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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家庭寄养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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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四)协调解决儿童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处理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家庭寄养,应当经过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

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

第三十九条 家庭寄养经费,包括寄养儿童的养育费用补贴、寄养家庭的劳务补贴和寄养工作经费等。

寄养儿童的养育费用补贴标准应与当地儿童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基本生活养育标准一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儿童福利机构可以给予寄养家庭一定的劳务补贴。寄养家庭劳务补贴、寄养工作经费等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家庭寄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儿童福利机构和寄养家庭不得截留、挪用或克扣。

第四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与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

与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同家庭寄养有关的合作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寄养家庭不履行家庭寄养相关规定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未经同意变更主要照料人的,由儿童福利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寄养协议。

第四十二条 寄养家庭成员侵害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寄养家庭因监护不力而造成寄养儿童人身伤害、被他人侵害或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家庭寄养相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办理家庭寄养工作中牟取利益,损害寄养儿童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的;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或者未经上级部门同意擅自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家庭寄养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擅自与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家庭寄养合作项目的。

第四十五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履行家庭寄养工作职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的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开展家庭寄养,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实施的家庭寄养,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协议期满后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本细则由辽宁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1. 寄养儿童体检表 2. 儿童寄养前评估表 3. 家庭寄养申请表 4. 寄养家庭情况考察表 5. 寄养家庭培训情况登记表 6. 家庭寄养协议书(示范文本) 7. 家庭寄养家访记录表 8. 寄养家庭养育实效评估表 9. 福利院寄养儿童成长记录表

附件1

寄养儿童体检表

(参见当地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表)

附件2

儿童寄养前评估表

姓名 入院日期 体重(Kg) 胸围(cm) 健康评估 评估人签名:评估日期: 教育评估 评估人签名:评估日期: 康复评估 性别 现有诊断 身高(cm) 足长(cm) 头围(cm) 牙齿数 出生日期

辽宁家庭寄养管理实施细则

(三)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四)协调解决儿童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处理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第三十八条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家庭寄养,应当经过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第三十九条家庭寄养经费,包括寄养儿童的养育费用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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