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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试点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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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试点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股票期权试点业务,根据中国证监会《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试点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风控办法》”)。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风控办法》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实施。请各期权经营机构按照规定,尽快做好业务和技术准备。 二、关于组合策略(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将待完成相关技术开发和测试后实施,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三、关于证券保证金(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暂不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将就此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试点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试点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期权”)交易试点的风险管理,保障期权交易的正常进行,保护期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以下简称“《期权交易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以下简称“《期权结算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权交易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持仓限额制度、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取消交易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投资者及其他主体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市场期权交易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期权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应当以现金或者经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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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保证金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级收取: (一)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收取; (二)中国结算向结算参与人收取。

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收取保证金。

第六条 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结算参与人向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收取保证金的标准,不得低于中国结算向结算参与人收取保证金的标准。

委托结算参与人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收取保证金的标准,不得低于结算参与人向其收取保证金的标准。

第七条 保证金包括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分为开仓保证金和维持保证金。 开仓保证金是指上交所对每笔卖出开仓申报实时计算并对有效卖出开仓申报实时扣减的保证金日间额度。

中国结算向结算参与人收取结算准备金和维持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存入期权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保证金账户”),用于期权交易结算且未被占用的保证金;维持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存入保证金账户,用于担保合约履行且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八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与客户、结算参与人应当与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签署协议,就保证金交纳、管理以及违约处置等事宜作出约定。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客户、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的保证金占用情况进行前端检查和控制;出现保证金余额不足情形的,应当要求及时予以补足。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中国结算可以对结算准备金最低标准、开仓保证金计算标准、维持保证金收取标准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告:

(一)期权交易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 (二)期权市场风险出现明显变化; (三)期权市场总体情况出现明显变化; (四)期权交易出现重大异常情况;

(五)上交所、中国结算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结算参与人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结算风险的,中国结算可以限制其保证金划出。

第二节 保证金标准

第十一条 中国结算每个交易日日终向上交所提供结算参与人结算准备金数据,并在盘中实时提供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出入数据,上交所据此计算结算参与人保证金日间余额。

上交所根据结算参与人当日盘中有效申报的具体类型和成交情况,分别实时增加或者扣减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日间余额(当日进行的备兑开仓收取的权利金不计入结算参与人当日保证金日间余额),并对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衍生品合约账户(以下简称“合约账户”)的卖出开仓和买入开仓申报进行核查。

上交所根据前款规定计算的保证金日间余额,仅用于进行结算参与人卖出开仓与买入开仓申报的核查,不作为当日收盘后的资金清算依据。

第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进行卖出开仓的,上交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仓保证金计算公式,计算其卖出开仓申报对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

结算参与人保证金日间余额少于卖出开仓申报对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的,该卖出开仓申报无效。结算参与人保证金日间余额等于或者高于卖出开仓申报对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的,该卖出开仓申报有效,上交所在其保证金日间余额中扣减相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

结算参与人进行买入开仓时,其以现金形式交纳的保证金(以下简称“资金保证金”)日间余额少于买入开仓对应的权利金额度的,该买入开仓申报无效。资金保证金日间余额等于或者高于买入开仓对应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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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金额度的,该买入开仓申报有效,上交所在其保证金日间余额中扣减相应的权利金额度。

第十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客户卖出开仓申报计算对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并根据客户保证金余额情况,对其卖出开仓申报进行前端控制。

期权经营机构接受客户卖出开仓委托时,应当在客户保证金余额中扣减对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客户保证金余额小于对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的,不得接受其卖出开仓委托。

期权经营机构还应当根据客户保证金余额、合约持仓数量等情况,对客户的买入开仓、买入平仓和卖出平仓委托进行前端控制,对客户保证金、持仓数量不足的委托应当予以拒绝。

第十四条 合约标的为股票的,每张合约的开仓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一)认购期权义务仓开仓保证金=[合约前结算价+ Max(21%×合约标的前收盘价-认购期权虚值,10%×合约标的前收盘价)]×合约单位。

