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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
(一)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引导医患双方通
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二)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现场秩序。 第四章 纠纷调解
第二十七条 发生医患纠纷的,医患双方可以共同或者
分别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患者及其近亲属单独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
解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在接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后3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患纠纷的,医患纠纷人民调
解委员会可以指派人民调解员开展现场疏导工作,接受调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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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发生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和患者
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在县(市)发生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近亲
属应当向医患纠纷发生地县(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第二十九条 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市区
一级及以上专科医院和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医患纠纷的调解,对案情简单、索赔金额较小的医患纠纷,由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引导至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一级综合医院、卫
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调解,对复杂疑难的医患纠纷可以申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医患纠纷由蜀山
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医患纠纷由瑶海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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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纠纷调解申请
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答复当事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
患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对案情简单、索赔金额较小且争议不大的医患纠纷,医
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应当在受理后24小时内完成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患者可以委托其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医患纠纷调解。受委托的近亲属应当出示近亲属关系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受委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出示执业证书和授权委托书。
医疗双方指派或委托参加医患纠纷调解的人员每方不超
过3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经济困难的患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 医患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患纠纷人
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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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已
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机
构已经受理仲裁申请的;
(四)不属于医患纠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当
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医患纠纷调
解申请后,可以由医患双方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指定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医患双方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具有在医患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经历的; (三)与医患纠纷所涉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单
位有利害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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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医患双方认为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医患双方。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患纠纷进行先期核查,
及时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初步意见。 料。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在调医患双方应当根据人民调解员要求,提供病历等相关资
解医患纠纷过程中获得的有关材料,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用于调解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对医患双
方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对医疗责任存在争议的医患纠纷,医患纠
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视情启动专家咨询程序,必要时应当建议医患双方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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