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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架构下两岸智慧财产权保护制度 李镁* 论文十 *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法务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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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大陆在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会员,台湾也紧接在2002年1月1日成为WTO会员。身为会员,两岸在各方面都要符合WTO架构下之各种规范。智慧财产权与经济发展及国际贸易关系密切,提供健全与完善之智慧财产权保护制度,已为会员应履行之重要义务。
过去几年来,两岸为配合加入WTO,均积极加紧脚步建制符合国际规范之智慧财产权保护制度──应该有而没有的,赶快去立法;已经有但是不符合国际标准的,赶快去修法。经过万全的准备,终於入会,入会後,将来在智慧财产权的具体实践上,必须受到各会员的检视,落实对智慧财产权的保护,是持续不断要走的路。 本文主要以智慧财产权为内容,先说明WTO会员应遵守之最基本规范──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协定(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下称TRIPs)所要求之原则。其次分别介绍在WTO规范下,两岸对保护智慧财产权所建制之法律架构。最後,就两岸保护智慧财产权之制度作进一步之比较。 貳、WTO架构下应有之智慧财产权保护制度 智慧财产权向为国际贸易中重要之课题,因此,在WTO所管辖之协定中,针对智慧财产权,特别签署TRIPs协定,为现行国际上保护智慧财产权种类最为完整之单一多边协定。此协定计有七篇,七十三条,包括:一般规定及基本原则;智慧财产权有效性、范围及使用标准;智慧财产权之执行;智慧财产权之取得与维持及相关之当事人间程序;争端之预防及解决;过渡性措施;机构安排、最终条款。以下略述TRIPs所揭示之重要原则、所保护之智慧财产权范围及程序。 论文十一、TRIPs规定之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依TRIPs第3.1条规定:「…就智慧财产权保护而言,每一会员给予其他会员国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给予本国国民之待遇…」此即内、外国人平等原则。申言之,会员国对於其本国及外国国民,不得有歧视待遇。另依TRIPs第1条规定,会员得提供较本协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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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广泛之保护。因此,若会员采行更广泛之保护措施时,亦必须遵守国民待遇原则。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
依TRIPs第4条规定:「关於智慧财产权保护而言,一会员给予任一其他国家国民之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权,应立即且无条件给予所有其他会员国民…」。相对於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对内外国人间应平等对待,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对於外国人间,亦应平等对待,不可有差别待遇。若二个或二个以上的会员签定的协议内容高於TRIPs协定所规定之最低保护标准,该缔约会员国有义务将相同之利益扩及於TRIPs所有会员国。
二、TRIPs规定应保护之智慧财产权范围 TRIPs所保护之智慧财产权范围包括着作权、商标权、地理标示、工业设计、专利权、积体电路电路布及未公开之资料。 (一)着作权(TRIPs第九条至第十四条) 会员原则上应遵受伯恩公约之规定,因此,传统着作权保护之范围,主要为伯恩公约所涵盖之范围。新的保护范围则为1996年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着作权条约(WIPOCopyRightTreaty,WCT)及表演及录音条约(WIPOPerformancesandPhonogramsTreaty,WPPT)所涵盖。为与专利权有所区隔,TRIPs第九条第二项特别规定,着作权仅及於表达,不及於观念、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着作权之保护期限,原则上不得少於五十年。电脑不论系原始码或目的码,均属文学着作,其保护期间亦不得少於五十年。 (二)商标权(TRIPs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 任何足以区别不同企业商品或服务之标识或其组合,包括颜色、立体商标,均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至於视觉上无法认知的,如气味、声音,可以不保护。会员得规定以商标之使用作为注册要件,但商标之实际使用不得作为提出申请注册之要件,亦即不得以申请时尚未使用为由驳回商标申请。为维持商标之有效性,可以要求必须使用商标,但只有自论文注册日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才能撤销注册。对於着名商标应予特别之保护,包括因广告行销十(未实际使用)而达到之着名性。并禁止在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之使用。商标权期限不得少 於七年,以免保护期间过短,增加注册人延展注册之负担。 (三)地理标示(TRIPs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示是指商品源自某一地区,因该地区独特之风俗、文化、信誉或其他特徵,使得该产品具有其他地区同类产品所没有之品质、特点例如池上米、景德镇瓷器是。申请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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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之商标如与其商品原产地标示不合,将造成公众误认时,得不准其注册或撤销其注册。不当使用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者,会造成不公平竞争情事,亦应予以限制。 (四)工业设计(TRIPs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六条)
