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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票据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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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票据法总论

【导语】

票据是商业活动中广泛使用的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同时,它又有信用的功能,成为重要的信用工具。由于它是用来替代货币进行支付的,本身就有了财产的特性,成为动产的一个特别种类。由于票据的广泛使用性,必然需要用法律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利益关系,这种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就是票据法。票据法是强制性规范、技术性规范,只要人们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票据、使用票据,法律就保障他能够得到票据上的金钱。从而能够保证“安全和便捷”。

按照票据法理论,票据法的规则分为“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一般规则适用于任何票据,特别规则分别适用于各种票据,由此形成“总则”、“分则”。对应的,票据法理论也分为“总论”、“分论”,总论研究票据的意义、种类、票据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失票的救济等,分论研究汇票、本票、支票等具体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

第一节 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意义

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

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此定义表明:

(一)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代表一定财产权的格式化凭证。①票据具备有价证券的一般特征,在类型上属于有价证券。

但是,票据又是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因其用途和使用规则不同于其他种金钱债权证券,故在法律和法理上受到专门的对待,经济发达国家都有票据立法,而有关债券、股票等证券的法律就不能适用于票据。在国际经济活动中,还有日

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统一支票法》,②规范缔约国之间发生的票据行为。

(二)票据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

持票人于到期日或规定时间内凭票请求付款时,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如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1条,《统一支票法》第1条以及德、法、日、英、美等国的票据立法,我国台湾、香港、澳门现行的票据制度,都有相同的规定。 (三)票据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签发的有价证券

这一点,表现了票据同其他证券的区别。第一,票据只能依照票据法的具体规定而不能根据其他任何法律来签发;第二,票据由出票人在票面上记载应当记载的事项,包括金额、付款人、出票日、出票人等,其他证券如债券、股票等,都不存在这种情况。第三,出票人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票据,否则,填写的文字或数字无效,甚至导致票据无效。

(四)票据是出票人与持票人约定,以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作为付款人的有价证券

票据有三种类型:

出票人委托他人于将来一定日期付款,且目的在于往异地汇兑金钱,付款人

有价证券一同,渊于德国,意指权利的“化体”,1861年德国商法典采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吸纳了这个概念,日本学者对其定义为“表彰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之证券”,我国从日本引进后广为使用。英美法中无完全相同之概念,美国虽有”流通证券”(Negotiable Instilments)、“商业证券”(Commercial Paper)等同,但含义上却与狭义之票据相近似(参见谢怀栻先生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8-10页)。在私法上,表彰私权的书面凭证,还有其他种类,如表彰夫妻身份的结婚证书等,因此种凭证元财产价值,惯称“证书”,有别于有价证券。 ②

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统一支票法》,英文分别为《UNFORM LAW ON BILIS OF EXCHANGE AND PROMISSORY NOTES》、《UNIFORM LAW ON CHEQUES》,我国有两种译法,如金振龙、姚念慈主编《国外票据法》(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就译为《汇票和本票统一法》、《支票统一法》。

是银行或商业单位的,名曰汇票。

出票人委托自己的存款银行为付款人且见票即付的,称为支票; 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的,叫做本票。

二、票据的用途

从总体上看,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是代替货币进行结算支付和融通资金,方便贸易,促进经济发展。具体讲,票据有以下用途:

(一)担当支付工具

在交易中以票据代替货币,不但可用于同城或异地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更是普遍使用。这样,减少甚至杜绝了大量使用货币带来的不方便和不安全因素。由此,票据成为一种独立的支付工具。

(二)用作汇兑工具

异地贸易中如果用货币支付,需要运送、携带货币,这样不但费时费力,而且极不安全,一旦发生事故,损失将无法挽回。大额货币的运送,更是如此。相反,使用票据,携带一纸汇票,就避免了运送、携带现金的不方便和不安全,而且,在异地能够凭借汇票在付款人处兑取货币,或者向他人进行各种支付。显然,票据发挥着汇兑的作用。

