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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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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3月31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5月24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二百一十八号)

《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2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保证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要求,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推动安全发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

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保障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做好安全生产宣传、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围,依法对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其他行业和领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本行业和领域的行业规划、行政许可等职责,从产业政策、法规标准等方面依法指

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本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健全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信息公开、信用评定等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符合标准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开展安全技能培训和事故警示教育等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事故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安全技术、推进安全文化建设以及职业健康工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三)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关资格;(五)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有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七)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能力。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并根据需要制定、执行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行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能力。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31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7年5月24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一十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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