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档 - 专业文书写作范文服务资料分享网站

2015杨帆三国法增补讲义(三校)

天下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涉外民事诉讼的影响

一. 外国人在中国参与民事诉讼 1. 外国当事人应提交其身份证明 (1)自然人:护照等身份证件; (2)企业或其他组织:需履行下列之一的证明手续(企业或组织)的身份证明以及代表参与诉讼的人的身份证明。 证明手续:

①(所在国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②(所在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③中国与所在国签订条约中约定的其他证明方式。 2.外国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限制

(1)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我国的律师代为诉讼;

(2)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3)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

(4)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国聘请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

(若作为受托方只能以个人名义,不享有特权。若是委托方,应以外交代表身份,可享有特权)

3.对外国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程序要求

(1)在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无须履行其他手续; (2)在中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须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 (3)在中国境外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须履行下列之一的证明手续:

①(所在国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②(所在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③ 中国与所在国签订条约中约定的其他证明方式。 二、放弃管辖权的情形(不方便法院原则)

《民诉法解释》第532条:“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1)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3)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4)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5)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6)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三、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

“1、国际商事仲裁

(1)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

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2)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

特别提示:根据中国加入时的保留,中国只承认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

执行机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当事人申请——2个月内裁定——裁定承认的6个月内执行完毕

裁定不承认的,报高院审查

高院仍然裁定不承认的,报最高法审查

特别提示: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无权撤销,只能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满足法定条件(同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条件)的情况下拒绝承认和执行(例外:若仲裁裁决的内容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可主动审查并裁定不予承认) 2、国际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

(1)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国内和涉外的区别) 《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 《民诉法解释》

第13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4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5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16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7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总结: 当事人(均为中国籍)情形 管辖权 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 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 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 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 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 国内一方住所地法院 双方均在国外但未定居 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法院 已经离婚并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 割提起诉讼 注意:不要与涉外离婚纠纷法律适用的规定混淆。 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协议离婚 意思自治(只能选择一方经常居所地法或者国籍国

法)——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 诉讼离婚 法院地法 注意:上述第一和第二种情形的共同条件是定居国法院不管。 (3)书面协议管辖(国内和涉外相同) 《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特别提示: A、 意思自治原则在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中运用的区别:

(a) 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受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协议选择法律适用可突破实际联系原则的

限制;

(b) 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协议选择法律适用不受书面与否的限制。 B、《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4)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四、司法文书域外送达的途径 (1)我国文书向外送达

①国际条约;②外交途径;③使领馆(向中国人); ④诉讼代理人或代表机构;

⑤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经受送达人授权); ⑥邮寄(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3个月); ⑦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确认收悉); ⑧公告(兜底方式,3个月);

⑨在我国领域出现的受送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2)外国向我国送达:依条约送达;外交途径送达;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 《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A、送达途径:外国法院——该国驻华使领馆——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受送达人

B、不能拒绝送达的理由:a、有关期限已过;b、专属管辖;c、未附有中文译本(但附英文或法文文本)

C、受送达人有权拒收未附有中文译本的司法文书 注意:依《海牙送达公约》,司法文书若未附中文译本但附英文或法文文本的,人民法院应当送达;依《民事诉讼法》,司法文书若未附中国译本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送达。 请求书须经被请求国指定中央机关转递,我国指 定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海牙取证公约》) 五、域外取证

(1)国际常用的域外取证方式:

①代为取证(一国受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向证据所在国的司法机关提出请求,由后者代为进行取证):我国在条约(1997年参加《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海牙公约》)的基础上接受此种取证方式。

②使领馆取证:我国允许,但只能向其本国公民取证,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③特派员取证:我国原则上不允许

④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我国原则上不允许 (2)域外证据的证明:

①(所在国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②(所在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③中国与所在国签订条约中约定的其他证明方式。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2013年5月2日起试行)

(1)人民法院应设立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和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负责国际司法协助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独立的国际司法协助登记制度和档案制度。 (2)境外送达和境外取证译本的要求: A、境外送达的各项文书和境外取证的请求书及其附件都应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本或有关条约规定的第三方文字译本(受送达人为境外的中国籍公民的除外); B、被请求国不接受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第三方文字译本的,所送达文书或取证请求书及其副本应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本。按照对等原则,该国委托我国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或取证请求书及其副本,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C、所需译本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译文应当附有确认译文与原文一致的翻译证明,翻译证明应当有翻译机构的印章和翻译人的签名,译文不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3)我国各级法院之间使用转递函的方式转递须送达的司法文书或调取的证据或相关请求书及其附件;

请求书 (4) 境外送达或境外取证的两种途径:

