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解读
《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已经省政府修订后重新公布,并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同时废止。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规定》适用对象及范围
规范对象包括省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涉及听证事项的组织。
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没收财产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关于听证事项范围。《规定》在第三条新增了较大数额没收财产,包括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处罚。其理由: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发布的《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04〕行他字第1号)中明确:“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4月发布的“黄泽
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指导案例中明确指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三是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和《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将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列入了听证范围。 (二)关于较大数额的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或者没收财产,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等值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等值财产;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等值财产。与《暂行规定》相比,《规定》作了两方面的调整:一是数额划分标准由两分法调整至三分法。《暂行规定》将较大数额认定分为经营行为与非经营行为两类。考虑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力不同,对处罚的承受力不同,《规定》将非经营行为中违法行为进一步细化,分为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和非经营活动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二是数额认定标准有所提高。较大数额认定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通过《四川省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与《2014年四川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比较分析,2014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相较于1997年分别提高了5.11倍和5.24倍。同时,参考江西、上海、杭州、北京等省市和公安部、环保部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后,《规定》适当提高了我省较大数额标准。
为解决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认定标准不一致
问题,本着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财产标准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听证翻译人员问题。考虑到行政处罚涉及外籍人员,且我省属于多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人员。
(四)关于听证告知问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载明下列主要事项的听证告知书。为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相较于《暂行规定》中行政机关可采取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告知听证权利的规定,《规定》对告知形式进行了严格限制,即要求行政机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三、听证应当遵循的其它相关原则和制度
(一)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二)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三)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四)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