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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行政法案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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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者专用资料

规划许可证件??,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二、本案中的第三人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将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办事处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是适当的。但第三人对原告建墙申请签署意见,是履行法定手续。《江苏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证件,经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第三人签署意见是依法履行职责,并未越权审批。但其收取的300元卫生保证金应在原告清理完现场后予以退回。

三、被告针对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依据同一法律前后两次作出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其设立的宗旨在于避免行政机关违法地成倍加重处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事再罚的表现形式大致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责令相对人为一定义务或不为一定义务的内容已经完成(如罚款已经执行或违法行为已经得到制止),行政机关再次针对相对人的同一行为,依据同一法律作出处罚;二是几个行政机关针对相对人同一行为分别依据同一法律作出处罚。就本案而言,被告因原告违法搭建院墙先于1994年作出了一个处罚决定,但由于此决定未能得到实际执行,所以原告的违法行为并未得到制止。而被告的这一处罚决定,由于原告未提起复议或诉讼,业已生效。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对这一生效的处罚决定无强制执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明确规定为“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并规定“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由于原告没有自行拆除院墙,被告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以1994年的处罚决定已失去实际的执行条件,应视为该项行政行为的终止。被告在此情况,再次对没有得到制止的被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显然不属于一事再罚。当然,人民法院对于被告执法不严肃,造成两次处罚的情况,应予指出,避免类似情况的再度发生。

应该指出的是,本案在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其责任应在判决书主文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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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元不服湖北省谷城县税务局行政处理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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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明元,湖北省谷城县电池厂(又称有色金属冶炼厂)职工。 被告:谷城县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局长。

1988年4月26日,原告周明元与其所在的谷城县电池厂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本着“合法经营,自负盈亏,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分成,欠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为:1.厂方为周明元提供经营周转资金2万元,周明元全年上交厂方纯利1.5万元,完成当月任务后厂方发给其基本工资及享受各项福利;2.超收的利润厂方得20%,周明元得80%,延期上交利润则按7.2%计算利息并加罚万分之三滞纳金;3.厂方应给周明元提供银行帐号、经营的证件并实行统一核算管理;4.税款由厂财务科按规定从每笔业务的收入中提出,每月一结算,周明元应保证每月上缴;5.必须在厂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如超范围经营,责任自负。

合同签订后,周明元从1988年4月至1989年8月,利用谷城县电池厂提供的2万元周转资金和自筹及引进的部分资金,持谷城县电池厂的业务介绍信、盖有空白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书,谷城县税务局给谷城电池厂出具的“湖北省税务机关委托加工产品证明单”,先后从河南灵宝、鲁山、巩县等地购得粗铅360余吨,根据谷城县电池厂与湖南株州冶炼厂原已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运往株州冶炼厂委托加工后,将291.846吨电解铅销往上海、湖北、湖南等地,销售金额达1950536.08元。1989年5月,周明元同谷城县电池厂对1988年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核实周明元共获毛利30976.9元,上交厂方一万元,厂方从毛利中扣税款9542.18元,加上扣除其他的费用后,所剩纯利3740.42元,电池厂分得748.84元,周明元分得2991.58元,但电池厂对周明元未按月与其结算,未予追究。1989年10月,在周明元还未与电池厂结算兑现1989年合同时,谷城县税务局所属的石花镇税务所和税务稽查大队对周明元承包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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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期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认为周明元有偷漏税问题,继而由检察机关设在税务部门的检察室决定对周明元进行收审。在收审期间,周明元自报从1987年至1988年10月,十四次为他人推销粗铅取得个人收入103306.41元,其中十三次经营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起征点。

根据上述情况,被告所属的石花税务所于1989年10月28日对周明元作出并送达了纳税检查结果通知单,通知责令周明元交纳产品税97526.8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876.34元,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39010.74元,教育费附加975.27元,个人收入调节税57323.85元,以上“四税一费”共计199713.05元。周明元交清税款后,多次申请被告复议,要求退回错征和重复征收的税款。被告于1991年6月15日作出《关于对石花镇干电池厂经营承包人周明元检查清缴税款的结论》(以下简称检查清缴税款的结论),认定对周明元应按个体工商业户征税和管理,周对其经营承包期间的经营收入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周自1988年6月至1989年8月销售电解铅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依据税法有关规定,周除已按石花税务所的决定交清的199713.05元税款外,还应补交产品税49176.7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458.84元,教育费附加491.77元,个体所得税19670.7元,上述补交的“三税一费”共计71798.30元。周明元1992年4月28日收到该结论后,遂于同年5月5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自己不具有纳税主体资格,要求撤销被告的《检查清缴税款结论》,退回已经重复征收的7.22万元税款和错征的部分税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周明元搞单项承包经营属“四税一费”的纳税义务人,对其征收的税种、税率完全正确,应维持其“检查清缴税款的结论”。 【法院审判】

