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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法律归责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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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法律归责探析

作者:刘炼科

来源:《商情》2020年第22期

【摘要】在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工伤事故频发,给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与和谐、受害职工个人生活,都有着严重影响。在多元化的工伤事故救济方式中,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以强制工伤保险的方式,使工伤职工得到基本的保障与补偿。论文先总结了工伤事故的概念,分析了工伤事故的法律特征。对工伤事故的归责原则,从历史的角度,分别分析了企业过错责任原则、企业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词】工伤事故; 赔偿; 归责原则 一、工伤事故的概念

工业革命以来,机器大生产取代传统手工作坊生产,机器在提高生产效率的同时,加大了对生产过程中的劳工的侵害可能,劳动的危险性与日俱增,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伤残事故频繁发生。在工业发展中,随着化学原料、物理材料的大量使用,劳动者在化工危险环境中工作,在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的侵害下,患上职业病的机会相对增大。因职业病发生在劳动过程中,故各国把职业病也纳入到工伤赔偿的范畴中。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亡或者患职业病,必然会导致其谋生能力的降低甚至丧失,从而使其本人或者供养家属的经济来源中断,生活陷入困境,进而威胁到生存。这种情况的大量出现,必然会形成社会问题。此即国外所称的职业灾害,也成为劳动灾害。广义的职业灾害泛指各种情况引发的妨碍正常职业进行的各种事故,包括损害到人,或者生产设施、财物。狭义的职业灾害,也称为职业伤害,仅指造成人员伤亡的各种事故,此即我国法律法规中所称的工伤。

何为工伤,目前尚无标准统一的定义。从字面上理解,工伤即因工负伤,“工”是指劳动者工作、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可扩大到与工作、履行职务相关的行为,“伤”是指各种急性伤害,包括负伤、致残、死亡,也包括各种慢性伤害,比如在各种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粉尘环境下,造成身体患职业性疾病。“工”与“伤”之间是一种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意外事故的发生必须与勞动者所从事的工作相关,包括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以及与工作相关的其他情形下发生的事故;而职业病,是劳动者在从事的工作或职业的时间、环境下,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而导致发生的。此因果关系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简单概括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中国职业安全卫生百科全书》(1991年版)将工伤事故解释为“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急性中毒事故。但是职工即使不是在生产劳动岗位上,而是由于企业设施不安全或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而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也属工伤事故”。此概念用了一个但书,将即使不在生产劳动岗位上,而是由于其他与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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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有关的原因导致的职工人身损害,也界定为工伤事故。应该说,此概念将工伤事故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地扩充。

我国学者杨立新将工伤定义为“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伤亡,虽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此上下班途中行为是与工作相关的行为,为保障劳动者的利益,此伤亡亦应当是工伤。故为明确起见,工伤定义中的时间、地点条件中,应当加入“以及与工作相关的过程中” 这一扩大性条件。

综上所述,本文笔者将工伤的定义概括为:工伤,即工伤事故,又称为职业伤害,指劳动者在工作以及与之相关的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导致的伤、残、死亡或患职业性疾病。

二、工伤事故的法律特征

(一)工伤事故是发生于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中的事故

工伤事故存发生于各类企业之中。企业指我国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各种形式的股份制企业、联营组织、合伙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将各类企业,称为“用人单位”,凡是雇用职工为自己提供劳务,从而使职工与自己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用人企业,均称为用人单位。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属于企业的范围,但其职工同样受到相应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可见虽然不属于企业的范围,但仍然按照相应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二)工伤事故是企业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

企业组织依靠其职工提供的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各种意外事故难免发生,给职工、企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时这种损害还是十分巨大的。工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是企业职工的个人人身损害,而不是财产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职工身体的受伤、残疾,也可能是职工生命的终结。

企业职工,即向企业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合伙所雇用的职工、雇工。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将职工规定为:“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以此规定,在认定企业的职工时,应当以企业与职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为准。职工与企业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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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可以直接认定为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客观事实上职工向企业提供劳动,企业予以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同样认定为构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此即为事实劳动关系。

(三)工伤事故是企业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

之所以称为工伤事故,其根本点是事故的发生与工作有紧密联系,事故必须因工作原因而产生。故工伤事故有明确的时间和场所的限制。基于此限制,工伤事故有三个最基本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职工执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也就是职工向企业提供劳动的过程,当然,这种劳动可以是体力劳动、也可以是脑力劳动,还可以是既包含体力劳动又包含脑力劳动的管理型劳动。

(四)工伤事故在受害职工与企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产生赔偿关系

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受害职工(职工死亡时则为其亲属)与企业之间产生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此为民法侵权之债。以此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工伤受害职工或者其亲属,就所受损害,有向企业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企业有予以赔偿的义务。

在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高度发展以后,企业可以购买雇主责任险,或者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样,在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由保险公司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提供劳动保险待遇。这其实是一种转嫁工伤事故赔偿风险的行为,将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或者工伤社会保险机构。此时,企业和工伤职工之间的赔偿责任关系转变为工伤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工伤事故的归责原则

考察工伤补偿制度的历史起源及发展,根据工伤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可以将工伤事故责任制度的基本模式分为企业过错责任工伤补偿制度、企业无过错责任工伤补偿制度。 西方国家工业化兴起的早期,职工遭受工伤事故由工伤职工个人自行承担。职工个人出于经济生活的贫困和工作机会的稀缺,往往愿意到工厂工作,以获取出卖劳动力的报酬。由于劳动本身的危险性,劳动者遭受职业伤害在所难免。当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主以契约自由、风险告知、自愿承担风险、劳动者自身过失、工作伙伴或第三者过错责任等理由进行抗辩,对工伤职工不予赔偿。这样,在不平等的劳资关系下,工伤职工遭受职业伤害,无法从企业主处获得赔偿,只能自行承担责任,必要时被迫求助于社会慈善机构。 (一)企业过错责任

工伤事故法律归责探析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工伤事故法律归责探析作者:刘炼科来源:《商情》2020年第22期【摘要】在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工伤事故频发,给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与和谐、受害职工个人生活,都有着严重影响。在多元化的工伤事故救济方式中,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以强制工伤保险的方式,使工伤职工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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