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1. 1996年10月,原告Z公司委托被告美商Y公司将一批机翼壁板由 美国长滩
运至中国上海。实际承运人M公司签发给被告的提单上载明“货装舱 面,风险和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而被告向原告签发的自己抬头的提单上则无此 项记载,同时签单处表明被告代理实际承运人M公司签单。货抵上海港后,商 检结果确认部分货物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及水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68.2万美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其身份是货 运代理人,不应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原告遭受货损系由其未购买足够保险而产 生,且货损发生与货装甲板无因果关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问 题:根据提单,如何区别货运代理人和货物承运人?
答:(1)一般来说,提单上用于确认承运人身份的记载有三处:提单抬头、 提单签单章以及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 ,对于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 条款”,鉴于有可能使承运人有机会规避最低限度的义务,因而否认其效力是大 势所趋, 故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前两者来认定, 且尤以签单章为先。 本案中提单 上的签证单表明被告是作为实际承运人的代理而代签提单, 但提单抬头是被告本 身的。法院不可能凭其在提单上的单方表述即认定其代理身份。 如果被告欲主张 自己为货代, 则必须证明两点: 证明其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代理签单协议 证明实际承运人在该分提单签发时是合法存在的。 而本案被告没有完成对上述内 容的举证。鉴于被告是有资格在美国签发提单的运输行,出具自己抬头的提单, 并且还收取了部分运费差价, 且其未对代理签单的身份进行举证, 因此最终被认 定为契约承运人。
(2)本案被告所签发的提单经美国商业登记注册,其系统操作过程,完全 符合契约承运人的操作方式, 而原告与实际承运人并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故被 告身份应为契约承运人, 承运人在舱面装载货物, 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 违规 装载舱面货至损的, 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投保与否不影响承运人义务的 担当。当然,该案判决并不妨碍被告向实际过错方行驶追偿权利。据此,被告应 赔偿原告货损 68.2 万美元以及商检费用和案件受理费。
2. 发货人将 500 包书委托给大连一家国际货运代理, 货运代理接受该批货物 后,
向发货人签发了清洁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并收取了全程运费,然后自行将 货物装箱,并以整箱委托船公司从大连运至新加坡,在向船公司支付约定的运 费后,船公司向该货运代理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铅封完好, 但箱内却短少 100 包书。试分析 :
(1) 该情况是否属于货运代理责任险的承保范围 答:属于货运代理责任险的承包范围。理由是货物短少可能是由于货运代理错误 与遗漏或者是仓库保管中的疏忽所致。
(2) 货运代理在此案中的法律地位—代理人还是承运人 , 答 :货运代理是承运人。 理由是货运代理收取全程运费并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 因而具有无船承运人的特征。 (3) 船公司在此案中的地位,有无义务对该短少负责 , 答:船公司在此案中属于实际承运人,与货主无直接运输合同或提单合同关系。 船公司无须对短少负责, 理由是他与货运代理按整箱货条款进行承运, 因而在接 收集装箱时无法对箱内所装货物数量进行核查,加之在目的港交付时铅封完好, 这表明货物短少并非发生在运输途中,故无需对箱内货物短少负责。
3. 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 负责从 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 在 120海里 外
的 B 港交货。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 B 港交付全部货物。货运代理在 A 港接收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 物陆运到 B 港。由于定期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 抵。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 要求其于指定日期之前抵达 B 港。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问:货运车造成的损失,货运代理是否也要负责呢 ? 答:选择承运人有误,货运代理承担责任。 本案中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与货运代理所选择的承运人有直接的关系。 由于其未 尽合理而谨慎职责, 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前, 甚至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谨 慎,即检验承运人的证书,考查承运人的背景,致使货物灭失。因而他应对选择 承运人的过失负责,承担由此给货主造成的货物灭失的责任。
第3
我国某船公司为国内一企业承运进口化学物品,承运人将其装于甲板上,但未 在提单上注明“货装甲板” 。因航行中天气恶劣,有一部分货物落人海中。当收 货人向承运人索赔时,承运人称该货物属于甲板货,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范围, 拒绝赔偿。问承运人能否这样做?
答:承运人不能这样做。按照运输行业的规则,提单中除非有记载,否则货 物应装在船舱中。
外轮在天津新港每一晴天工作日装卸袋装花生米的标准为 1000M/ T。现有一艘 登记吨为
20000 的轮船,按晴天工作、节假日除外的标准装运花生米 7200M/T 出口。具体装运情
况如下: 日 期
工作时间 实际工作时间
8月 l9 日 8月 19 日 8月 20 日
14.00~24.00 0.00~24.00
10 小时 24 小时
0.00~24.00(下雨 10小时) 14 小时
试计算速遣费或滞期费(速遣费为每一登记吨为 RMB¥0.14,滞期费为一登记 吨 RMB¥ 0.28)。
解: 合同装运时间 t=7200÷1000=7.2 天 实际装运时间 t1 =10h+24h+14h=2天 速遣时
间 t2 =7.2-2=5.2天 速遣吨位 =7200-1000×2=5200吨 速遣费
=5200×0.14=728元
某租船经纪公司与某货主—煤炭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运输委托合同”之后,又 以煤炭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同船东—新加坡船公司签订“煤炭运输租船合同” 。这 两份租船合同除了在运费数额上有所不同之外,其他诸如煤炭出运量、受载期、 装卸率、运费支付方式与日期等内容完全相同。
由于船舶发生滞期损失,船公司向租船经纪公司和煤炭公司主张滞期费损 失,但租船经纪公司认为自己只不过是煤炭公司的代理人,并无义务支付滞期 费。经查明,租船公司分别向煤炭公司、船公司收取运费和支付运费,并从中
赚取了运费差价。根据以上事实,请回答:
(1)在此案中租船经纪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代理合同还是运输合同 租船经
纪公司在与船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中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是否有义务 赔偿新加坡船公司的滞期损失 ?
(2)煤炭公司有无义务赔偿新加坡船公司的滞期损失 ?
答: (1)租船经纪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运输合同而不是代理合同, 他在与船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中是当事人而是代理人, 因而有义务赔偿船公司滞 期损失。理由如下:尽管合同名称为“煤炭运输委托合同” ,且租船经纪公司以 代理人身份同船公司签订“煤炭运输租船合同” ,但租船经纪公司从中赚取差价 的行为表明他与煤炭公司之间是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