谷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虽与谷城县电池厂签订了书面承包经营合同,但其在铅加工、销售过程中,资金自筹、经营自主、结算自理、盈亏自负,经营收入、支出未纳入电池厂统一核算管理,被告依法确认原告为纳税义务人,并按个体工商业户征税和管理并无不当。但被告认定原告经销的电解铅的数量及个人收入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检查清缴税款结论属复议决定,因复议审理逾期,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所称的损失不是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于1992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

撤销谷城县税务局1991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石花镇干电池厂经营承包人周明元检查清缴税款的结论》;同时判令被告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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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元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为纳税主体与事实不符;2.原判查明的事实有误,数字不准;3.对被告行政侵权应予赔偿而原判不予裁决于法不符;4.原审法院迫于压力,偏袒被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谷城县税务局答辩称:1.认定周明元为纳税义务人,原审判决是客观公正的,不仅有事实依据,而且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是完备合法的;3.在税务机关尚未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请求法院确认税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并非是被上诉人所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明元与谷城县电池厂签订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从事铅加工经营,其购料、加工、销售都是以电池厂的名义进行的,且未超出经营范围,这种经营行为不应视为周明元的个人行为,而应视为企业法人的经营行为,因而周明元不是产品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三税一费”)的纳税主体。被上诉人认定对上诉人应按个体工商业户征税和管理,并应承担“三税一费”纳税义务,显属不当。上诉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承包收入等个人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起点的应当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但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个人收入数额事实不清,应当重新核准。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行政侵权并请求赔偿一节,经查,对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并进行审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然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一定联系,但并非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因而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于纳税主体未予认真审查,导致定性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3年8月5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谷城县人民法院〔1992〕谷法行判字第2号判决:

二、撤销谷城县税务局1991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石花镇干电池厂经营承包人周明元检查清缴税款的结论》。 【专家评析】

本案经过了税务行政机关的处理、复查处理,审判机关的一审、二审,可谓走完了行政程序和审判程序的全过程,然而四个机关的处理意见和理由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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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该案涉及的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周明元的经营行为是从签订合同开始的,周与其所在的电池厂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符合国务院1988年2月27日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责任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搞好企业内部承包”的规定,这种经营合同的签订,只是企业内部经营形式的改变,并不是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或企业法人法律地位的改变。从合同的内容看,合同约定本着“合法经营,自负盈亏,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分成,欠收自补”的原则,并明确具体地从五个方面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因而,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的性质是企业内部的一种承包经营合同,无疑是正确的。税务机关忽视了这个合同,而错误地认为周明元是个体工商户,原审法院也犯了这个错误。

二、关于周明元行为的性质及归属问题。周明元与电池厂签订的合同既然是合法有效的,那么就应受法律保护。然而,事情往往又是复杂的,合同只是合同,还要看周明元在合同签订后实施的经营行为是如何进行的。本案的事实是:周明元在合同签订后所进行的经营行为都是以电池厂的名义进行的,包括周明元以电池厂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使用电池厂提供的银行帐号,由电池厂逐笔开出销货发票,就连周从株州冶炼厂提出的电解铅的提货单、加工产品交换单、委托加工粗铅合同等均是电池厂提供的,此外,株州冶炼厂将铅加工中提炼出的金、银计价款也是直接返还并汇入电池厂的银行帐号内。以上事实说明,周在合同签订后所进行的购货、加工、提货、销售行为都离不开电池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周明元的行为的性质属于电池厂法人的行为,这种行为正确与否都应归属于电池厂。税务机关错误地认为周明元的经营行为是周的个人行为,原审法院同样犯了对事实定性的错误。 三、关于本案的纳税主体及税种的确定问题,如上所述,周明元依照合同约定,以电池厂的名义从事铅加工经营,未超出经营范围,这种经营行为不应视为周明元的个人行为,而电池厂的法人行为,周不应是产品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教育费附加“三税一费”的纳税主体,纳税主体应是电池厂。不仅如此,周明元在委托株州冶炼厂铅加工时,电池厂为周提供了谷城县税务局给电池厂出具的“湖北省税务机关委托加工产品证明单”。据此,税务机关应将电池厂作为纳税义务人。至于周明元取得的劳务报酬、承包收入等个人收入,只要达到个人调节税征收起点的应当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本案的税务机关对周明元个人收入数额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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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者专用资料规划许可证件??,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中的第三人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将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办事处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是适当的。但第三人对原告建墙申请签署意见,是履行法定手续。《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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