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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票据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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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无效;票据用纸、书写等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在票据法上,这些属于票据本身的缺陷,叫做“票据暇疵”或“物之暇疵”,票据债务人可以因票据不合格而行使“对物抗辩权”,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

(五)票据是流通证券

票据可以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自由流通,而且其流通的法定方式简捷便利,能够迅速完成,加之转让次数越多,票据信用度越高,可靠性愈强,因而比其他一般有价证券的流通性要强。

允许并保护票据流通,就是国家发展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的可流通性和流通手段的便利性、迅速性,以鼓励人们使用票据。

(六)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所谓完全有价证券,是指权利完全证券化、权利与证券融为一体不可分离的一类证券。这一类证券,证券上的权利的存在、行使和移转,都与证券分不开。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所表明的金钱债权,以票据为其表现形式,票据上的权利不能脱离票据而独立存在。作成票据,票据权利始得发生;持有票据,就有票据上的权利;行使票据权利,以提示票据为必要;转让票据上的权利,须转让票据;票据毁损灭失的,不可以其他凭证主张票据上的权利,经法定程序方得有救济,防止利益受损。简言之,票据是票据上的权利的唯一象征和代表,无票据即无票据上的权利。

(七)票据是无因证券

所谓无因证券,又叫“不要因证券”,是指证券效力与作成证券的原因完全分离,证券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作成证券的原因为要件的一类证券。

各类证券自有其作成的原因,如因为买卖、借贷或者赠与等,这种作成证券的原因,可能合法有效,也可能不合法并无效。这样,就会存在证券的效力是否受证券作成原因的影响的问题。证券作成原因无效,证券也因之当然无效,是一种情况;证券作成原因无效,证券本身仍有效,则是另外一种情况。属于前一种情况的,叫做“有因证券”或“要因证券”,也就是以作成原因的有效性为证券有效的必要条件的证券。在各类证券中,提单、仓单等就属于有因证券。相反,为第二种情况的,称为“无因证券”。由于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流通证券,在一定程度上有着货币的作用。为保障票据的可靠性,使人们愿意并放心地使用票

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效力与签发票据的原因彻底分离,只要票据具备法定形式,即生效力,即使签发原因不合法或不存在,票据仍然有效;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提示票据为要件,不需另行证明票据的原因;票据债务人无义务也无权利了解票据原因,只需验看票据是否真实、合法,在票据无暇疵或者持票人不属恶意取得时,就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而且,即使发生错付,也不承担履行不当的赔偿责任。

(八)票据是提示证券

票据权利人主张票据权利、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将票据交债务人验看,否则,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所以,票据为提示证券。

提示,分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

本票和支票属见票即付之票据,不必为提示承兑,只有提示付款。汇票属委付证券,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是否按票据文义负责,全在该人是否同意出票人之付款委托,而持票人能否得知出票人记载的付款人是否承诺按票据文义付款,必须持票据向该人要求承兑。持票人向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提示票据,要求承诺兑付票面金额,即为提示承兑。汇票,除另有规定者外,须经提示承兑,才可提示付款。①

(九)票据是缴回证券

持票人为付款提示行为从付款人处取得票面金额时,必须将票据交付付款人,转移票据所有权,否则,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付款。在此意义上,票据属缴回证券。我国《票据法》第55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票据的缴回,有两方面的法律后果:(1)消灭票据关系,(2)付款人凭收回的票据,与出票人清结债权债务(本票关系无此情况)。若不收回票据,则无凭据而不能清结。

(十)票据是特殊的动产

票据代表一定的金钱债权,因而是一种财产。票据这种财产,任意移动而无损其用途和价值,所以属民法中的动产。

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3款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五、票据的起源及发展 (一)我国票据的起源及发展

我国在唐代出现了一种名为“飞钱”的票券,①学者们多认为“飞钱”是我国现代汇票的嚆失。②唐宪宗(公元806年—820年)时期,各地茶商交易,往来频繁,但交通不便,携带款项困难。为方便起见,创制了飞钱。商人在京城长安(今西安)把现金支付给地方(各道)驻京的进奏院及各军各使等机关,或者在各地方设有联号的富商,由他们发给半联票券,另半联票券则及时送往有关的院、号,持券的商人到目的地时,凭半联票券与地方的有关院、号进行“合券”,然后支取现金。当时,飞钱只是一种运输、支取现金的工具,不是通用的货币。

到宋代,出现了“便钱”和“交子”。宋太祖开宝三年(公元970年),官府设官号“便钱务”,商人向“便钱务”纳付现金,请求发给“便钱”,商人持“便钱”到目的地向地方官府提示付款时,地方官府应当日付款,不得停滞。这种“便钱”类似现代的“见票即付’的汇票。③宋真宗时期,蜀地(今四川)出现“交子”,地方富户联办“交子铺”,发行称为“交子”的票券,供作异地运送现款之工具。后来,官府设“交子务”专办此事,发行“官交子”。“交子”与现代的本票相似。④

