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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DOC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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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

价管理(DOC10)

建住房[2006]8号

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有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治理 有关咨询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治理部、各省会(自治区首府)都市中心支行、副省级都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加大房地产抵押估价治理,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爱护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咨询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治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完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权属登记等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便利的查询服务。

房屋权属档案和有关原始凭证的查阅,按照《都市房地产权属档案治理方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商业银行在发放房地产抵押贷款前,应当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房地产抵押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量定,或者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房地产抵押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量定的,应当向房地产治理部门提供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的书面协议;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应当向房地产治理部门提供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

房地产治理部门不得要求抵押当事人托付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不得指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

三、房地产抵押估价原则上由商业银行托付,但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估价费用由托付人承担。

四、房地产估价机构的选用,由商业银行内信贷决策以外的部门,按照公平、公布、透亮的原则,择优决定。

商业银行内部对房地产抵押价值进行审核的人员,应当具备房地产估价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得参与信贷决策。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选用方法由商业银行制定。

五、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收取中间业务费、业务协作费、回扣以及具有类似性质的不合理或非法费用。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地产抵押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七、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平的原则,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不得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揽房地产抵押估价业务。

八、商业银行应当加大对已抵押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的监测,及时把握抵押价值变化情形。能够托付房地产估价机构定期或者在市场价格变化较快时,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

处置抵押房地产前,应当托付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了解房地产的市场价值。

九、房地产治理部门要定期对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抽检,对有高估或低估等禁止行为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记入其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

十、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应当按照《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

十一、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附:《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抵押估价行为,保证房地产抵押估价质量,爱护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治理指引》,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各类房地产抵押估价活动。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房地产抵押估价,是指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对房地产抵押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和判定的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价值为抵押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等于假定未设置法定优先受偿权益下的市场价值减去房地产估价师知悉的法定优先受偿款。

本意见所称抵押房地产,包括拟抵押房地产和已抵押房地产。 法定优先受偿款是指假定在估价时点实现抵押权时,法律规定优先于此次抵押贷款受偿的款额,包括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价款,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以及其它法定优先受偿款。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估价应当遵守独立、客观、公平、合法、慎重的原则。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人员与房地产抵押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抵押估价的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具备有关金融专业知识和相应的房地产市场分析能力。

第八条 托付人应当向房地产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房地产抵押估价所必需的情形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形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勤奋尽责,了解抵押房地产的法定优先受偿权益等情形;必要时,应当对托付人提供的有关情形和资料进行核查。

第九条 房地产抵押估价目的,应当表述为“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而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

第十条 房地产抵押估价时点,原则上为完成估价对象实地查勘之日,但估价托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估价时点不是完成实地查勘之日的,应当在“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中假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状况与在完成实地查勘之日的状况一致,并在估价报告中提醒估价报告使用者注意。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房地产,不应作为抵押估价对象。

第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应当全面、详细地界定估价对象的范畴和在估价时点的法定用途、实际用途以及区位、实物、权益状况。

第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师了解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是否存在法定优先受偿权益等情形的,房地产抵押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

法定优先受偿权益等情形的书面查询资料和调查记录,应当作为估价报告的附件。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勘,将估价对象现状与有关权属证明材料上记载的内容逐一进行对比,全面、细致地了解估价对象,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照能够反映估价对象外观、内部状况和周围环境、景观的照片。

内外部状况照片应当作为估价报告的附件。由于各种缘故不能拍照内外部状况照片的,应当在估价报告中予以披露。

实地查勘记录应当作为估价档案资料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在存在不确定因素的情形下,房地产估价师作出估价有关判定时,应当保持必要的慎重,充分估量抵押房地产在处置时可能受到的限制、以后可能发生的风险和缺失,不高估市场价值,不低估知悉的法定优先受偿款,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必要的风险提示。

在运用市场比较法估价时,不应选取成交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交易实例作为可比实例,并应当对可比实例进行必要的实地查勘。

在运用成本法估价时,不应高估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有关费税和利润,不应低估折旧。

在运用收益法估价时,不应高估收入或者低估运营费用,选取的酬劳率或者资本化率不应偏低。

在运用假设开发法估价时,不应高估以后开发完成后的价值,不应低估开发成本、有关费税和利润。

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已公布酬劳率、资本化率、利润率等估价参数值的,应当优先选用;不选用的,应当在估价报告中讲明理由。

第十六条 估价对象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评估其抵押价值:

(一)直截了当评估在划拨土地使用权下的市场价值; (二)评估假设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下的市场价值,然后扣除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选择上述方式评估抵押价值,均应当在估价报告中注明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价款的数额。该数额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测算;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参照类似房地产已缴纳的标准估算。

第十七条 评估在建工程的抵押价值时,在建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出具在估价时点是否存在拖欠建筑工程价款的书面讲明;存在拖欠建筑工程价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供拖欠的数额。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师知悉估价对象已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在估价报告中披露已抵押及其担保的债权情形。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滥用假设和限制条件,应当针对房地产抵押估价业务的具体情形,在估价报告中合理且有依据地明确有关假设和限制条件。

已作为假设和限制条件,对估价结果有重大阻碍的因素,应当在估价报告中予以披露,并讲明其对估价结果可能产生的阻碍。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应当包含估价的依据、原则、方法、有关数据来源与确定、有关参数选取与运用、要紧运算过程等必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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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DOC10)建住房[2006]8号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有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治理有关咨询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治理部、各省会(自治区首府)都市中心支行、副省级都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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