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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红、张如一及第三人邹继豪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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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7同属于测力装置技术领域,证据2中的重力与涉案专利、证据7中的握力仅仅是施力对象不同,而施力对象的不同不会对该重力和握力的测量造成实质性影响,即该重力和握力的测量原理并没有实质性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与证据7结合;证据2中的M型传感器的竖直向下伸出的三个腿状结构就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多个凸台;证据7中虽然没有明确记载压缩螺杆是用于调整握距的,但是根据证据7说明书中对于压缩螺杆和调节手轮的描述并结合附图1可以确定,通过转动调节手轮使得压缩螺杆转动,进而带动内握柄上升或下降就可以调节内握柄与外握柄之间的握距,因此证据7中的压缩螺杆就相当于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握距调整装置。综上所述,赵东红、张如一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具有三个凸台,且两端凸台比中部的凸台伸出高”,从证据2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该M型传感器两侧的腿状结构比中间的腿状结构长,从而使该中间的腿状结构悬空,因此该特征也已被证据2所公开,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也与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的凸台侧设有承力板”,从证据2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该M型传感器的腿状结构底部有一与M型传感器两侧的

腿状结构承接的底板(相当于权利要求3所述的承力板),因此该特征也已被证据2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引用了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与承力板是形成一个整体的框架结构”,从证据2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该M型传感器的腿状结构与底板形成为一体,因此该特征也已被证据2所公开,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2或4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握距调整装置是具有调距手轮的力杆,上述力杆穿过外握柄,连接内握柄与测力传感器”,而证据7中公开了压缩螺杆(相当于权利要求5所述的力杆)和设置在压缩螺杆前端的调节手轮(相当于权利要求5所述的调距手轮),该压缩螺杆穿过外握部,连接中握部和压缩板上设置的圆筒体(由前面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压缩板和其上的圆筒体是证据7中用于实现传感器功能的一部分部件,从而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接关系),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7公开,在权利要求1、2或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引用了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

征是“上述内握柄的两侧边框的外侧设有定位凸台,上述定位凸台安装在外握柄的滑动槽内”,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是通过定位凸台与滑动槽的卡合来使得内握柄只能在滑动槽的方向上移动,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内握柄在受力时沿着与外握柄在同一平面内的方向向外握柄下端移动,而不发生偏斜以避免产生测量误差,能够想到采用在外握柄上设置滑动槽并在内握柄两侧边框上设置定位凸台的措施,从而使得内握柄卡合在外握柄的滑动槽上而不会发生偏斜运动,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7、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已经得出了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再对邹继豪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查,2008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的无效审查请求,作出第11088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与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46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且两者的发明目的以及传感器受力方向均存在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轻易想到将其他技术领域中的传感器运用到本领域”。

二审法院认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职责,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鉴于被诉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均在口头审理时进行了质证,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进行的审查核实并不违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经审查对被诉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决定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据此否定涉案专利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具有创造性,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本案中,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握力计,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检测精确、结构简单、操作方便的握力计,而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是一种测重力的装置,二者的发明目的以及传感器受力方向均存在差异,属于不同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轻易想到将其他技术领域中的传感器运用到本领域。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088号决定亦已明确认定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在第11088号决定的效力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被否定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同样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有悖不得反复无常的依法行政原则。因而,被诉决定以证据7和与涉案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证据2的结合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在此基础上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错误。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46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的第126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1.

关于技术领域。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的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的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握力计,用于测量人手的握力,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手提式数字显示秤,二者的传感器的受力方向相同、传感器的结构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测力时的施力对象不同,广义上都属于测力装置这一技术领域。从二者的最终产品形态考虑,二者也应当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在测力装置的实际设计中,测重力装置和测握力装置均是采用测力领域中常用的压力传感器或拉力传感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进行传感器的替换,显而易见且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2.

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纠正在先决定的错误认定,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和精神。

赵东红、张如一及第三人邹继豪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据7同属于测力装置技术领域,证据2中的重力与涉案专利、证据7中的握力仅仅是施力对象不同,而施力对象的不同不会对该重力和握力的测量造成实质性影响,即该重力和握力的测量原理并没有实质性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与证据7结合;证据2中的M型传感器的竖直向下伸出的三个腿状结构就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多个凸台;证据7中虽然没有明确记载压缩螺杆是用于调整握距的,但是根据证据7说明书中对于压缩螺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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