唐代,使用过一种叫“帖”的票券,有学者认为,“帖”可为我国支票的起源。⑤

明朝未年(公元17世纪),山西地区商业发达,商人设立“票号”(又叫票庄、汇兑在),在各地设立分号,经营汇兑业务以及存放款业务。名为汇券、汇兑票、汇条、庄票、期票等的金钱票券大为流行,票号逐渐演变,叫做“钱庄”,19世纪中叶进入盛期。票号签发的这些票券,类似现代的汇票和本票。

清朝未年,西方银行业进入我国,钱庄逐渐衰落。我国固有的票据规则终被外来票据制度取代。1929年,国民政府制定票据法,规定票据为汇票、本票和

《新唐书·食贷志》载:宪宗以钱少,复禁用铜器,时商买至京师,委托诸道进奏院及诸军、诸使、富户以轻装超四方,合券乃取之,号日飞钱。 ②

张国键著:《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63页。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l996年版,第25页。 ③

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9页。张国键教授在其所著《商事法论》中则云,官交子为今日本票之滥觞。刘家琛著《票据法原理与法律实务》与张教授持相同认识。 7、张国键著:《商事法论》第363页 8、张国键著:《商事法论》,第364页。

支票,与西方国家票据制度接轨,我国原有的各种票据遂被淘汰。

(二)外国票据的起源及发展

在罗马帝国时代,产生了票据的雏形。当时的“自笔证书”,与现代的票据相似。自笔证书由债务人作成后交债权人持有,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必先提示证书,当其获得付款时,须将证书返还债务人。

票据的起源,应属12世纪意大利兑换商发行的“兑换证书”。当时,意大利贸易极盛,商人云集,货币兑换十分重要,兑换商不仅从事即时兑换货币业务,而且兼营汇款。甲地兑换商收受商人货币后,向商人签发兑换证书,商人持此证书,向兑换商在乙地的分店或者代理店请求支付款项,支取乙地通用的货币。这种兑换证书,相当于现代的异地付款的本票,被认为是欧洲国家本票的起源。汇票的胚胎是12世纪中叶意大利兑换商发行的“付款委托书”。兑换商向其他商人发行异地付款证书时,附带一种付款委托证书,持证人请求付款时,必须同时向付款人提示两种证书,否则不予付款。13世纪以后,付款委托证书逐渐独立发生付款证书的效力,始脱胎而成汇票,发展至今。支票最早产生于荷兰,17世纪时传到英国,19世纪中叶后,再由英国传至法国、德国,逐渐被各资本主义国家采用。

第二节 票据法的意义与特点

一、票据法的意义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个定义有两层含义: (一)票据法以票据关系为调整对象

票据关系是因为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保证等形成的以金钱利益为内容的财产关系。

票据关系是财产关系,具有私法上财产关系的基本特点,理应受私法调整。然而,票据关系又具备私法上物权关系、一般债权关系所不能有的特点,难以用物权法、债权法加以规范。为有效保障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关系当事人

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国家制定票据法专门调整票据关系。

(二)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括性称谓

票据法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票据法,也叫“形式票据法”,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按照一定体系编制颁行的名叫票据法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等。广义的票据法,又称“实质票据法”,指一切有关票据的法律规范。广义的票据法不仅包括名为票据法的票据规范,还包括其他法律中对票据的规定,如民法中可以适用于票据的规范(人的行为能力制度、代理制度、动产物权制度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的规定(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票据纠纷的诉讼等规范)、刑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如伪造有价证券罪)、公证制度中关于拒绝证书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当事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行政法规和规定中关于票据的规定。

二、票据法的特点 (一)强制性

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有支付功能、信用功能,而且为流通之物,如允许当事人完全依自己意思为出票、转让、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势必会给不良之辈造成许多可乘之机,诈欺营利,坑害他人,扰乱交易及金融秩序。

为安全、便捷起见,票据法在票据权利义务的形成(实质)方面尊奉私法自治,在票据行为(形式)方面则采用强制规范之规则,构成强制性规范体系。票据法的各项规定都不允许当事人违反或者变通。在票据活动中,凡是不适法之举措或疏忽之过失,就不能发生预期的票据法律效果,其结果,或是票据无效,或是行为人承担不利之后果,断无协商解决之可能。如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二)技术性

法律规范,依其立法原旨是为维护伦理道德还是授予行为技术,可以分为道德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票据法的主要内容,是规定如何实施票据行为,怎样行使、保全、保护票据权利,从立法意图上讲,侧重于规定票据使用、流通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方法,相对而言,属技术性规范。

第一章 票据法总论 

票据无效;票据用纸、书写等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在票据法上,这些属于票据本身的缺陷,叫做“票据暇疵”或“物之暇疵”,票据债务人可以因票据不合格而行使“对物抗辩权”,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五)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可以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自由流通,而且其流通的法定方式简捷便利,能够迅速完成,加之转让次数越多,票据信用度越高,可靠性愈强,因而比其他一般有价证券的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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