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办法
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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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食品卫生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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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7-09 【生效日期】1999-07-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 食品卫生法》)、国务院《食品卫生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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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的卫生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 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第四条 南京市卫生局是本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多种经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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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健康证明。
第八条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的岗前培训,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企业从业人员每两年组织一次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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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国家和本省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逐批进行检验。
不具备检验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能够委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按照卫生标准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商索取每批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采购禽畜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学校、医院等集体订餐单位,必须从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处订餐,分餐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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