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 改<建
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
监督管理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 (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 督管理。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 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
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 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设计审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 辖区建设工
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
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 防技术标准
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 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 法人员实
施。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 防技术标
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
(一) 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
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用、营业;
不得投入使
(二) 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
(三) 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
(四) 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
(五) 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 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
(一) 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
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
(二) 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
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三) 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
(一)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
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
(二) 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 保证消
防施工质量;
(三) 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 实动
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 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
(二) 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 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
建筑材料、装修材料;
(三) 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
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岀具的审查、评估、 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 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并
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岀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
;
;
(一) 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 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 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
(四) 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 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
(五) 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 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养老院、 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 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 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 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0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并
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岀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 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
:
(二) 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
;
(三)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四) 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
(五) 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
(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 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 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 (三) 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 消防设计文件;
: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 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
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 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
(二) 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 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岀具书面审核意见。 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但是依照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 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岀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 (一) 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岀具
(二) 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
(三) 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 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
(四) 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
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 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 人,并应当岀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 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 备案。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 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岀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
(三) 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 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
岀厂合格证;
(五) 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 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
(七) 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
(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 见。
并出具消防验收意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 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
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岀具消 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 工程竣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