(二)认沽期权义务仓开仓保证金=Min{合约前结算价+Max(19%×合约标的前收盘价-认沽期权虚值,10%×行权价),行权价}×合约单位。

本办法中的认购期权虚值=Max(行权价-合约标的前收盘价,0);认沽期权虚值=Max(合约标的前收盘价-行权价,0)。

第十五条 合约标的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基金”)的,每张合约的开仓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一)认购期权义务仓开仓保证金=[合约前结算价+Max(12%×合约标的前收盘价-认购期权虚值,7%×合约标的前收盘价)]×合约单位。

(二)认沽期权义务仓开仓保证金=Min[合约前结算价+Max(12%×合约标的前收盘价-认沽期权虚值,7%×行权价),行权价]×合约单位。

第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应当达到中国结算的要求。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交纳。

结算参与人结算准备金小于零,或者开盘时结算准备金大于零但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不得进行买入开仓、卖出开仓。

第十七条 每个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按上交所公布的合约结算价格计算并收取结算参与人应当交纳的维持保证金。合约结算价格计算方式由上交所及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合约标的为股票的,每张合约的维持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一)认购期权义务仓维持保证金=[合约结算价+Max(21%×合约标的收盘价-认购期权虚值,10%×合约标的收盘价)]×合约单位。

(二)认沽期权义务仓维持保证金=Min[合约结算价 +Max(19%×合约标的收盘价-认沽期权虚值,10%×行权价),行权价]×合约单位。

第十九条 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每张合约的维持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一)认购期权义务仓维持保证金=[合约结算价+Max(12%×合约标的收盘价-认购期权虚值,7%×合约标的收盘价)]×合约单位。

(二)认沽期权义务仓维持保证金=Min[合约结算价 +Max(12%×合约标的收盘价-认沽期权虚值,7%×行权价),行权价]×合约单位。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维持保证金和开仓保证金,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两位小数。

第三节 备兑开仓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进行认购期权备兑开仓的,应当通过备兑锁定指令提交足额合约标的作为备兑备用证券。上交所收到该指令后,对相应数量的合约标的进行日间锁定。

对前款规定的认购期权备兑开仓,中国结算于当日日终通过与合约账户对应的证券账户对合约标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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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交割锁定,不再向进行备兑开仓的投资者对应的结算参与人收取维持保证金。

备兑证券数量不足的,中国结算可以按照不足部分对应的期权合约数量锁定结算参与人保证金账户内相应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11:30前补足备兑备用证券或者对该备兑开仓期权合约自行平仓。

第二十二条 备兑证券除权、除息当日日终,中国结算按上交所调整后的合约单位对相应备兑证券进行交割锁定。

对备兑证券锁定不足部分,中国结算可以冻结相应保证金;冻结后仍不足的,可以冻结、扣划除权、除息合约标的现货市场应收红利等权益,用于完成结算参与人相应的期权结算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在行权交割中出现应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其合约账户持有未到期备兑开仓合约的,相应备兑证券将被用于当日的行权交割,由此造成的备兑证券不足部分,应于次一交易日规定时间内补足。

第四节 组合策略

第二十四条 以持有的相关合约(以下简称“成分合约”)构建组合策略的,按照组合策略对应的标准收取保证金。

上交所、中国结算根据市场情况制定和调整组合策略的类型及对应的保证金收取标准,具体事宜由上交所、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根据上交所、中国结算公布的组合策略类型,将若干成分合约组合为一个特定类型的组合策略持仓。

上交所对构建组合策略申报进行校验,对符合规定的申报进行确认,实时锁定相应成分合约的持仓,在投资者合约账户中生成相应的组合策略持仓,并实时增加相应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日间余额。

投资者合约账户中相应合约品种的持仓数量不足,或者构建的组合策略类型不符合规定的,所提构建组合策略申报无效。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可以对其持有的组合策略持仓提出解除组合策略指令。

