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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公司章程对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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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规定,只要第三人通过法定的公示方式获得的信息,皆可以以之对抗公司,但这里的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如果一国的公司登记能够实现网络查询,台湾的作法无疑最为方便易行,且可避免许多争议。如果一国在技术上尚不能实现网络查询,则德国的规定更为可取。

三、我国公司章程内容的重构

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公司章程均由单一文件构成,章程的内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及任意记载事项,包括公司外部关系及内部关系。一般情况下,章程中调整内部关系那部分内容没有必要向社会公示,而且公司可能出于种种考虑也不愿向社会公示,但这部分内容如果不规定在章程中,在法律效力上就会受到影响,如果规定在章程中,从以上对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的分析可以看出,公司章程依法公示之后,对公司自身来讲,一般情况下并不必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对第三人来讲,则可以之作为对公司的抗辩。所以在此问题上公司处于进退维谷的境地。

笔者以为,解决这一难题须从改造我国章程的结构入手,在这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范例,值得借鉴。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分为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两个文件,章程大纲规定公司的对外关系,如公司的名称、资本、股东责任、营业期限等,其目的是使公司的投资者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知晓公司的基本情况。章程细则主要规定公司的内部事务,如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相互关系等,其目的是为了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章程大纲是公司注册时必须提交的文件之一,其内容是法定的,具有对外明示性,章程细则不是公司的注册文件,仅具有对内约束力。对外公示的章程大纲是建立章程公信力体系的基石,而对内契约性的章程细则则可以满足公司对于保密性的要求,所以英美公司章程的二分法是比较科学的。为合理构建我国公司章程的公示公信制度,我国公司法亦应将公司章程作二元划分,其中章程大纲规定公司的强制记载事项,登记机关须将章程大纲的内容全部登记并公告,① 如果实行网络公示的,亦应将

大纲内容全部列明,公示之后的章程大纲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其他内容由章程细则规定,章程细则无须向登记机关提交,即使提交亦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注 释:

① 按照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时须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虽然章程的许多内容属于公司登记事项,但公司章程本身并非公司登记的事项之一,章程仅作备案使用。如果采用二分法,则公司章程大纲的内容应全部属于公司登记事项。

参考文献:

[1] 刘俊海.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12. [2]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72—73. [3] 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75.

[4] [5]柴瑞娟.商事登记公信力研究[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4). [6] 徐剑英.公司章程公信力研究[D].四川:四川大学,2007.

刍议公司章程对外效力

法的规定,只要第三人通过法定的公示方式获得的信息,皆可以以之对抗公司,但这里的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如果一国的公司登记能够实现网络查询,台湾的作法无疑最为方便易行,且可避免许多争议。如果一国在技术上尚不能实现网络查询,则德国的规定更为可取。三、我国公司章程内容的重构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公司章程均由单一文件构成,章程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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