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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全监理培训复习点(上册)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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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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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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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求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九条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0 日。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80%的罚款;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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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实行监理 ,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四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 ,负责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组建方案 、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 。审核意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

第四十六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报建设单位。

第六十五条 (一)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的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标准员、

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等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应当经过聘用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并通过职业能力评价。

第二十四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施工,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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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十五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

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

(四)明确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责任。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八)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安全生产责任制,日常工作依责尽职、发生事故依责追究。

(十四) 完善标准体系。加快安全生产标准制定修订和整合,建立以强制性国家标准为主体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

(三十)健全安全宣传教育体系。建立安全生产\12350\专线与社会公共管理平台统一接报、 分类处置的举报投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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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全监理培训复习点(上册) - 图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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