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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十一)不能构成公安行政赔偿的情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二)公安刑事赔偿的概念

公安刑事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侦查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的赔偿。

(二十三)提起公安刑事赔偿的事由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刑事侦查职权时,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3.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刑事侦查职权时,主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十四)不能构成公安刑事赔偿的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因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侦查职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公安赔偿的方式 公安赔偿的方式,是指公安赔偿的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所采用的形式。根据《国家赆偿法》第25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地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据此确立了以支付赔偿金为主,以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辅的国家赔偿方式。这三种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并用,适合我国国情,差于操作。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进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给予赔偿的同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十六)公安赔偿的计算标准

《国家赔偿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确立了我国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巾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对造成死亡的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其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

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3.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处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造成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5)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6)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7)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节公安机关外部执法监督 一、考点归纳

(一)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概念、依据、性质; (二)国家权力机关拥有的权力;

(三)国家权力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监督的途径; (四)行政监察监督的概念、性质; (五)行政监察监督的范围; (六)行政监察监督的法律依据; (七)行政监察机关的职权;

(八)行政监察机关对警务活动监督的方式; (九)检察监督的概念、意义; (十)检察监督的内容和形式;

(十一)行政诉讼监督的概念、意义; (十二)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 (十三)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 (十四)社会监督的概念、性质; (十五)社会监督的形式;

(十六)建立警务公开制度的意义以及警务公开的内容、形式和办法。 二、考点解读

(一)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概念、依据、性质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立法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他们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是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的。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属于国家监督权,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二)国家权力机关拥有的权力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享有撤销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人事罢免的权力。 (三)国家权力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监督的途径

1.通过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的活动进行制约。

2.对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公安工作经费的预算、决算进行审查,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3.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有关公安工作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公安工作的不适当的决定或命令。

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听取公安机关关于法律实施情况的报告,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汇报,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或者作出决定。

5.通过对公安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议案,要求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改正错误的、不适当的行为。 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享有受理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提出的申诉和意见的监督权。 (四)行政监察监督的概念、性质

行政监察监督,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和违法违纪行为所实施的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具有政府行政监督的性质,是政府监督的重要形式。 (五)行政监察监督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

察职能的主管机关,其主要任务和职能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而公安机关作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人民警察作为国家公务员,也都必须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18条关于行政监察机关职责的规定,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监督的范围是: 1.检查国家公安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2.受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3.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4.受理人民警察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六)行政监察监督的法律依据

行政监察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7年5月9日通过,并公布施行的《行政监察法》,该法对行政监察活动的基本原则以及监察机构的设置、职权、监察程序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七)行政监察机关的职权

1.检查权即检查监察对象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以及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对职务活动中的行为实施检查。

2.调查权即调查监察对象的特定事项或调查其违反法律、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3.监察建议权即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就监察事项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监察建议。

4.处分权即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

(八)行政监察机关对警务活动监督的方式

1.经常性的一般检查对监察对象执法情况、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2.专项检查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或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需要,在一定时期内针对监察对象存在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3.立案调查监察机关经过立案程序开展的调查。 (九)检察监督的概念、意义

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的法律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法律实施的情况负有检察监督的责任。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主要是在诉讼活动中通过法定程序实现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十)检察监督的内容和形式

1.立案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内容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立案监督的:式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当立案。

2.审查批捕即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审查批捕权,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正如《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3.审查起诉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一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决定,并有权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3)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4.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的违法行为后,发出违法纠正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纠正。主要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伪造、隐匿、销毁、偷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在侦查活动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的;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5.执行监督即对公安机关负责的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进行监督。内容主要确

(1)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进行监督。(2)对拘役所收押罪;的活动进行监督。(3)对看守所、拘役所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4)对判处。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活动进行监督。一旦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情形,应当依j予以纠正。

此外,人民检察院还通过参与行政诉讼、受理公民和社会组织对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的控告、检举,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十一)行政诉讼监督的概念、意义

行政诉讼监督,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具体审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种监督形式。正如《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监督对于促使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十二)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1l条的规定,人民法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此外,人民法院还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十三)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四)社会监督的概念、性质

社会监督,是指来自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44条的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社会监督是一种非国家性质的监督,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是国家机关监督的重要来源和重要补充。

(十五)社会监督的形式

社会监督在公安执法监督体系中非常重要,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形式主要有: 1.人民政协通过批评、建议等方式的监督。

2.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通过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等方式监督。 3.公民个人通过检举、控告等方式的监督。

