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
内容提要:我国现有的合同解除制度满足了大多数情况下处理合同解除纠纷的规则供给需求,但仍然存在较多漏洞与弊端。《民法典》尽管在此方面作了一些修改,但仍不够完善。不可抗力是基于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成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意外事故、政府行为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原因。尚未生效的合同、涉他合同、单务合同、可撤销合同均可成为解除权的对象,但当撤销权与解除权同时存在时需确立不同的权利行使顺序。当事人一方违反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致使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解除权既可以私力即解除通知的方式为之,也可以公力即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应当规定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以两年为妥当,同时规定其最长除斥期间为5年。应当规定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间,以3个月为妥当。非解除权方没有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间内以裁判方式提出异议的,即丧失异议权。合同解除的效果以直接效果说为上,其与间接效果说及折衷说之间的差异并不像想象的大。规定严格的违约方解除权制度有现实需要。关键词:解除权;法定解除;异议权;解除效果;违约方解除权
一引言
基于契约必须严守的理念与原则,合同作为意思自治的产物,订立后自当具有强烈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以实现对方的权利,进而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故自不得轻言废弃、改变或解除。但是,恰如所谓“人算不如天算”,“此一时彼一时”,纵使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绞尽脑汁,前瞻后顾,左封右堵,仍然难免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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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时主观或客观情形发生意想不到的变化,或天灾人祸,或政府介入,或市场骤变,或“半路杀出个程咬金”,更兼对方当事人或背信弃义,恶意毁约,或朝三暮四,一女二嫁,或经营受挫,履约艰难,均可导致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成为当事人难以承受之重。于此时刻,继续遵循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很可能既违背了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之理念,也可能违背了市场与价值规律,迫使当事人进入一个没有出路的死胡同。是故,合同解除成为合同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各国民法特别是债法或合同法中均有关于合同解除的制度,包括与合同有关的国际公约或国际商事惯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也将此作为重要的规则加以规定。
然而,合同解除毕竟是“契约必须严守”原则的例外,立法规定合同解除规则必须秉承如下基本的理念与宗旨:其一,解除权原则上只能是对守约方的救济,只有守约方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二,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或原因必须严格,不能动辄使合同面临被解除的危险,进而危及交易安全与市场信心;其三,解除权的行使必须按照严格的方式进行,以防解除权的滥用;其四,合同解除的后果必须由法律作出统一而严格的规定,同时给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但是,果要达致如上的立法目的,其实非常困难。究其原因,首先,将何种情形规定为合同得以法定解除的原因或者条件,便颇费思量,因为若将此等情形规定过于宽泛,显然会不当激励解约行为,危害当事人预期与交易秩序;而若规定过于严苛,又极有可能使得合同解除制度形同虚设,当事人无从启动权利行使之程序。其次,解除权应当定位为一般意义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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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权,由当事人自己基于意思表示而行使,抑或应规定为具有诉权性质的形成权,必须基于公权力的介入,当事人只能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行使,亦殊值权衡。因为若采前者,尽管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利,但难防权利滥用之虞,且易使对方当事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而若依后者,尽管可以预防将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强加于另一方当事人,却又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成本,加大了解约负担,且在本来已经产生纠纷的当事人之间人为设置了解除与否的新的争议,无异于厝火积薪,亦与意思自治、私权至上的理念相悖。再次,若合同得以解除,则解除的法律后果当如何界定,同样有不同的价值考量,若仅向后解除,使其不具有溯及力,则尽管可以稳定已有的给付关系与效果,却很可能难以实现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而若相反,使其具有溯及力,则又很可能破坏既有的权利义务状态,或者增加恢复原状的成本与负担,不符合经济与效率的原则。凡此种种,均说明一则合同解除制度意义颇巨,兹事体大,不可小瞧了它;二则合同解除制度涉及面广,不能仅规定简单的两三条规则,否则在司法实践中不敷使用;三则合同解除制度作为交易规则的合同法律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与安全双重价值的矛盾结合体,需要斟酌各方利益,权衡各种价值,方可得其要领。
也正因为如此,在合同法学理上便出现了诸多有关合同解除的不同的学术见解,立法上也形成较多的差异,由此更增加了进一步探讨合同解除制度建构的必要性。另者,依笔者二十多年兼职从事商事合同纠纷仲裁实践的感受,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或指导规范、案例批复意见的起草工作的感受,应邀与诸多其他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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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者参加由律师事务所、当事人、法院、检察院、地方政府等召集的合同案例论证会的感受,以及与诸多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仲裁员、律师交流的感受,自觉司法实践中合同纠纷案例涉及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的比例很高,而处理的方式与结果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个中缘由主要是目前《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则存在较大的理解上的分歧及不少的立法漏洞所致。刚刚颁布的《民法典》在不少规则上较之于《合同法》已经有所进步,但仍然有诸多问题值得作进一步的探讨。
二现有合同解除制度的梳理与基本评价
《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涉及合同解除制度的大致有四类:其一,原《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此乃最主要和最重要的合同解除制度,包括《合同法》第93、94、95、96、97五个条文,其中尤以第94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之规定、第96条关于解除权行使规则之规定、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后果之规定为最。其二,原《合同法》分则中有关各个典型合同解除的具体规则,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开发与技术转让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运输合同等此等主要类型的有名合同,均有或多或少的有关合同解除的具体规则,散见于《合同法》分则的各个部分,构成重要的合同解除规则。举例而言,如第164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又如第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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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再如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具体而言包括:①《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该条是关于解除权异议期间及其效力的规定;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规定;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中的第46、47、48、49共四个条文,分别就通知解除的条件、约定解除条件、违约方起诉解除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关于从给付义务违反与合同解除的关系。其四,其他民商事法律法规中涉及合同解除的规则,包括《海商法》《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
上述有关合同解除制度的法律规范确立了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框架,且二十余年的实践也证明这些制度基本上是可行的,满足了大多数情况下处理合同解除纠纷的规则供给需求。其所确立的合同解除制度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其一,相对明确地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原因(或条件),原《合同法》以列举的方式于第94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单方行使解除权的四种法定原因。其二,赋予了约定解除条款的法律效力,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民法理念。其三,将协议解除(合意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类型,与单方解除并列,统一了协议解除与单方解除的基本规则。其四,相对明确地规定了合同解除的程序要件,肯定了解除权的形成权属性,即合同得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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