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三 合流·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一)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情况
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1.财产权益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2.担保财产的特别规定
(1)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2)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二)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信托、委托交易、融资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权利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取回。
(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是管理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取得财产所有权。
(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债务人工会所有的财产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二、债务人财产的特别规定
(一)债务人财产的收回(追回权) 1.针对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情形 (1)时点。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2)情形。
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 (3)打破期限与时效。
出资期限的限制解除、不适用诉讼时效。 (4)行使收回权的主体。
①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或返还。
②管理人也可要求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协助抽逃)承担相应责任。
2.债务人董、监、高的非法收入
当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3.担保物收回(追回)
(1)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2)在质物或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二)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1.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2.破产撤销权
(三)取回权与抵销权 1.取回权
(1)一般取回权。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条件:
①(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他人财产。
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仅限于“原物”) (2)出卖人的取回权。
①取回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