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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家庭寄养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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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家庭寄养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家庭寄养工作,促进寄养儿童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4号)、《家庭寄养评估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条 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寄养儿童,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监护权在本省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家庭寄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尚未设立儿童福利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

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家庭参与家庭寄养工作。

第二章 寄养儿童的确定

第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要对在院儿童进行体检和评估,填写《寄养儿童体检表》(附件1)和《儿童寄养前评估表》(附件2),对在院儿童的健康、教育、康复、养育、心理等进行综合评价,确定是否可以进行寄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不适合家庭寄养: 需要长期依靠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等专业技术医治、照料的重度残疾、患病儿童;

处于传染病活跃期的儿童;

有严重精神类疾病或长期出现异常情绪行为的儿童。 第八条 寄养年满十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征得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九条 对于同时适合收养与寄养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按照收养优先的原则,尽快为其寻找合适的收养家庭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寄养家庭申请、受理、评估和审核

第十条 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寄养儿童抚育、成长的疾病;

(四)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具有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文化教育等专业知识的家庭和自愿无偿奉献爱心的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十一条 每个寄养家庭寄养儿童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且该家庭无未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寄养家庭招募信息,明确寄养家庭的申请条件。

由拟开展寄养的家庭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家庭寄养申请表》(附件3),并提供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家庭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证明,主要照料人和家庭成员一年内健康体检报告及一致同意申请等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自收到家庭寄养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组织两名以上专业人员或者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向申请寄养的家庭所在单位、公安派出所、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等实地调查并到申请家庭进行家访,重点考察主要照料人的基本情况、家庭成员状况、家庭环境、经济状况、寄养准备等,填写《寄养家庭情况考察表》(附件4),核实申请家庭是否具备寄养条件和抚育能力,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根据评估意见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确定后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经审查合格的家庭,由儿童福利机构选配并经寄养家庭同意,确定拟寄养儿童。

第四章 寄养家庭培训和寄养手续办理

第十五条 寄养儿童寄养前,儿童福利机构应对寄养家庭的主要照料人进行培训,并填写《寄养家庭培训情况登记表》(附件5),培训内容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寄养管理办法》、《辽宁省家庭寄养管理实施细则》、《家庭寄养评估标准》以及残疾儿童日常护理、儿童心理健康、康复训练、基本医疗知识等。

第十六条 经培训合格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与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签订《家庭寄养协议书(示范文本)》(附件6)。寄养协议必须明确寄养期限、寄养双方的权利义务、寄养家庭的主要照料人、寄养融合期限以及协议解除方式、违约责任和处理等事项。

家庭寄养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寄养协议约定的主要照料人未经允许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儿童福利机构同意,经培训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中变更主要照料人。未经儿童福利机构同意,寄养家庭不得擅自委托或变相委托他人照料寄养儿童。

第十七条 签订家庭寄养协议后,寄养儿童可以到寄养家庭中寄养融合,寄养融合期的时间不得不低于六十日、不超过九十日。融合期满双方无异议,自动转为正式寄养,寄养时间从寄养融合期第一天起计算。

第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制定年度计划组织寄养家庭基础培训、儿童安全养护宣教及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等。

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应积极配合和参加儿童福利机构开展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寄养家庭培训项目以及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每半年应至少参加一次集中培训或经验交流活动。

第五章 寄养儿童养育、教育、医疗和康复保障

第十九条 寄养家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寄养儿童人身安全,尊重寄养儿童人格尊严; (二)为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满足日常营养需要,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辽宁家庭寄养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家庭寄养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家庭寄养工作,促进寄养儿童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4号)、《家庭寄养评估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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