会员对於具新颖性或原创性之工业设计,应提供保护,但不及於技术或功能之设计。工业设计之保护期不得於少十年。我国对於工业设计并未以独立之法律保护,而是以新式样专利於专利法中保护。
(五)专利权(TRIPs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
会员对於各类技术领域内之物品或方法发明,具备新颖性、进步性及产业利用性者,原则上均应给予专利保护。专利权人得禁止未经其同意之第三人制造、使用、要约贩卖、贩卖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其专利物品;方法专利权人得禁止未经其同意之第三人使用其方法,并得禁止使用、要约贩卖(offeringforsale)、贩卖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其方法直接制成之物品。发明专利保护期间为自申请日起至少二十年。 (六)积体电路电路布局(TRIPs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 会员应对积体电路电路布局提供保护,保护期原则上自首次申请或商业使用起十年。 (七)未公开资料之保护(TRIPs第三十九条) 此即营业秘密,会员对於营业秘密,亦有义务予以保护。营业秘密之保护,本质上涉及竞争秩序,多数国家以之纳入不正竞争防止相关法律中(类似我国之公平交易法)规范。
三、TRIPs规定之保护程序(TRIPs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六十条)
(一)会员应确保本篇所定之执行程序,於国内法律有所规定,对於侵害智慧财产权之行为采取有效之措施,包括迅速之救济措施以防止并遏阻侵权行为。但是TRIPs并不强制要求会员在现有司法执行程序系统下另立一套关於智慧财产权之执行程序。(二)司法机关对於侵权物品得命排除於商业管道之外或予以销毁。对於制造侵害物品之原料或器具亦可命将其排除於商业管道之外。司法机关得采取暂时措施以防止侵权发生并保全证据。
(三)司法机关得依一造之陈述,尤以将造成权利人无法弥补之损害或证据有可能灭
失下采取暂时性措施。
论文十 四、TRIPs规定之刑事救济(TRIPs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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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至少对於故意而具有商业规模之侵害商标及侵害着作权之行为应予以刑事制裁。据此,侵害专利权、营业秘密、积体电路电路布局或其他智慧财产权是否予以刑事制裁,并未强制,可由会员自行决定。但是对於侵害商标及着作权之行为,则无全面除罪化之空间。
參、WTO架构下台湾智慧财产权保护制度
在加入WTO前,台湾智慧财产权法律体系大致上早已建构完成:民国十九年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商标法民国二十年施行、民国三十三年国民政府公布专利法民国三十八年施行、民国十七年国民政府制定公布着作权法、为配合加入WTO,除了积极修正前述三大法外,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新定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於八十五年二月施行、另於八十五年一月制定营业秘密保护法。为使事权统一,落实智慧财产权之保护,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制定「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组织条例」,专责职掌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积体电路电路布局及营业秘密之政策、制度及执行事项(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组织条例第二条),依该条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正式成立,取代过去的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为我国智慧财产权专责机关。依前述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组织条例第二条规定,我国保护智慧财产权计有五大法律-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及营业秘密法。以下谨就此五大法之主要内容相对於TRIPs之规定予以分析。另外,台湾在九十年十一月加入WTO前,为加强管理光碟,特别新定光碟管理条例,该条例可认属於与智慧财产权有关之法律,爰一并说明 一、着作权法 (一)着作权标的(第五条)-包括语文、音乐、戏剧、舞蹈、美术、摄影、图形、视听、录音、建筑、电脑程式等着作。 论(二)着作权法保护之权利-包括重制权、公开播送权、公开口述权、公开上映权、文公开演出权、公开展示权、改作权、编辑权等权利。 十(三)着作权法保护期间(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原则上为着作人生存期间及其
死亡後五十年;法人为着作人者,其着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至着作公开发表後五十年。电脑程式之着作,原规定为自着作公开发表後五十年,为符合TRIPs规定,九十年十一月特修正着作权法第三十四条,使其保护期限与一般文学着作同,即着作人为自然人时,应为生存期间加上其死亡後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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