4.新闻机构通过揭发、检举、控告等方式进行舆论监督。

(十六)建立警务公开制度的意义以及警务公开的内容、形式和办法

公安部于1999年6月10日发出了《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从2000年3月1日.公安部向社会公布《关于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十二项措施》开始,凡群众发现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有违法违纪等行为,可直接拨打“110”进行投诉,即“110”报警台开始履行接受群众监督的新职能。这为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加强公安队伍建设,保障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改善和加强公安执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警务公开的内容是指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主要包括执法依据和制度、程序、刑事执法、行政执法、警务工作纪律等。《人民警察法》第44条也规定,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警务公开的形式和办法主要有:

1.通过警民联系卡、便民卡,将为群众常办事项的手续、程序、时限等公开,通过邮电部门设电话或对外办公

场所设电脑触摸屏等方便群众查询。

2.通过在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印发“警务公开手册”等形式。

3.通过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通过互联网等现代化传播手段公布信息。

4.看守所、收容教育所、治安拘留所、强制戒毒所等监管场所,要将被监管对象的权利义务等张榜公布。

5.通过口头告知的办法,使到公安机关办事的群众了解办事程序和要求,使被传唤对象或犯罪嫌疑人知道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安基础知识第八章公安队伍建设考点归纳与解读

第一节公安队伍建设概述 考点归纳

(一)公安队伍建设的含义、任务;

(二)第十九次全国公安会议提出公安队伍建设的要求; (三)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重要性; (四)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内容和途径。 二、考点解读

(一)公安队伍建设的含义、任务 1.公安队伍建设的含义。

公安队伍建设就是在政治上、思想上、纪律上、作风上、工作能力上加强教育和训练,按照“依法治警、从严治警”的方针,坚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格管理、严格纪律,把公安队伍建设成为忠诚可靠、训练有素、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能够统一指挥、。陕速反应、秉公执法,能够应付政治事件和治安事件的有坚强战斗力的队伍。

公安队伍建设,分开来理解就是:从内涵上说就是“一个方针、四个严格、五个方面、七个特征”。一个方针就是说公安队伍建设的方针是“依法治警、从严治警”。管理、治理公安队伍必须有章可循,即要依照各种法律(《人民警察法》等)和其他规章制度。同时我们要从严治警,因为公安队伍是一支执法队伍,必须要严格管理。 四个严格就是对公安队伍要进行“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格管理、严格纪律”。

五个方面就是在“政治、思想、纪律、作风、工作能力”五个方面对公安人员进行训练。 七个特征就是说队伍建设最后要使得公安队伍具备七个方面的特征:“忠诚可靠、训练有素、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能够服从统一指挥、快速反应、秉公执法”。 2.公安队伍建设的任务

公安队伍建设的任务就是:建设一支忠诚可靠、训练有素、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能够统一指挥、快速反应、秉公执法,能够应付政治事件和治安事件的有坚强战斗力的队伍。

(1)忠诚可靠,我国的公安队伍必须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时刻都是党和人民的依靠力量,是国家法律得以实施的依靠力量。

(2)训练有素,是说我们的队伍成员必须通过各种严格的体能训练,身体素质要非常好,只有这样才能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处于优势。

(3)业务精通,亦即公安队伍中的每位成员要非常熟练地掌握各自岗位的工作方法和工作技巧,能够成为本岗位的业务尖兵。

(4)纪律严明,每位民警必须绝对服从领导、严格服从纪律。这些纪律包括各种日常管理规定、工作纪律以及公安部“五条禁令”。任何违反纪律的公安人员必须受到严厉的惩罚。

(5)作风过硬,也就是要求公安队伍具有顽强的意志、具备连续作战的精神。在困难面前,不怕苦、不怕累,知难而进。同时必须严格实行“下级服从上级”的管理制度,必须服从统一指挥,而不能擅自行动。

(6)快速反应,公安队伍在处理紧急性、突发性事件时,要能够作出快速反应,否则就无法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7)秉公执法,就是要求公安队伍的每一位成员在执法时,本着公正的原则,不偏不倚,不徇私枉法。 (二)第19次全国公安会议提出公安队伍建设的要求 1996年召开的第十九次全国公安会议提出:“必须坚持一手抓业务、一手抓队伍,按照‘抓班子、带队伍、促工作、保平安’的基本思路,依法治警、从严治警,全面推进公安队伍建设,尽快建设一支政治坚强、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纪律严明、秉公执法的公安队伍。”

2003年召开的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提出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的基本内容是,根据公安机关的特点,在组织机构、勤务方式、内务管理、教育训练、监督制约等方面实现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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