A、双边条约和两个海牙公约的一般途径

受案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我国中央机关——被请求国中央机关

《海牙取证公约》

请求书 转递函

B、 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的特殊途径

受案法院——有权直接送达或取证的高级人民法院——被请求国中央机关

请求书 转递函

七、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1)申请人: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 (2)程序性规定:

①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可以同时提出,也可以分开提出;

②只申请承认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③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3)一般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①有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 ②判决已生效力

③不违反我国公共秩序

④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4)例外: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法律依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主要内容:A、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可以不以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为基础

B、即使审查认为符合条件,也只承认和执行外国离婚判决中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内容

八、区际司法协助 (一)区际文书送达

1、域外文书送达与区际文书送达途径的异同: 域外送①国际条约; 达途径②外交途径; (9种) ③使领馆(向中国人); ④诉讼代理人或代表机构; 送达途⑤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经受送达人授权); 径的异⑥邮寄(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3个月); 同 ⑦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确认收悉); ⑧公告(兜底方式,3个月); ⑨在我国领域出现的受送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区际送(1)域外送达的9种途径中,④-⑨种途径也适用于向港、达途径澳、台的送达; (涉港(2)涉港、澳、台均可采用“委托送达”途径,但存在区澳为7别 种,涉台(3)涉台送达还可采用“指定代收人”途径 为8种) 邮寄和公告的期限 域外送达和区际送达采用邮寄和公告方式的期限均为3个月 注意:除公告送达途径外,其他送达途径可同时并用,以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认定送达日期。

2、区际文书委托送达的异同: 涉港 涉澳 涉台 机构 内地高院←→香港内地高院←→澳门内地高级人民法院高等法院 终审法院 ←→台湾地区有关内地最高法→香港内地最高法←→澳法院 高等法院 门终审法院 期限 2个月 2个月 2个月 3、认定送达的方式(涉外和区际) (1)签收:受送达人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或者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

(2)受送达人的某种行为: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或采用邮寄送达3个月期满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A、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涉外要求“书面”)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B、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

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C、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3)对内地明确的受送达对象以留置方式认定送达: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涉台还包括“向指定代收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4)公告期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视为送达。

(二)区际调取证据

1、只有涉澳有委托取证的安排,程序上与涉澳委托送达一致,但时间为3个月 2、委托方法院的参与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委托调取证据时,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法人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三)区际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涉港 涉澳 涉台 法院法律2008年双边安排 2006年双边安排 1998年最高法司法判决依据 解释及2009年补充的认规定(单边文件) 可与认可具有书面管辖协议(1) 民商事判民商事判决 执行 与执的民商事判决 决; 行的(2)内地的劳动仲对象 裁裁决,澳门的劳动民事判决; (3)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 机构 内地:被申请人住内地:被申请人住内地:申请人住所所地、经常居住地所地、经常居住地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和财产所在地中和财产所在地中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院; 院; 中院 香港:高等法院 澳门:中级法院认可,初级法院执行 期限 判决生效或规定的依执行地法律规定 判决生效后2年内 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 是否能(分别执行的总不能(但可以向一 能同额不能超过判决数地法院申请认可的时向额) 同时,向另一地法两地院请求财产保全) 法院提出认可申请 仲裁法律2002年双边安排 2008年双边安排 1998年最高法司法裁决依据 解释及2009年补充的认规定

可与机构 执行 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 香港:高等法院 期限 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所在地中院; 澳门:中级法院认可,初级法院执行 依执行地法律规定 依执行地法律规定 内地: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院 裁决生效后2年内 是否不能 能(仲裁地法院先 能同执行清偿) 时向两地法院提出认可申请 特别提示: 1、涉港澳台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原则上都不允许同时向内地的几个中院申请认可与执行,若当事人同时向内地几个中院申请认可,由最先立案的法院受理

2、专属管辖对国际和区际司法协助的影响

专属管辖可以成为拒绝承认(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的理由,但不能成为拒绝其他司法协助事项的理由

3、司法协助中有关费用的问题

申请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执行应支付执行费用;请求文书送达或调取证据无须特别支付费用,但须承担法院实际产生之费用

4、有关中文译本的问题

向中国(内地)法院请求司法协助原则上都应当提交有关文件的中文译本,否则法院应当拒绝;例外依据公约或条约送达文书或调取证据(附条约规定的第三方文字文本)

5、对法院判决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救济

内地: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港澳: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6、一事再诉的问题

(1)人民法院已受理承认(认可)申请,其间再诉的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已确定不予承认(认可)民事判决的,申请人不得再申请认可,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

(3)当事人未申请承认(认可)外国或港澳台判决,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平行管辖与一事不再理原则

