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在本行政区域负责职责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第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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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文书等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章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
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表》(附表1 ); (二)设计单位的资质证复印件;
(三)雷电防护装置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说明; 第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附表2)。
第九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当场或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附表3)。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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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机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出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并对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开展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应当在受理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颁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附表4)。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设计审核。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附表5)。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附表6)。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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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 (四)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装记录。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附表7)。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开展检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附表8)。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
(二)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三)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是否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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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结论。
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应当在受理时告知申请人。
雷电防护装置经验收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附表9)。
雷电防护装置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不予验收决定书》(附表10)。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不得以欺骗、贿赂等手段提出申请或者通过许可;不得涂改、伪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活动时,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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