(三)充任信用工具

票据法上的信用,是指当事人凭借一定的资金信誉,以签发票据的形式,把将来可以取得的货币,作为现在的货币使用。买方可凭借自己的资金信誉或有关人的资金信誉,签发票据,约定期限,另为付款或由他人代为付款。在此场合,实现了人的资金信用票据化,票据即成为信用工具。

(四)抵消债务

债权人可以签发票据,指定自己的债务人向自己的债权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由此消灭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这样,各方的债权都得以实现,而且也简便迅速。

(五)融通资金

票据可以有偿转让,实现资金周转。持票人急需现金时,可持票向银行请求

贴现,也可以背书方式将票据卖给他人,满足需要。

(六)减少货币使用量

使用票据,国家可以减少货币发行量,对发展经济带来好处。使用票据而把货币用于其他急需方面,既减少了货币的使用量,又利于集中资金办急事。

三、票据的分类 (一)法律上的分类

各国票据法对票据种类采取法定主义,不允许任何人在法外自行创制票据。 由于商业上票据规则传统的差异和立法模式的不同,各国票据法上关于票据种类的规定,存有差别。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认汇票与本票为票据,支票则属不同的另外一种证券,因此,于1930年在日内瓦缔结公约,制定《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后又于1931年同在日内瓦订立《统一支票法》。这种将支票另外对待,与汇票和本票分别立法的做法,在票据法学上称为“分立主义”。德、法、日、意大利、瑞士、葡萄牙等参加日内瓦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的国家,均采这种做法。《英国票据法》把汇票和本票看做票据,把支票定为汇票的一种。《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04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存款证都是票据。这种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的立法,在票据法学上叫做“合并主义”或者“包括主义”。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显然采取了合并主义。 (二)票据法学上对票据的分类

为了揭示和说明各种票据的特点,票据法学对票据有一些学理上的分类。 1.依照付款人是出票人还是出票人委托的人,将票据分为自付证券和委托证券。

自付证券是出票人本人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本票属之。委托证券是出票人委托他人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汇票和支票均是。

2.依照票据作用上的主要差别,把票据分为信用证券和支付证券。 支票的作用,重在支付,其有效期短,不具有汇票和本票的信用功能,属于支付证券。汇票和本票虽亦有支付功效,但因其有效期远比支票长,信用之职能

较为突出,故属于信用证券。

3.依照出票时是否记载收款人名称,把票据分为记名式票据和不记名式票据。

出票时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是记名式票据。出票时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是不记名式票据。记名式票据,转让时须依法定方式背书,将票据交付受让人。不记名式票据的转让,只须交付票据。

票据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而载有“请付来人”之类文字的,属于无记名票据,叫做“付来人式票据”。

记名或不记名仅指出票时是否记载收款人名称,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时,票据上必须载有收款人名称。

四、票据的性质

(一)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

票据所代表的财产权利,是金钱给付请求权,属于债权,持票人只能请求票据债务人给付票面记载的金钱。

(二)票据是设权证券

设权,是与“证权”相对而言。有价证券中的提单、仓单、记名股票等,属于证权证券,票据则是为持票人创设了一个新的金钱债权而不是证明原有之债权。票据签发前,当事人之间虽可有债权债务,但是,出票人签发票据,为持票人设定了一个请求票据上载明的债务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此种权利,与签发票据前的债权债务彻底独立,是“新生之权”。

(三)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票据权利有效期等,均由票据上依法记载的文字的含义来确定,任何人都不得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因素认定或改变票据权利义务及票据债权人、债务人。

(四)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必须具备法定格式才能有效。除票据法另有规定者外,不具备法定格式的,不发生票据的效力。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不齐备而又被票据法所不容许的,

第一章 票据法总论

第一章票据法总论【导语】票据是商业活动中广泛使用的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同时,它又有信用的功能,成为重要的信用工具。由于它是用来替代货币进行支付的,本身就有了财产的特性,成为动产的一个特别种类。由于票据的广泛使用性,必然需要用法律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利益关系,这种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就是票据法。票据法是强制性规范、技术性规范,只要人们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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