上交所对解除组合策略申报进行校验,对符合规定的申报进行确认,实时减少投资者合约账户中相应的组合策略持仓,并对相应成分合约的持仓解除锁定,实时扣减相应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日间余额。

结算参与人保证金不足,或者解除的组合策略类型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上交所确认构建的组合策略持仓,在解除组合策略之前不得平仓。

除规定的组合策略类型之外,投资者不得对组合策略持仓数量对应的成分合约持仓数量进行单边平仓。 第二十八条 上交所、中国结算可以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允许单边平仓的组合策略类型,并向市场公布。

投资者可对前款规定的组合策略中的义务仓持仓提出单边买入平仓指令。上交所对该申报进行校验,对符合条件的组合策略持仓进行锁定。单边买入平仓申报成交后,上交所实时减少投资者合约账户中相应的组合策略持仓,对未平仓的成分合约持仓解除锁定,并实时增加相应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日间余额。

第二十九条 经上交所确认构建的组合策略持仓,不参加每日日终的持仓自动对冲。

组合策略持仓存续期间,如遇1个以上成分合约已达到上交所及中国结算规定的自动解除触发日期,该组合策略持仓于当日日终自动解除。解除锁定后的相应成分合约持仓参加每日日终的自动对冲,并按照对冲后的持仓情况收取相应的维持保证金。

第三十条 当日买入或者卖出开仓形成的持仓,当日可用于构建组合策略持仓。 当日解除组合策略后解除锁定的成分合约持仓,当日可进行买入平仓或者卖出平仓。

当日买入开仓或者卖出开仓后形成的持仓被用于构建组合策略后,相应的买入开仓或者卖出开仓交易被上交所采取取消交易措施的,相应的组合策略自动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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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证券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结算申请开立证券保证金账户。结算参与人同时开展期权自营与经纪业务的,应当分别开立自营证券保证金账户及客户证券保证金账户。

自营证券保证金账户及客户证券保证金账户分别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期权自营及经纪业务中以证券形式向中国结算提交的保证金(以下简称“证券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收取的证券保证金,应当统一存放在结算参与人客户证券保证金账户中,作为结算参与人向中国结算提交的证券保证金,用于结算参与人期权结算和担保期权合约的履行。

第三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向中国结算提交的证券保证金,按照上交所及中国结算规定的折算率计算出相应保证金额度后,与其资金保证金额度合并计算。

客户向期权经营机构提交的证券保证金,按照期权经营机构规定的折算率计算出相应保证金额度后,与其资金保证金额度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上交所及中国结算决定并向市场公布下列证券保证金事项: (一)可以提交为保证金的证券种类、范围; (二)证券保证金的折算率;

(三)单一结算参与人提交的单只证券占该证券流通数量的比例; (四)所有结算参与人提交的单只证券占该证券流通数量的比例; (五)结算参与人维持保证金中资金保证金的最低比例; (六)证券保证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期权经营机构可以在符合上交所及中国结算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对前款所列事项在期权经纪合同中作出具体约定。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向期权经营机构提交证券保证金,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提出证券保证金转入指令,将其证券账户内持有的证券提交为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可以根据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向期权经营机构提出证券保证金转出指令,申请将其提交的证券保证金转入其证券账户。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客户转出证券保证金的指令进行前端控制,客户不符合期权经纪合同约定的转出条件的,应当拒绝其委托。

第三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按照客户指令提交证券保证金转出申报,上交所对该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可用额度进行校验。

第三十八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期权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证券保证金事项: (一)可提交为保证金的证券种类、范围及折算率; (二)可提交为保证金的单一证券的最高限额; (三)资金保证金的最低维持比例; (四)证券保证金的转入、转出方式及要求;

(五)期权经营机构对证券保证金的处分权利及处置方式; (六)证券保证金的权益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持仓限额制度

第三十九 条期权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包括单个合约品种的权利仓持仓限额、总持仓限额、单日买入开仓限额以及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权利仓对应的总成交金额限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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