(1)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向中国法院起诉的,中国法院可以受理;(平行管辖)

(2)中国法院受理后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或当事人再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不与准许;(一事不再理) (3)中国法院已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

四、细化了文书送达的有关规定

1.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2.关于邮寄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注意:而非 未送达,送达回证=邮件回证

3.关于公告送达:人民法院一审时采取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二审时可径行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人民法院能够采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的除外。

五、关于执行的有关规定

1.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外国法院判决时,必须提交证明无误的中文文本。 2.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

(1)财产保全: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人民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定,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2)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3.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1)申请人:(判决:当事人或外国法院;仲裁裁决:当事人) (2)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①该国与中国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②判决已生效;③原判决国法院必须有管辖权;④审判程序公正;⑤不与我国正在进行的或已经终结的诉讼相冲突;⑥不违反中国公共秩序;⑦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新增

(3)程序规定:

①承认和执行可以分别申请,也可以一并申请。(两种方式:a.承认+执行b.承认,暂不执行)

②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③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且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2015年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章)

1.贸仲香港中心受理案件的依据:(1)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香港中心仲裁;或(2)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在香港仲裁。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贸仲香港中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地为香港,仲裁程序适用香港仲裁法(注意一般规则为 “适用贸仲规则”),仲裁裁决为香港仲裁裁决。

3.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不晚于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注意一般规则为“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4.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不受理不具有涉外(包括涉港澳台)因素的案件。 二、追加当事人(第18条)

1.仲裁庭组庭前或组庭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以申请追加当事人; 2.是否追加,由贸仲委作出决定; 3.被追加当事人要求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双方当事人应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金额(第56条) 《2015规则》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争议金额由此前的人民币200万元提高至人民币500万元的案件。 四、关于“仲裁院”(第2条)

《2015规则》用“仲裁院”取代了《2012规则》中的“秘书局”。对于当事人来说,这仅仅是内部机构设置的调整,贸仲自身名称没有变化,起草仲裁协议时无须因此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进行任何调整。 五、多份合同仲裁与合并仲裁 仲裁分三地:北京、上海、多份合同仲裁 合并仲裁(当事人已申请仲裁,仲裁委受香港中心 情形 理了) 时间 当事人申请时(仲裁委受案前) 仲裁委受案后(经一方当事人请求)

条件 以下条件需同时满足: 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2.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3.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以下条件符合之一即可: 1.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 2.各案仲裁请求依据相同当事人之间多份相同或相容的仲裁协议提出,且各案的法律性质相同; 3.各案仲裁请求依据相同或不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多份相同或相容的仲裁协议提出,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 4.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其他规定 贸仲新规则 1.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2.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六、引入紧急仲裁员程序 1.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 (本规则附件三)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附件三不要求掌握) 2.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 (如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3.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七、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管理仲裁案件的程序 1.管辖案件的范围 (1)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仲裁; 或(2)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香港仲裁(这样香港就有管辖权了) 2.仲裁地(注:仲裁地≠仲裁机构所在地,区分,有可能不在香港仲裁) 3.仲裁程序适用法 4.仲裁裁决 5.管辖权异议 香港仲裁法(不是贸易仲裁) 香港裁决,裁决书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印章。(一般由仲裁地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不晚于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1)一般在仲裁委现行仲裁员名册中选定;(2)但可以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3)被选定的名册外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 香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6.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7. 临时措施和紧急救济

海商法补充讲义

一、《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适用于海上及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海商法》不调整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但调整我国港口之间的旅客运输,也调整我国港口和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二、船舶担保物权

1、船舶担保物权的内容和特点

约定担保物权→抵押权(书面合同、登记对抗)

船舶担保物权留置权(只有造船人和修船人享有此项权利) 法定担保物权

优先权:法定性、秘密性和随附性

2、船舶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 3、船舶优先权的内容及受偿顺序: 具有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和受偿顺序是:

①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②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③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④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⑤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因侵权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注意:

(1)上述第④项给付请求,后于第①项~第③项发生的,应先于第①项~第③项受偿;上述第④项有两个以上的给付请求,后发生的给付请求先受偿。

(2)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三、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海商法 制度 海商法 责任基础 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免责 航行过失免责+无过失免责 责任期间 非集装箱:装到卸;集装箱;接到交 责任限制 每件66667SDR或每公斤2SDR,以高者计(和《维斯比规则》相当) 关于延迟责任 同《汉堡规则》 关于实际承运人 同《汉堡规则》 关于舱面货和活牲畜 同《汉堡规则》 关于保函 同《汉堡规则》 诉讼时效 1年 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1、专属管辖的特别规定:

(1)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

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2、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1)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2)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3)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53es03lihg6x2111f54d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