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
票据法注重票据和票据行为的形式,只要票据和票据行为的形式符合票据法,就受票据法的保护,相反,如果形式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即使作成票据的原因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和票据行为也属无效。
三、 票据法的发展概况
(一)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发展
17世纪之前,各国均无成文的票据法,票据关系由习惯调整。商业界的商事条例或商人团体的条例中,或多或少有一些票据规则,但都不成其为票据法。
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颁布商事条例,其中第五章、第六章是关于票据的规定。这些规定,被公认为票据立法的开端。1807年,法国颁布商法法典,在第八章规定了汇票与本票制度,后来,又于1865年颁布了支票法。
德国在1847年由埃赫里特为首的20名法学家和10名实业界人土,起草票据条例100条,为大多数的邦所采用。德国统一后,于1871年正式公布成为票据法,1908年,颁布支票法。
日本最早的票据立法是明治15年(1882年)的汇票、本票条例。明治32年(1899年)施行新商法,在第四编规定了票据制度。
1930年、1931年,日内瓦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分别产生《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统一支票法》,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都按照这两个统一法修订了本国的票据法,形成了日内瓦统一法系。这一法系所包括的20多个国家,票据法虽为国内法,而法的内容、格局大同小异,呈现统一局面。
(二)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的发展
英国于1882年公布票据法,1957年又另定支票法。美国在1896年由纽约州律师克罗福特起草统一流通证券法,1897年纽约州率先施行,其他州陆续采用,1952年制定统一商法典,其中第三编商业票据,是票据立法。
(三)票据法的三大法系
在1930年至1931年的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之前,世界各国的票据法,可以分为三大法系。
1. 法国法系
法国于1807年颁布商法典,内容仅含汇票与本票,1865年颁布的支票法,不在商法典以内。从立法特点上看,法国票据法:(1)规定票据为输送现金的工具,申言之,可谓重在支付和汇兑,轻于信用和流通;(2)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不能截然分开,甚而认资金关系为票据关系之一。以此点,可从其规定票据为有因证券;(3)票据仅汇票、本票两种,支票为另一种证券。从立法形式讲,属“分立主义”。
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希腊以及拉丁美洲各国的旧票据法,仿照法国。于是,由这些国家的票据法,形成了法国法系。
2. 德国法系
德国票据法颁行后,影响到奥地利、瑞士、意大利、匈牙利、丹麦、瑞典、挪威、日本等国,形成了德国法系。
德国票据法有以下主要特点:(1)立法形式上,采“分立主义”。此点与法国法相同。(2)认票据为支付、信用、流通证券,即票据不仅为输送现金,且重在信用和流通。(3)规定了严格形式主义,注重票据形式之合法性。(4)将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完全分离,使票据成为无因证券。
3. 英国法系
英国票据法对美国、加拿大、印度、澳洲及英国殖民地国家产生绝对影响,形成英国法系。
英国票据法的特点与德国票据法相似,在形式和手续的规定上,比德国法简便自由,如国内汇票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无需作成拒绝证书,承认恩惠日,①承认分期付款的票据等。当然,与德国法相比,还有许多不同之特点,如采取“合并主义”立法模式,认支票为汇票之一种,区分国内汇票与国外汇票等。
(四)票据法的统一与融合
票据法为国内法,兼有不同法系之区别,在规则方面难免有所不和谐,然而随着贸易的逐渐国际化,票据的使用便不可避免地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问题。原有的票据制度使票据的流通备受限制,对贸易造成不利影响。为促进国际贸易,
恩惠日,即宽限目。《英国票据法》第92条规定;办理某票据事务的时限少于3目的,在计算时间时,不包括非营业日。非营业日指:(a)星期日、耶稣罹难日、圣诞节;(b)按1881年《银行假日法》或其修正条例所规定的银行假日;(c)王室公布的公共斋戒日或感恩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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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协调票据法律,促使票据立法遵循国际贸易的一般规则,走国际统一的道路。欧洲国家首先开始票据法国际统一工作,同时吸引英美国家参加这项活动。
20世纪以来,统一票据法的国际活动主要有三次: 1.海牙会议。
1910年及1912年,荷兰政府两次召集票据法统一会议,在海牙开会,讨论制定统一票据法和支票法。前一次会议议定统一汇票和本票公约31条,统一汇票和本票法草案88条。后一次会议有37个国家参加,旧中国政府也派代表参会。这一次会议,对前一次会议形成的公约和票据法草案进行了讨论修订,制定统一票据规则共12章80条,统一支票规则草案34条。参会国家除英、美两国声明有保留的加入、日本国代表未签字外,均承认统一票据规则,不过尚待政府批准。后因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各国政府批准工作未及完成,这一次的票据统一法活动旋告终止。
海牙统一票据规则虽未生效,但对当时各国的票据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1924年的波兰票据法,1925年的意大利商法草案,1927年的捷克票据法,以及瑞士票据法、我国民国时期的票据法,都参考、借鉴了这一规则。
