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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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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

利法》的决定(1992)

【法规类别】专利法规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 【发布部门】201 【发布日期】1992.09.04 【实施日期】1992.09.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9月4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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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款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上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三、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 2 / 3

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

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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