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权利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此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自然人合法权益而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一般也不宜认定为侵权。
近年来,随着网络媒体的飞速发展,出现了较多公开艺人、名人工作、生活信息的情形,并导致相当数量的网络用户对此类信息进行关注和评价,从而引发了较多的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件。通常认为,作为曝光度高于一般公众的艺人、名人应当预见到其工作生活中相关事件可能引发的关注和评价,亦应负有较高的容忍和注意义务。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特别注意结合互联网时代对言论容忍度带来的新变化做出综合评价。
6、一般人格权侵权的认定
法官既要避免不应受到人格权保护的利益受到保护,以及无限制地扩张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也要避免具体人格权之外的新型人格利益无法受到应有保护。具体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为侵害不属于具体人格权利益的保护范畴。一般人格权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只有在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加以保护时方才适用。
二是新的人格利益需符合一般人格权所承载的价值。首先,法院应当判断是否存在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即判断受侵犯的利益是财产利益还是人格利益。如毁损他人的墓碑,虽然包含财产利益的侵害,但主要是对人格利益的侵害。其次,法院应当根据社会
公众的认知、风俗习惯、传统伦理道德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受侵害的人格利益是否符合一般人格权的价值。
三是侵害人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一般人格权的逻辑外延相对较广,但保护的法益范围不宜过宽。援引公序良俗原则加以限制能够将社会生活中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引入司法裁判,以提供道德要求法律化的途径。如案例一中,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祭奠权,但对逝世亲人进行祭奠是我国一项悠久的传统习俗,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三)考量侵权人的责任承担 1、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
针对不同的人格权侵权纠纷,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责任承担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但需考虑责任承担方式的实际可行性和有效性。
2、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适用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适用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相当。如案例三中,沈某要求A公司在市级报纸上对其进行书面赔礼道歉,但由于A公司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域和造成的影响均在税收征收管理这一特定范围内,故沈某的诉请与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并不相符,法院最终判令A公司向沈某书面赔礼道歉。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时,法院还应考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否可能会在客观上对被侵权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如果存在此种情形,则判令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承担给予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其他民事责任可能更为妥当。实务中,若侵权人在判决生效后消极应对,拒不履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义务,权利人有权申请执行,一般由法院执行部门以侵权人的名义履行判决主文明确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义务,所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3、赔偿损失的适用
(1)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
法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对侵害人格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认定。如肖像权纠纷案件中,可以结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情节、许可使用的范围时间、被侵权人的知名度等因素,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在姓名权纠纷案件中,如被侵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因盗用姓名而获得的利益认定赔偿金额。如案例三中,沈某为具有专业资质人员,法院可以综合考量A公司的主观恶意、姓名使用领域、盗用姓名期限等因素,采取核算最低限度内劳务成本的方式认定A公司的获利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还应审慎考量是否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上限金额。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
规定赔偿数额上限为50万元,但知名度较高的明星艺人代言费数额较高,当其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犯时,如果机械地参照许可使用费认定赔偿数额,则会远远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此种情形,法院应当格外审慎处理。
(2)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标准
侵害他人人格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在精神方面的损害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现象,在特定情况下如何判断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可以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影响来考量。如案例三中,财务负责人的登记信息仅留存于税务机关内部系统,并不对社会公众公示,且税务机关并未针对沈某个人作出过处罚,也未将其列入税收高风险名单。因此,即使A公司的行为对沈某造成了精神损害,也仅限于沈某对不实信息扩散及未知责任风险的心理担忧,而现有证据显示不实信息并未公开扩散,相关风险导致实际后果的可能性也明显较低,故该种心理担忧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法院对沈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不予支持。
(四)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人格权侵权责任主要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自己责任,即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二是提示规则,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则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屏蔽、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需对损失扩大部分与侵权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三是知道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没有接到相关通知,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但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网络人格权侵权案件中,首先要认定网络用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相应认定标准前文已有述及,需要注意的是要把握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界线。其次要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面对网络用户发布的海量信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一一审查可能会加重其经营负担,不利于网络服务产业的发展。因此法律规定的提示规则框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范围。关于提示规则的适用,主要审查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审查被侵权人是否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过有效通知。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及初步证据等内容的,法院应当认定为有效通知。
二是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如案例四中,B公司称其在接到王某通知后已对相应照片作出处理,但王某在发现侵权信息后曾多次要求B公司屏蔽该用户,B公司仅删除通知之前的相关照片而未对侵权用户的网页予以屏蔽或者断开该网
页链接,因此并不能认定B公司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故B公司应对王某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文限于篇幅并未对所有类型的人格权纠纷案件展开分析。其中,对于案件体量庞大且至关重要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因法律规定相对较为明确,本文未作重点分析。尚需注意的是,对于死者的权益保护,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