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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票据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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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的内容,因此该法律关系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法上还有所谓“非票据关系”,如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所发生的关系等,因其不是票据行为所发生,关系之内容也不是票据金钱债权债务,所以不是票据关系,被称为“非票据关系”。

(二)票据关系是票据行为所生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行为是票据法规定的能够发生票据关系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等。票据行为之外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合法,票据法上纵有规定,也不能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不是发生票据关系的法律事实。

(三)票据关系是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的无因性法律关系,具有抽象性 票据关系中,票据债务人负担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自有其原因或说是基础,比如买方为支付价金向卖方出票,银行因出票人在银行有存款而向出票人指定的人无条件付款等,其中的“为支付价金”、“有存款”就是付款的原因或基础,进而言之,买卖关系、存款关系就是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

本来,基础关系同票据关系联系紧密,但是,票据法为鼓励人们使用票据,最大限度地保障票据的安全性、可信度,把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之间的联系一刀切断,使票据关系成为独立于基础关系的法律关系,而且,只要票据关系无假疵,基础关系纵然无效,票据权利仍然有效。

二、票据关系的种类

按照票据名称区分,有三种票据关系。 (一)汇票关系

因汇票的出票、背书转让、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发生的汇票权利义务关系,是汇票关系。

汇票关系最基本的当事人有三方:出票人、持票人、出票人委托的付款人。其中,付款人是第一顺位的债务人,出票人是第二顺位的债务人。票据发生转让时,会增加新的一方当事人,而且,每转让一次,就会增加新的当事人。

(二)本票关系

因为本票的出票、背书转让、保证等票据行为发生的本票权利义务关系,是本票关系。它在当事人方面与汇票不同,基本当事人有二方,即出票人和持票人。出票人为票据债务人亦是付款人。本票的持票人在付款日到来时持票直接请求出票人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收回本票支付票面金额,本票关系消灭。

(三)支票关系

因为支票的出票、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发生的票据关系是支票关系。基本当事人有三方;出票人、持票人、出票人委托的付款银行。支票属见票即付的票据,无需承兑,付款银行付款后,凭收回的支票与出票人清结债权债务。

以上是从票据关系基本当事人方面讲的,当存在背书、保证、参加承兑等票据行为时,当事人数量就相应增加,而且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变得复杂。

按照发生票据关系的票据行为的不同区分,票据关系可有出票发生的“票据发行关系”,背书发生的“背书转让关系”、“背书设质关系”和“背书委托取款关系”,承兑发生的“承兑关系”,以及“保证关系”、“付款关系”等。

三、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 (一)概说

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是票据当事人凭以实施票据行为、发生票据关系的民法上的债权关系。包括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关系虽为无因关系或抽象关系,但总有其发生的事实关系,进一步说,当事人实施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总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存在,票据关系在这些已有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通过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票据行为,始得发生。因此,基础关系属于事实关系。基础关系之内容全为民法上的权利义务,故基础关系均属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虽与票据关系有密切联系,但票据法并不对它进行规范,只能适用民法上一般债权之制度。

(二)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原因是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票据原因主要有:(1)支付价金或劳务费或者其他费用;(2)借贷;(3)交付定金;(4)票据本身的买卖;(5)债

权担保;(6)赠与;(7)委托取款等。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都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不具票据权利义务之内容。也叫“原因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可分有对价的和无对价的两种类型。《票据法》第10条是关于有对价原因关系的规定,按照该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法》第11条规定了无对价的原因关系,依据该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之间,存在着“一般情况下分离,特殊场合中牵连”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分离,是指票据关系虽本于原因关系,但为鼓励人们使用票据,保障票据的安全、便捷,票据法认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为无因关系,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两种关系各自独立存在,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规范,原因关系的存在与否、效力如何,对票据关系没有影响。特殊场合中牵连,是指原因关系一般不影响票据关系,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某些事实存在时,票据关系的效力,受原因关系的影响。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在原因关系中为当事人的,票据债务人可根据原因关系,对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然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因关系中的抗辩事由。

这种情况,发生在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例如,买方向卖方签发票据用以付款,卖方受票后不予交货反持票请求付款,此时票据债务人(买方)即可以票据债权人(卖方)不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为抗辩事由,对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2.对不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得以其取得票据之原因关系有艰疵而行抗辩。

