的事实或证据,任意变更或补充。(3)票据有效解释的原则。其意为,解释票据行为,应在其文义基础上,尽量认其有效。 ②

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除性质不适合于票据或票据法另有规定外,均可适用于票据行为。但是,民法上一般法律行为,发生于特定人之间,为公平合理起见,在探求行为人真意时,采意思主义,即以行为人真实意思为准;票据行为,因票据辗转流通于多数人之间,不得不注重票据行为的外观,采取(意思)表示主义。

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本票为己付证券,出票人即为付款人,不必另记这一事项);(5)收款人名称(在支票,可依第87条之规定,出票时不记载火(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我国《票据法》为确立这些事项之绝对必要性,一方面规定“必须”记载之,另一方面又明确告知:未记载这些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可见,这些事项是票据权利的构成要素。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签名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票据法定有‘票据上签名者须就票据文义负担票据责任”之规则,各国相同。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应当记载,但如果不记载时,法律另行拟制,推定效果,不致票据无效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76条、第86条关于票据上应记载而未记载及如何确定其效果的事项,就属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这些事项,从性质上讲,不是构成票据权利的因素,而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所需要的时间、地点等方面的条件。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不是可有可无的,如付款日期,如果允许不存在,则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请求付款就无时间保障,结果必然对票据债务人有利而于票据债权人有害。为防止损害票据债权人之情况,票据法对不记载这些事项的,作了有利票据债权人的推定。这里,以《票据法》第23条为例,该条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汇票上本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这样,为持票人及早实现票据权利,获得付款,提供了最有利的条件;“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票地。”这样,就减少了票据当事人在确定付款地方面的麻烦,避免了当事人之间因付款地不明确而可能发生的分歧。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允许当事人按其意思记载或者不记载,但一经记载亦发生票据上效力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能够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禁止汇票的转让。这里的“不得转让”事项,就是任意记载事项。第34条规定的“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就属任意记载事项记载于票据后发生的效力。任意记载事项,一般由当事人特别约定,记载于票据后,对直接当事人、第三人均有效。

禁止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禁止记载于票据上,如果记载了也不发生票据效力或者使票据无效的事项。也称“不得记载事项”。有二种:

第一种,不发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如《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票据法对这一类事项,一般使用“不生票据上的效力”、“记载无效”、“视为未记载”等否定性语词,以示不得记载之规制。这一类事项,本身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故亦称“无益记载事项”。

第二种,得使票据无效的记载事项。如,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该条所指不一致记载,就属得使票据无效之记载事项。如此规定,旨在告诫人们,不得记载此种事项,免使徒劳。一旦因恶意、过失等使票据上有此种记载的,法律断然认票据无效,以维护票据性质不受篡改,并示以警戒。因此种事项有害票据,故又被叫做“有害记载事项”。

2、票据交付。

票据行为的成立和生效,除应在票据上为合法记载之外,还必须将票据交付对方。例如,出票,应将票据交付收款人;背书,背书人完成背书应将票据交付被背书人等。不交付票据的,票据行为尚未完成。

票据行为虽以交付为完成标志,然而,在交付前票据因遗失、被盗、被不法强制占有等非依票据行为人本意而进人流通时,效果如何?对此,票据法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对不法取得的直接当事人,规定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应向票据行为人负责;对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票据债务人仍应负票据责任。《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有明文规定。这种区别对待,既保护了票据行为人,又充分体现了票据法为使票据“便捷、安全”,促进票据流通的价值取向。

五、票据行为的代理 (一)概说

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由他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本人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简称“票据代理”。

我国《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应当

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这一法条,定明了票据代理的发生条件、票据代理的记载事项、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等。

(二)票据代理的发生条件

票据代理的发生,以票据当事人的委托授权为必要条件。无授权的代理,属无权代理。①票据代理的委托授权,票据法上不作另外规定,适用民法上代理权授予的规则,票据法上只要求载明代理关系。对此种委托和授权,不认为是票据代理的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体现了这一点。

(三)票据代理的记载事项

按照《票据法》第5条第1款、第7条第2款,票据代理本身所必要的记载事项共有两个。票据法学上称之为“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②

1. 表明代理关系的文字。

票据代理,适用“严格显名主义”。 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载明自己为代理人,委托授权人为被代理人,并明示被代理人姓名或名称。 代理人是否载明代理关系,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1)载明代理关系显示被代理人姓名或名称的,由被代理人负担代理行为所生票据责任。

(2)票据上未表明被代理人为何人,仅有代理人为何人的记载的,由在票据上签章代理人负担票据责任。在此情形,因被代理人不明,按照“票据上签名者就票据文义负责”的原则,当由代理人负票据责任。

(3)票据上记载被代理人姓名或名称,但未载明其被代理人身份的,由在票据上签章代理人负担票据责任。在此情形下,虽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但法律地位不明,无法依票据文义认定该人之权利义务,而该人又未在票据上签章,自不能让其负担票据责任。

(4)代理人在票据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章,虽无代理关系之文字,因有被代理人的签章,应由被代理人负担票据责任。

代理权是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依民法代理制度,代理权可源自被代理人的授权、法律规定。我国票据法仅认“委托授权”之票据代理,故权采此说。 ②

学者们认为,票据代理有三项形式要件:(1)被代理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2)代理人的签章;(3)代理意旨。见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82页;钱玉林:《关于票据代理的两项特别法则》,载《山东法学》1996年第1期;谢石松:《试论票据代理中的法律问题》,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80-82页。

第一章 票据法总论

(2)票据有伪造、变造的,伪造、变造行为不影响其他真实签名的效力。伪造、变造票据,都属不法行为,不过,伪造是全部虚假,包括签名虚假,变造则为持票人擅自变更票据所记载的事项。伪造和变造本无票据行为效力可言,但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票据行为独立原则使该类行为与同票据上其他有效票据行为截然分开,各具其应有效果。《票据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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