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使托付人和估价报告使用者了解估价对象的范畴,合理明白得估价结果。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应当确定估价对象的抵押价值,并分不讲明假定未设置法定优先受偿权益下的市场价值,以及房地产估价师知悉的各项法定优先受偿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应当向估价报告使用者作如下提示:
(一)估价对象状况和房地产市场状况因时刻变化对房地产抵押价值可能产生的阻碍;
(二)在抵押期间可能产生的房地产信贷风险关注点; (三)合理使用评估价值;
(四)定期或者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较快时对房地产抵押价值进行再评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估价应当关注房地产抵押价值以后下跌的风险,对预期可能导致房地产抵押价值下跌的因素予以分析和讲明。
在评估续贷房地产的抵押价值时,应当对房地产市场差不多发生的变化予以充分考虑和讲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应当包括估价对象的变现能力分析。
变现能力是指假定在估价时点实现抵押权时,在没有过多缺失的条件下,将抵押房地产转换为现金的可能性。
变现能力分析应当包括抵押房地产的通用性、独立使用性或者可分割转让性,假定在估价时点拍卖或者变卖时最可能实现的价格与评估的市场价值的差异程度,变现的时刻长短以及费用、税金的种类、数额和清偿顺序。
第二十五条 在处置房地产时,应当评估房地产的公布市场价值,同时给出快速变现价值意见及其理由。
第二十六条 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不得超过一年;房地产估价师估量估价对象的市场价格将有较大变化的,应当缩短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
超过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使用估价报告的,有关责任由使用者承担。在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内使用估价报告的,有关责任由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但使用者不当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的名称,应当为“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二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二十八条 在房地产抵押估价活动中,本意见未作规定的事宜,应当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负责讲明。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