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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票据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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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下,票据关系和资金关系彻底分离,互不牵连,毫不影响。

2.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

(1)汇票承兑人与出票人无资金关系者,不得以资金关系不存在对抗出票人之外的善意持票人,因其已为承兑之票据法律行为,依票据行为之效力,承兑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例外的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承兑人得以资金关系不存在而抗辩。此种例外,即属资金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①

(2)支票的付款人,对出票人存款足以支付或在与出卖人信用合同所定数额内的支票,应当无条件支付。就支票而言,无资金关系者,付款人有权拒付,由持票人向前手或出票人追索,而有资金关系者,付款人应无条件支付,一正一反,均显现资金关系对票据关系之影响力。

(四)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预约关系是当事人之间预先约定使用票据的合同关系。简称“预约关系”或“票据预约”。

票据虽为有效之支付结算工具,但毕竟不能取通货而代之。原因关系发生时,当事人是否使用票据,使用何种票据,一般要预先约定,并具体商定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然后再出票,授受票据。此种关于使用票据的预先约定,与票据行为有关,同票据关系则无涉。换言之,原因关系发生时,因有票据预约,才得为票据行为;有票据行为,才生票据关系。票据预约是民法上之预约合同,依民法上的债权合同制度办理,票据法不作规定。票据预约是否成立,票据行为是否按预约实施,对票据关系毫无影响。

票据行为实施,票据关系发生,票据预约消灭。

第四节 票据行为

持票人为出票人者,汇票的出票人向受系人签发票据时,已取得对价,之后,票据再转让时,出让人总会收取对价,一旦发生出票人又从别人手中取得票据之情形,出票人成为持票人,但仅是将最初取得之对价交付前手,此时,如再向无资金关系之付款人请求付款,便会使付款人无端受损,或先付款,再向该出票人请求偿还。

一、票据行为的意义

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而依照票据法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这个定义表明:

(一)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

票据行为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质,属于一种法律行为。然法律行为有多种类型,不同之法律行为分别由不同法律规范,不可混同,如买卖,只能适用买卖合同法,不能用其他法律解决其权利义务问题。票据行为只能适用票据法,是票据法上的法律行为。

(二)票据行为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为内容

不同的法律行为有不同的内容,票据法上,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其意思表示中所含效果意思只能是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不能是其他目的(例外的是,设质背书是在背书人票据权利上为债权人设定权利质权,不为发生票据权利义务。委托取款背书是为持票人设授票据代理权,并不转移票据权利义务)。如果以发生他种权利义务为目的而为法律行为,则绝不能产生票据行为的效果。

(三)票据行为是依照票据法实施的要式行为

首先,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1)票据行为须为书面形式;(2)票据行为须在国家规定的专门机构提供的特制全空白票据上实施,否则不生票据效力。①(3)特定票据行为,须在法定之特别位置实施。如背书行为,只可在票据背面书写特定文字并签名,假使在正面进行,就不构成背书。

同时,票据行为是法定要式行为。行为人不得以约定改变法定之要式。 票据法实行严格的票据行为要式原则,凡行为不符合法定要式者,为绝对无效。②相反,只要具备法定要或,即使其他条件欠缺,票据也可有效。

二、票据行为的种类

票据行为有广狭二义,狭义之票据行为,含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五种。广义之票据行为,除上述五种外,尚有付款、(支票的)划线、参加

我国《票据法》第109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依《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和第35条及《支付结算办法》第9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②

大如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小如金额大写汉字错误,均可使票据无效。

付款、(本票的)见票、(支票的)保付等行为。票据法上通用狭义,将其他行为称为“准票据行为”,本书从之。

五种票据行为中,出票、背书为各种票据同有行为,承兑、参加承兑是汇票特有行为,保证是汇票、本票都有的行为。

票据法学上将这五种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出票,称“主票据行为”或“基本的票据行为”,它是其他各种票据行为的基点。另一类是其他四种行为,通称“从票据行为”或“附属的票据行为”,它们以出票行为为前提,只能在已经签发的票据上实施。两类票据行为虽有主从之分,但各自独立发生效力。然而,由于出票行为是创造票据的行为,出票行为有效的,票据才有效存在,其他票据才有实施基础。如果出票行为无效,票据即无效,而且这种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地不生效力,当事人事后追认也不能改变无效状态,在此情形下,出票后的其他附属的票据行为亦随之无效。我国《票据法》对出票、背书、承兑三种行为有其定义,对参加承兑未作规定,虽规定了票据保证制度,但未给保证定义。依《票据法》: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票据行为。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之外的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票据上记载担保文字并签名的票据行为。

