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公司章程对外效力
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
刍议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兼论我国公司章程内容的重构
张如海
摘要:公司章程仅在第三人对章程内容明知之情形或仅对章程的特定记载事项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公司章程依法公示后即具有公信力。我国法律应对公司章程做二元化分,并赋予章程大纲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关键词:公司章程;公示;对抗效力;公信力
公司登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公示公司的基本情况,便于市场主体了解公司的信用,以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公司章程是公司登记的重要内容之一,或者是公司登记时须向登记机关递交的重要文件之一,任何人得通过登记机关查阅章程的相关内容,公司章程主要以此方式公之于众。此外,法律还规定了章程公示的其他方式。那么,公司章程公示之后,对外会产生何种法律效力?这在我国立法上是很不明确的,国外立法来对此问题的规定也颇不一致。本文拟对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加以探讨,并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章程一经公示,即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其理由在于,公司章程公示以后,社会公众如果要同公司从事交易,即可通过到公司注册登记机构查阅公司章程的办法了解公司的有关信息。即使交易对方未到登记机关查阅,法律上也认为其已经知悉章程中所规定的相关事项,因为章程的公示即被认为对所有潜在的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作了通知,此即长期以来所实行的公共文件的推定通知制度。但是,此种作法显然加重了市场的交易成本,影响到交易的效率。所以,现代公司法对推定通知制度做了一定的修正,比如欧共体在1968年颁布的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9条规定,“由公司机关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便这些行为超越了目的范围;除非这些行为超越了法律赋予、或
者法律许可赋予这些机关的权力范围。但是,成员国可以规定,如果公司能证明第三人当时知道或者当时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了公司的目的范围,那么公司不受超越公司目的范围的行为的约束。但是,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足够的证据。”该指令第10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有决策权的公司机关对于公司机关权利的限制,不得被公司利用对抗第三人,即使这些限制已经公告也是如此。”[1]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711A(1)条则更加全面地废除了推定通知制度,该条规定,任何人在与公司从事交易时,并不仅仅因为公司注册机构保有公司的章程并且被披露而被认为已经注意到其中所包括的内容。[2] 在我国,虽然法律并未对章程公示的效力作明确规定,但实务中也长期坚持推定通知制度,直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使得推定通知制度在我国有所突破,该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2005年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则明确规定章程的效力范围限于公司内部,该法第 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学界也多认为公司章程仅具有内部效力。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公示的目的在于方便第三人了解公司的基本
信息,保证商事交易的效率和安全。因此登记和公告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查阅是第三人的权利,而非第三人的义务。又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意志的体现,属于公司的内部规则,章程的契约性决定其原则上不应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赋予公司章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第三人对章程内容明知的除外,即对于非善意第三人,公司仍得对抗之。对于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判断,公司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之。此外,对于章程的特定记载事项,即使第三人未获知,公司仍得以章程对抗之。这些特定记载事项是指交易相对人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获知的章程内容,包括
章程的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法律规定需要经过特定公司机关许可的重大交易事项。其中前者是交易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之内容,后者乃公司法对公司的一些重大交易行为的特殊规制,此际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实际上是在实现公司法的特定目的,如果不赋予其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则公司法的这些目的将无从实现。比如,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法的这一规定目的在于限制公司执行者的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决定权,从而维护股东的利益。如果公司的章程对此作了规定,但相关内容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在公司董事违背章程实施不利于公司的交易行为时,股东只能追究公司董事的责任,而董事的信用显然是十分有限的,公司法保护股东的这一目的将无法实现。对于这些法律已经作出特殊明示的问题,赋予交易第三人审查章程的义务不为苛刻,因为法律本身具有推定通知的效力,法律的规定是所有当事人都应知晓的,它产生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法律效果。
二、公司章程的公信力
公司章程的公信力指的公司章程经法定公示即可产生使社会公众信赖的法律效力,即便章程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交易相对人因信赖章程内容而为的法律行为仍受法律保护。赋予依法公示的公司章程以公信力,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进而保证市场的交易安全。现代社会经济交往范围的急剧膨胀和交易频率的几何增长使得众多交易在互不相识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仅凭交往中掌握的相对人的不完全信息,必然产生交易风险和不安全感,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章程的公示将公司的信用状况公诸于众,无疑有助于公众预测交易风险,减少意外风险发生的频率,从而更加明智地选择和决定自己的交易对象和交易行为。[4]如果交易第三人通过公司依法公示的章程获知的信息是可以随意推翻的,特别是在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可以以此对抗第三人,那么,第三人依
[3]
据该信息作出的交易行为就会随时面临被否定的危险。为了避免这种风险,法律应依据外观主义的要求,将公示的内容按真实的内容处理,使形式与真实的内容相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效力,即使公示事项与实际状况并不一致,善意信赖该登记公示的交易相对人所为的行为仍应按公示内容发生效力。如此,市场交易才能获得应有的法律保障。所以,公信力的实质在于,当以登记主体为代表的静的安全和以第三人为代表的动的交易安全因公示的瑕疵即权利外观的出现而发生冲突时,法律尊重权利外观,以形式代替实质,牺牲静的安全以谋交易安全。[5]
公司章程的公信力是公示后的章程所具有的法律属性之一,但公司章程本身并不产生公信力,公信力是将信用制度化而产生的一种社会信任,公司章程公信力的构成前提在于章程的构成要件和程序要件符合法律制度的规定。[6]首先,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强制性内容;其次,在公司设立时,须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登记机关要对章程的内容进行审查,发现章程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再次,公司章程登记之后,登记事项如果发生变化的,还要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可见,公司章程的公示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公司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之一种,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效力。法律机制的构架和政府权力的两相结合,成为社会公众信任政府监管行为的理由。
公司章程的公示有多种方式,比如,有的国家规定公司章程经登记机关登记即可,有的国家规定登记后还要公告,对于股份公司还要求在公司备置公司章程以供查阅,上市公司的章程还要求通过特定媒体进行披露。如果通过不同方式公示的公司章程内容不一致的,应如何处理?德国《商法典》规定,对应登记事实进行不正确的公告的,善意第三人可以援用公告的内容对抗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的《商业登记法》则规定,登记与公告不一致的,应以登记为准。按照台湾法律的规定,公告实际上不再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如欲了解公司的相关信息,必须到登记机关查阅才能放心。按照这种思路,在法律规定多种公示方式时,如果存在一个最高的权威,则其他公示方式实际上已不具备公信力。而按照德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