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工作规程
为保证公诉干警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刑事诉讼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一、 收案与受理
一、省、市检察院交办和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或其他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内勤负责签收。收案时应核对起诉意见书、不起诉意见书附件所列的材料是否齐全,随案移送的物品与所列清单是否一致,换押证及照片等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核对无误后签收。(本院自侦案件无换押证,但必须有移送函和证人名单)
收案后,内勤统一编号、登记,将相关内容输入电子报表,再由科长分给主诉检察官或者助理检察员以上人员(以下简称承办人);有随案物品应填写赃款、赃物移交单,让内勤签收,并将收到的赃款、赃物立即交行装科保管,行装科开给内勤凭证。
二、承办人收案后,应在自已的收案本上登记,开始案件审查。首先,对以下内容进行案件形式审查,在七日之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该七日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一)起诉意见书以及案件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指控意见。移送的案卷材料应当齐备,案卷应编号,装订应符合规范,每册案卷应有封面、目录和页码。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对于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要查明其担保方式、担保人情况及联系方法,核实是否在案。
对于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不齐备或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备齐案卷材料并分类装订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不予受理,在收案后七日内将案件材料交内勤退回侦查机关。
二、审查起诉 (一)告知权
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承办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换押后才能告知),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可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口头(可通过电话等方式)告知的,应当记录笔录;书面告知的,可通过邮局送达或直接送达,直接送达应当将送达回证入卷。无法告知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应当记明笔录。 (二)报送和移送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经形式审查受理后,承办人应首先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
辖。
1、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主要依据审判管辖确定。《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对于案件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如下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1)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4)走私案件。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
《高检规则》对管辖和报送、移送作如下规定: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2、报送、移送的具体程序 (1)报送
决定报送的案件,应制作报送案件意见书(经检察长审批)并盖院章,将案件报送意见书、侦查卷宗、案件审查报告、起诉意见书、换押证等材料整理完毕、登记后交内勤送接收机关。内勤在送之前将相关内容输入电子报表。 (2)移送
对于移送其它县区检察院的案件,一般也要事先与接收机关(受移送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人)联系,在移送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后再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经检察长审批)并盖院章,并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侦查卷宗、案件审查报告、起诉意见书、换押证等材料整理完毕、登记后交内勤送接收机关。内勤在送之前应将相关内容输入电子报表。
(三)阅卷、提讯、听取意见
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进一步阅卷审查,制作提讯提纲(对于简单案件可以不制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部门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讯问、听取意见应由二人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根据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的不同,提讯要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于逮捕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先填写好提票和换押证(第一次提讯必须在换押后进行),遇犯罪嫌疑
人异地关押的,于提讯前一天填写好出车单交行装科,提讯在看守所进行。对于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由承办人提前通知犯罪嫌疑人提讯的时间和地点,提讯一般在本院进行。如犯罪嫌疑人系聋哑人或不通晓汉语的人(包括通晓汉语,但提出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人),要提前联系翻译人员来参加提讯,并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并由翻译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况(第一次讯问必须告知权利、义务并问清犯罪嫌疑人姓名、曾用名、年龄、出生年月日、籍贯、文化程度、民族、现在住址、工作单位、职务、家庭情况、主要经历、有无前科等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所签名字上和修改过的地方按手印。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提讯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在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签名时,检察人员应密切注意犯罪嫌疑人的动向,以防止犯罪嫌疑人持笔行凶或自残。 (四)实质审查及证据补充 1、审查期限和审查内容:
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
在审限内,承办人要查明案件的以下情况: (1)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是否清楚。
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一般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户籍及前科材料予以证明。通过这些材料必须核实清楚: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前科及释放时间等情况。对于不讲真实姓名的,可以其自报身份起诉。对难以证实其年龄的,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要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任或者死亡、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毒、贩毒罪的,不应负刑事责任,应作不起诉处理。对于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要注意审查是否构成累犯。
(2)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和酌定情节。 ① 法定量刑情节:
犯罪的停止形态——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 刑事政策——累犯、自首和立功;
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和是否认定为犯罪集团;
②酌定量刑情节:主观恶性、间接损害、一贯表现、认罪态度、退赔情况等。 (3)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审查中要注意案件涉及到的在案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和事,注意这些人和事与犯罪的联系,如资助过犯罪的人是否构成窝藏罪,与犯罪嫌疑人住在一起的人是否有窝藏赃物的行为。分得赃款的人、提供交通工具、作案工具或提供其它帮助的人是否参与事先共谋,参与犯罪而未指控是否因为有人故意放纵犯罪等。 (4)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审查中要注意犯罪嫌疑人是否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构成犯罪等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对证据不是非常充分、犯罪嫌疑人又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审查和处理时务必要慎重。在证据出现矛盾的时候,一些细节往往成为定罪处罚或澄清事实的关键。承办人应该对案发的时间、地点、季节、周围环境、犯罪嫌疑人的外形特点、穿着特征、携带物品、涉案人当时的精神状态等方面作细致的调查和分析,合理排除矛盾,综合作出判断,用细节的组合来合理恢复案件的原貌,做到既不放纵犯罪,也不冤枉好人。 (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承办人或部门负责人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其部门负责人提出纠正。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6)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逮捕。对犯罪嫌疑人可能要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却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一般应变更为逮捕。对于已查明怀孕的女性犯罪嫌疑人或确认为患有严重疾病需中止审理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在经过严格审批程序后,可适时变更强制措施。 (7)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要注意审查是否需要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或集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8)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2、补充证据
对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情节,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证据不足的,应予以补充。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承办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参加。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并制作笔录,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办案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承办人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自行侦查的时间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公诉部门的承办人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适用《高检规则》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
对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承办人应填写补充侦查决定书并盖院章,按照需要补充的事项拟定补侦提纲并盖院章,将补充侦查决定书(正式)、补侦提纲一份、侦查卷宗(犯罪嫌疑人在押的还需开换押证)等材料整理完毕、登记后交内勤退回侦查机关;内勤将相关内容输入电子报表,补充侦查决定书(副本)等材料由承办人入检察卷。
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决定权限,依照本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自行补查的,承办人应将开始补查的时间告知内勤输入电子报表;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再移送的,由内勤签收并将相关内容输入电子报表后交承办人。 3、中止审查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能力的,可以中止审查。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中止审查应当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层报科长、主管检察长审核决定。需要撤销中止审查决定,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4、审查意见 案件进行阅卷、提讯及补充相关证据后,对于上级领导有签署意见或者是上级督办的案件,应及时向检察长、分管检察长、科长汇报、请示;本院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证人推翻原供述、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及定罪量刑的,应当及时报告分管检察长,同时书面通知侦查部门。 承办人在案件审查完毕后,应当制作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意见,按照本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制度实施办法》及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上报或作出决定。
对于审查完毕的案件,认为需要向有关涉案单位提出纠正违法建议或表彰建议的,经科长审核、检察长批准,要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并将检察建议书发往涉案单位以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三、处理决定 (一)起诉
1、起诉的条件和起诉书的制作
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并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作出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起诉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