三、票据行为的性质和特点 (一)票据行为的性质

关于票据行为的性质,在票据法学上有“契约行为说”和“单方行为说”。 1. 契约行为说

该说主张,票据债务人之所以负担票据上的债务,是与票据权利人缔结契约的结果。①

此说又分成“单数契约说”和“复数契约说”。

(1)单数契约说。这一学说认为,一票据行为是一个契约。单数契约说又

“契约行为说”由德国商法学家杜尔(Tho1)提倡。参见张国键著:《商事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0年修订版,第383页。

衍生出”“继承说”、“第三人契约说”、“提示说”等。

“继承说”主张,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依合同发生,因背书而由后手继承权利。

“第三人契约说”认为,票据契约不仅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票据权利义务,对第三人即票据行为人的后手,也可发生票据权利义务。

“提示说”则提出,持票人在未提示其票据前,票据权利义务尚未确定,票据行为是行为人对提示人作出的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表示,提示票据后权利义务得以确定,提示人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

(2)复数契约说。这种观点认为票据债务人之所以对各个票据权利人负担票据债务,是因为他对各票据权利人分别有契约。

对于票据行为人如何与直接当事人之外的票据权利人订立契约,有三种不同说法。

第一种,不特定人契约说。主张票据行为是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属要约,各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对其要约的承诺,故契约成立。

第二种,变更契约说。认为依背书变更前手与后手之间的契约关系,票据债务人与各后手间发生契约关系。

第三种,背书媒介说。提出,背书行为是前手与后手之间成立契约的媒介,从而使票据债务人与各个后手之间的契约成立。

2. 单方行为说

此说认为,票据行为,由行为人单方行为而成立,无须合意。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均因自己在票据上的签名这种单方行为,对持票人负担票据义务。

单方行为说又有五种观点:

(1)发行说。该学说主张,票据行为因票据行为人的单方行为而成立,但是,票据行为由行为人在票据上签名和将票据交付受票人这两个要素构成。

(2)创造说。认为票据行为实为创造票据权利的单方行为,只要在票据上签名,他人取得该票据,就发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至于取得是否善意,不影响票据权利。

(3)人格说。主张票据就是票据债权人,有人格,持票人是票据人格的代表人,所以,出票人签名,票据行为成立,票据债务形成。

(4)所有权取得说。认为持票人如果取得票据的所有权,就取得票据权利。 (5)善意占有说。认为持票人如果是善意取得票据,就取得票据权利。 单方行为说既无契约行为说的缺点,合理说明了票据行为人与其直接后手之外的票据权利人的关系,又与“票据行为独立原则”脉络相连,多数学者均主张此说。

(二)票据行为的特点 1. 票据行为是法定要式行为

一般法律行为,可为要式,或可为约定要式,票据行为则非为法定要式不生效力。票据行为的法定形式具体化为“票据记载事项”。各种票据行为具有其法定记载事项,记载事项之总和即为票据行为之款式。符合法定形式的才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

2. 票据行为属无因性行为

票据行为仅以签名加交付为成立要件,实施票据行为的原因对票据行为毫无影响。此为票据行为的“抽象性”。

3. 票据行为以文义确定行为内容

票据行为的内容,仅依票据文义确定,票据法上规定签名人须按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即表明此特点。

4. 票据行为是独立生效的法律行为

票据上有数个票据行为的,各个票据行为独立生效,互不影响,一行为的无效,不致使其他有效行为变为无效,有效行为的行为人仍须就票据文义负其责任。此点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体现了“票据行为独立原则”。

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是票据法上一个有重大价值的原则,其宗旨为保护票据权利人特别是善意取得票据的第三人,保障票据的安全可靠,促使人们使用票据,以加强票据流通。

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主要表现:

(1)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实施的票据签名,固为无效,但其他人的签名仍为有效。

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一章 票据法总论

形下,票据关系和资金关系彻底分离,互不牵连,毫不影响。2.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1)汇票承兑人与出票人无资金关系者,不得以资金关系不存在对抗出票人之外的善意持票人,因其已为承兑之票据法律行为,依票据行为之效力,承兑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例外的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承兑人得以资金关系不存在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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