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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船舶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样本(附件2)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并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航次或固定期限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二条 船舶及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双方应当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及时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
第二十三条 船舶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终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或者因一方违约导致协议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且协议船舶进入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服务区域内后发生了污染事故的,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商终止或解除协议:
(一)船舶经营人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已就事故应急安排了适当的替代措施;
(二)终止或解除协议不会影响及时有效地清除污染; (三)报经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对污染清除行动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概况和应急处置情况;
(二)设施、设备、器材以及人员的使用情况; (三)回收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处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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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污染清除作业方案、污染物处理方案以及应急预案中存在的问题和修改完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当将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副本留船备查。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履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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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评价导则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船舶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样本(附件2)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并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航次或固定期限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第二十二条船舶及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双方应当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及时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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