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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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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08]36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为正确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我院审委会讨论通过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法院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印)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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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包括:人身权受到犯罪行为侵犯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行为毁坏遭受的物质损失。

对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为被害人垫付医药费、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外人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共同犯罪中,被害人就先归案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逃同案犯罪嫌疑人不应同时列为被告人参与诉讼。

第四条 被害人的监护人应以被害人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被告人的监护人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应以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告知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方式、诉讼风险等,侦查、起诉阶段已告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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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提出部分赔偿请求或者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释明法定赔偿的种类、标准等内容,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诉前调解,庭审及案件宣判送达前均可再次进行调解。调解可参照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程序进行。调解中应向当事人释明调解的权利、调解的后果、法律效力,以及与调解相关的事实、法律、司法解释等,并提出调解建议,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及履行。

当事人自愿申请,且案件有达成解释协议可能的,可适当延长调解的期限。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的,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 第八条 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以上刑罚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根据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大小等因素,依法确定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查明被告人确无个人财产用于赔偿的,对被告人不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共同犯罪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参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各被告人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但未成年、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分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第十条 共同犯罪中,对先归案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由先归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对后归案被告人又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生效裁判认定先归案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全部赔偿总额范围内,由后归案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犯罪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订立书面雇佣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一)雇员依据雇主的授权或指示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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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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