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法律教育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e、其他亲属、朋友,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同意 f、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 C、法定监护人的确立
a、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有顺序在前者优先于在后者担任监护人的效力。 b、法定顺序可以依监护人的协议而改变
c、前一顺序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监护人
(2)指定监护
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指定监护实际上是法定监护的延伸,仍属法定监护范畴。 A、概念
所谓指定监护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
a、所谓争议,在未成年人是其父母以外的监护人范围内的人争抢担任监护人或互相推诿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在成年精神病人则是监护范围内的任何人之间的争议,争议项如同前述。 b、民法通则规定的指定监护的权力机关,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c、指定监护可以用口头方式,也可以用书面方式,只要指定监护的通知送到被指定人,指定即成立。 B、处理
a、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此处的近亲属即:(a)祖父母、外祖父母;(b)兄、姐。
b、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c、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的,可在接到指定通知次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指定监护未被指定人提起诉讼时,自收到通知后满30天后生效;在提起诉讼时,自法院裁决之日起生效。
(3)委托监护
A、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法定监护人与受托监护人对责任承担的协议只对内部有效
B、委托监护必须有明确的委托协议,因此学校、幼儿园对孩子没有任何监护的关系,只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为监护是一种身份关系
学校、幼儿园对孩子侵权或被侵权承担责任,是按过错来承担侵权责任
3、监护人的职责 (1)监护人的职责
A、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教和教育 B、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C、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D、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及承担监护之民事责任。 (2)违反监护职责的责任
A、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时,被监护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是何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1989年8月30日,(89)法民字第23号]的意见,单位尽到监护责任时,不承担责任。也就是由单位担任法定监护人并尽到监护职责时,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可以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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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责任,实际也就是让受害人“自认倒霉”。
B、监护人非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该出发行为无效。若是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因此而给被监护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监护人应赔偿被监护人的损失。
C、若监护人滥用监护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4、监护的终止
(1)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未成年人成年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成年精神病人恢复健康状态时,监护即告终止。 (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
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的,监护关系不复继续,当然终止。 (3)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即丧失监护能力,监护关系理当终止。 (4)监护人辞去监护
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辞去监护。在指定监护人,辞去监护须经协商或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擅自辞去的不发生辞去效力。 (5)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或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可由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
第四节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2、宣告失踪的法律要件 (1)受宣告人失踪
即受宣告自然人离开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
A、宣告失踪的法定期间为2年,从失踪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失踪的,失踪期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B、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C、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D、民通意见规定公告期间为半年,但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公告期为三个月,应以三个月为准,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A、宣告失踪的程序不是自然发动,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程序才开始。
B、所谓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
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
C、对于申请权的行使,法律没有规定顺序以及序位的限制,即申请人之间没有排他效力,任一申请人都可以申请 (4)由法院宣告
A、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宣告失踪申请后,先要发出寻找公告,期间为3个月。 B、公告期满,失踪事实得到确认,法院应以判决方式宣告失踪。 C、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并通过特别程序确定。 3、宣告失踪的效力
法院在宣告失踪的判决中,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代管人制度:
(1)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2)代管人没有先后顺序,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
资料来源: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法律教育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4)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代管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的原告或被告 4、失踪宣告的撤销
当失踪人复出或者有人确知其下落时,经本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管权终止,财产代管人应交还代管财产并汇报管理情况,提交收支账目。
二、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生理死亡的对称,与生理死亡不同的是,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推定。
△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推定死亡,侵犯死者名誉的由近亲属按亲等顺序去维护(先是配偶、父母、子女,如果没有的,则是其他近亲属)――注意:此时侵犯的不是死者的名誉权,而是社会的公共利益,但并不是社会上的每个人都可以起诉(折射说:这种公共利益,折射到死者的利害关系人身上――我国规定为死者的近亲属) 2、宣告死亡的法律要件 (1)受宣告人失踪
与宣告失踪一样,须受宣告人离开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处于生死不明状态。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民法通则第23条
A、普通期间的时间为4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因战争而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B、特殊期间的时间为2年,该期间仅适用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等,期间的开始为意外事故发生之日。
C、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如果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可以马上申请宣告死亡。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前一次序没有申请,后一次序不得申请) A、配偶;
B、父母、子女;
C、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D、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4)由法院宣告
A、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特别程序审理
B、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即使是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没有机关证明)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C、死亡日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即判决生效之日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3、宣告死亡的效力
(1)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丧失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2)婚姻关系自然结束
(3)配偶取得单方送养孩子的权利 (4)财产继承立即开始 4、死亡宣告的撤销
(1)死亡宣告撤销的要件(《民法通则》第24条)
资料来源: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法律教育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A、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
B、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不受顺序的限制。 C、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死亡宣告。 (2)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效果 (《民法通则》第25条;《民通意见》第37、38、39、40条)
A、婚姻关系
a、被宣告死亡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b、如果配偶已经再婚的,应当保护再婚后的婚姻关系。
c、如果再婚后离婚、再婚后该配偶丧偶的,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要恢复夫妻关系应当办理复婚手续。 B、收养关系
已经成立的收养关系不得解除。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为他人依法收养的,撤销死亡宣告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主张收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C、继承
撤销死亡宣告后,本人可请求返还财产。因继承法而取得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原物已经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继承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D、赔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三、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1、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 2、(有发言权的)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第五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个体工商户
1、个体工商户是个体劳动者
即从事个体经营的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处的“户”,不是在户籍意义上使用,而是作为工商管理上的管理单位
2、个体工商户从事工商经营 依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3、须依法登记
个体工商户资格须经登记程序取得。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经户籍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即为个体工商户
4、个体工商户业主须亲自经营
他们虽然可以请3—5个帮手,或者带1—2名学徒,但并不雇工。这一特点,使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区别开来,后者可以雇工8人以上 5、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这与自然人不同,自然人姓名属于人身权,字号属于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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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承包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或者其他资源的成员或其家庭。 2、特征:
(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不是独立的个体劳动者。
农村承包经营户原则上必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5条的规定,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2)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设立以承包经营合同为依据,以土地或者其他资源为承包标的,而以完成粮油等农产品的交售为主要义务。
△由于有此身份上的限制,故农村承包经营合同不适用《合同法》。
(3)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设立和存续、终止均无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三、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
1、无论个体工商户还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只要是个人经营的,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2、以家庭名义经营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3、虽然以个人名义经营,但以家庭财产投资经营或者其经营收益为家庭成员分享,这种情况应视为家庭承包经营,对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4、如果是夫妻,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或者承包经营,其收入作为夫妻共同收入,其债务也应当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第六节 个人合伙
一、个人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含义:
(1)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了某种共同的目的的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一种协议。
(2)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合伙协议为共同目的而组成的组织体。
△合伙除了自然人以外,还有法人之间的合伙,对于法人合伙,民法通则称之为“法人联营”。 2、特征
(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出资而形成的经营体
A、合伙具有团体性,而区别于单一自然人;
B、合伙以互为出资、共同经营为目的,也有别于家庭,后者以夫妻和亲属关系为纽带,而且也不以经营为目的;
C、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从而又有别于法人。
D、合伙虽然有成员、有组织,在这一点上类似社团法人,但是它仅仅是“准团体”,其组织程度相当低,尚不足以在成员之外或者之上,升华出独立的法律人格。因而个人合伙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自然人范畴。
(2)个人合伙依合伙合同形成
个人合伙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产生,这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同,承包经营户往往由父母子女组成,他们的共同经营是由亲属关系形成的 (3)共同劳动、共同经营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人须共同劳动、共同经营,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46条已作扩大解释,出资不劳动、不经营者,也可作为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