2.日内瓦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统一票据法的工作又一次成为国际事务中的重大问题。在国际联盟理事会主持下,于1930年、1931年分两次在日内瓦举行国际会议,解决统一票据法问题。
1930年的第一次会议,产生了三个公约:(1)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附有第一附属书、第二附属书。第一附属书即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二附属书是有关保留事项的规定);(2)解决汇票本票法律抵触事项公约;(3)汇票本票印花税法公约。在前两个公约上签字的有22个国家,在第三个公约上签字的有23个国家。
1931年的第二次会议,专门解决支票统一问题,通过了三个公约:(1)统一支票法公约(附有第一附属书,即统一支票法;第二附属书则是有关保留事项的规定);(2)解决支票法律抵触事项公约;(3)支票印花税法公约。
英、美两国虽然参加了这两次会议,但没有参加公约。事实上,日内瓦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仅实现了欧洲大陆上的票据法统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
《统一支票法》对公约参加国的票据法发生了巨大的影响,各国以这两个统一法为蓝本,纷纷修订本国的票据法,如1932年奥地利票据法,1933年德国票据法及支票法、意大利支票活,1934年日本票据法、支票法、意大利支票法,1935年法国票据法,1936年瑞士票据法等。可以说,参加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的国家,票据立法与《统一汇票和本票法人《统一支票法》大同小异,无实质性差别。
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的票据法大体分为三类:第一类,日内瓦统一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第二类,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第三类,未参加日内瓦公约,仍然保留法国旧票据法特点的票据法。如伊朗、约旦等国的票据法。
在这三个法律系统中,前两大法系有着重大的影响。 3.联合国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
统一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票据立法上的差异,对国际贸易的安全性,有负面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规委员会为求得两大法系的沟通与统一,开展了国际票据法统一工作。1968年,推举埃及、法国、印度、墨西哥、苏联、英国、美国等国代表,成立工作小组,起草了《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国际支票公约草案》,并于1973年起草了《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统一法草案》。后来,几经修订,于1988年12月9日定稿,定名为《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共九章90条。该公约现在没有法律效力。
(五)我国的票据立法 1. 清末立法
清末之票据立法,可称有始无终。公元l907年(光绪33年)7月,清政府宪政编查馆从日本聘请法学家志田钾太郎起草票据法,到1911年完成起草工作。该草案结合我国旧有票据习惯,参照海牙统一票据规则和德、日两国票据法,设总则、汇票和期票(即本票)3编,共13章,94条。这一草案,也叫“志田案”。由于辛亥革命推翻清朝,志田案终未能被用。
2. 中华民国立法
1913年,民国政府法典编纂会以志田钾太郎为顾问,起草票据法。后来,又先后起草了多个草案,到1929年,终于公布了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票据法。这个法律,参考了德、日英、美等国的票据法。现在,我国台湾地区使用的票据法,
就是在这个法律的基础上,多次修订而成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弃旧的法律,民国时期颁行的票据法自在废弃之列。
1950年开始,国家对票据使用作出逐步的限制,到1952年,取消个人使用支票制度,汇票、本票也先后被停用。在支付结算方式上,以转账支票、托收承付、托收无承付、委托付款为合法,票据的管理,完全用行政手段。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发展,逐步深化,市场经济体制开始建立,在这种形势下,对票据的需求日益迫切。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银行结算办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银行结算办法》不是完整的票据法律,也没有立法文件的地位和效力,然而,它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个人可以使用支票,还规定了承兑、追索权、票据债务人的责任等。这个办法实际上是全国性的票据规章。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同日公布、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票据法》是我国票据制度的主体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8月21日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及《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再加上各专业银行制定的具体业务规则,已形成一整套较完备的票据规则体系。
第三节 票据关系及其基础关系
一、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定义揭示了票据关系的性质:
(一)票据关系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关系当事人为票据权利义务而实施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义务成为票据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