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事人申请补正庭审笔录应当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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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笔录是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案件时,由书记员当庭记载全部法庭审理活动情况的文字记录,是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作出公正裁判的主要依据。申请对庭审笔录进行补正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重要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刑事诉讼法》第167条第3款也作了同样规定。这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庭审笔录客观地反映庭审情况有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未对此作进一步规定,实践中导致了种种问题,对司法公正产生了一些不好的影响。特别是在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法庭基本没有配备录音录像设备,不能对庭审过程进行直观再现,这种不利的影响表现得更加明显。如有些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如实陈述了事实,庭审结束之后,又想改变自己的说法,于是借口书记员记录不准确或领会错了自己表达的意思,要求改变庭审笔录,删改一些对己不利的内容,以此改变案件结果。法官如果对此把握不准的话,很容易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直接影响庭审效果,进而影响裁判的公正。对于这种情况,由于法律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审判人员把握的标准也有所不同,妨碍了法制的统一。 根据实践中的体会和经验,笔者认为,对当事人申请补正庭审笔录应从三方面进行规范:
一、对有权决定是否允许补正的主体进行规范。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是由书记员进行审核查对,进行补正,有的法院是由审判人员进行审核,然后交由书记员进行补正。笔者认为,对此应该进行统一规范:如果是不涉及语意改变的错字漏字等语法文句错误,书记员可以自行进行补正。但如果补正的内容涉及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改变,书记员不得自行补正,而应该交由审判人员审核,由审判人员决定是否补正。因为这种补正往往涉及案件处理的结果,审判人员对这类补正的后果更加明了,而且庭审过程中对这类事实关注的程度也更高,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理解更深刻,由审判人员进行审核更为稳妥。
二、对补正的内容范围进行规范。
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2款和刑事诉讼法第167条第3款的规定应该进行限制性理解,将补正的范围严格限定在“遗漏或者差错”的范围内,即只有笔录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诉不一致时才可以申请补正。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不恰当、法庭理解错误为由提出的补正申请不予允许。
三、 三是对申请补正的时间和次数进行规范。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阅读庭审笔录的时间进行了限定,但对申请补正笔录的时间和次数未作规定。实践中屡屡发生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长时间内要求对笔录进行补正甚至多次要求补正的现象,人民法院对此类补正申请一般都不予允许,但往往苦于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补正申请应在阅读笔录过程中随时提出,至迟在阅读笔录完毕时口头一次性提出。补正经确认无误并签名后,再提出补正申请的不予允许。
涂万民 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