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
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穗府办[2010]15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02.21 【实施日期】2010.02.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
的通知
(穗府办〔2010〕15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乡建设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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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的管理,创造方便、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是指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修建性详细规划篇)》的规定,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配套的教育、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邮政、市政公用设施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规定建设和移交所开发项目的配套设施。
第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应职能部门根据本规定和职能分工监督管理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专业管理部门制定配套设施的项目、规模和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专业管理或行业管理标准发生变化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管理部门调整相关配套设施的设置标准。 配套设施设置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2 / 3
第六条 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设定的配套设施种类、规模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组成部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规定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和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核定配套设施的位置。
第七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种类、规模、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和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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