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民族
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区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民族药制剂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下简称《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以下简称《公告》)等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自治区内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民族药制剂(以下简称传统中药民族药制剂)备案申请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传统中药民族药制剂包括:
(一)由中药民族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固体(丸剂、散剂、丹剂、锭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等)和液体(汤剂等)传统剂型;
(二)由中药民族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以及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
(三)由中药民族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
(四)在民族医药理论指导下,由中药民族药或其饮片用少数民族传统方法制成的民族药传统剂型。
第四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自治区内传统中药民族药制剂备案和日常监管工作。
自治区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受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备案后现场核查工作。
通过国家(省)计量认证具有药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已备案的传统中药民族药制剂抽检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传统中药民族药制剂备案,应严格论证中药制剂立题依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按照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研究技术要求、质量标准起草技术要求等技术要求进行相应的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指标、药理、毒理学等临床前研究。医疗机构应对其配制的中药民族药制剂实施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对制剂安全、有效、质量可控负总责。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和可溯源性负责。
第七条 医疗机构所备案的传统中药民族药制剂应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备案: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三)生物制品;
(四)中药民族药注射剂;
(五)中药民族药与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七)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
(八)中药配方颗粒;
(九)制剂质量标准不足以控制产品质量的;
(十)制剂所用药材、原辅料无法定质量标准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八条 医疗机构配制传统中药民族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配制,但须同时向委托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传统中药民族药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中成药通用名称命名技术指导原则命名。
第十条 传统中药民族药制剂的说明书及标签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符合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有关说明书撰写格式要求,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说明书及标签应当注明传统中药民族药制剂名称、备案号、医疗机构名称、配制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首次备案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填报平台”填写《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民族药制剂备案表》,并填报真实、完整、规范的备案资料,向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同时向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纸质《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民族药制剂备案表》(原件)及备案资料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