《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里的所谓“重大过失”

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应当知道所取之票据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但未予应有之注意。例如甲将伪造的十分拙劣的票据转让给乙,乙稍加注意即可发现,但却毫未注意地受取票据,即是构成重大过失。

3.在原因关系中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不能有优于前手的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例如,持票人甲与出票人己之间有抗辩事由,乙对甲得行使抗辩权,如果甲将票据转让给丙,那么,丙不知情且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时,不但完整地取得了票据权利,而且,乙不得以其与甲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丙的权利;相反,丙若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就要继受甲的地位,享有与甲相同的票据权利,乙得以对甲之抗辨事由由对抗丙。票据法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维护票据债务人的正当利益,实现公平。防止持票人损害票据债务人。

4.为支付而授受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因票据授受而消灭。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权利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务随之消灭。

票据虽为支付工具,但不是通货,不具有强制通用力,取得票据并不完全等同于取得货币,不获付款之票据常常发生。一般来说,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者,均应推定为“为支付而授受票据”。

在此场合,只有将原因关系中债务清偿与票据债务的履行联结在一起,才能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5.为担保债务而授受票据时,被担保之债权未受清偿,票据关系存在,一旦被担保之债权得到清偿,为担保而成立的票据关系即告消灭,然而,票据设质人应向票据质权人收回票据,以免滋生麻烦。

(三)票据资金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的金钱、实物、信用关系和其他财产性债权关系。又称“票据资金”、“资金关系”。

汇票和支票都是委托证券,票面上记载的付款人是受托人。但是,付款人一般不会毫无缘由地接受付款义务,通常,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下列情事之一的,才会按照票据接受付款委托:(1)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如出票人在银行开立资金账户存有资金而开出支票、付款人自应向持票人付款。(2)付款人对出

票人欠在财产给付性债务。如甲欠乙100万元贷款未还,乙为向丙清偿债务而签发汇票,指定甲向乙付款。此为债权之转让,出票人的票据,实际上就是债权转让的通知,债务人向持票人付款收回票据,就是清偿了对自己债权人的债务。(3)出票人同付款人之间有信用合同关系,付款人事先承诺为出票人签发的票据付款。在此种情况下,付款人收取票据后再向出票人请求清偿。

此外,付款人也可出于无因管理而行付款,还可因为与出票人之间有交互计算合同、继续供应合同等关系而为付款行为。

本票是自付证券,不存在受委托付款人。例外的是,本票上记载由第三人充当“担当付款人”的,出票人与担当付款人之间应有资金关系,学者对这种关系称为“准资金关系”。此外,汇票承兑人与其指定的担当付款人之间的关系,参加付款人与被参加人之间的关系,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关系,都是“准资金关系”。

资金关系中,出票人和其他供给资金的人称资金义务人。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但在特殊场合亦有相当牵连,对票据关系有一定影响。

1. 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

(1)资金关系虽然存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时,不负担付款义务,承兑之后,方成为票据债务人。相反,资金关系不存在,付款人按汇票上的记载,应持票人的请求付款的,出票人对付款人有偿还义务。支票的出票人,应当与付款人有关于该支票票面金额的资金关系,①但因资金关系不存在所签发的支票,其本身仍为有效票据。②《担保法》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并追究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者的法律责任,然并未规定空头支票为无效票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规定,对签发空头支票的,银行除退票外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最少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将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近年来对签发空头支票者的罚款额有所加大,但并未将空头支票明定为无效。

(2)资金关系不存在而签发票据或予以承兑时,出票行为或承兑仍为有效。出票者,承担出票之责任,包括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即在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被追索的责任。承兑者,应就承兑之汇票承担付款义务。在此情

我国《票据法》第88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3条规定,支票必须对持有出票人存款的银行开出,并须符合出票人有权以支票方式处理该款之明示或默示之协议。但如不符合这些规定,所开票据作为支票仍然有效。 ②

在此场合,认支票有效,方可使持票人对前手或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第一章 票据法总论

系的内容,因此该法律关系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上还有所谓“非票据关系”,如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所发生的关系等,因其不是票据行为所发生,关系之内容也不是票据金钱债权债务,所以不是票据关系,被称为“非票据关系”。(二)票据关系是票据行为所生权利义务关系票据行为是票据法规定的能够发生票据关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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