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水、用电、用气以及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管理情况开展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红色文化遗存的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资金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勘探、发掘、整理; (二)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规划编制、预防性保护方案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申报;
(三)国有红色文化遗存的抢救性保护、日常管理、修缮维护;
(四)非国有红色文化遗存的抢救性保护、修缮维护的补助; (五)红色文物的征收、征集、征用;收藏、陈列、展示; (六)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方面的其他支出。
市、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条 【利用原则】红色文化遗存的利用应当遵循安全、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
红色文化遗存的利用应当保持和展示遗存历史原貌,不得擅自改变遗存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遗存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利用红色文化遗存,或者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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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地带内,进行影视拍摄、实景演出等大型活动的,应当征得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免费开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色文化遗存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市、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足红色文化遗存资源,打造红色文化品牌,开展对外交流合作,推动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
市、县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举办展览、展示、陈列,开展形式多样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 【发掘研究】市、县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与红色文化有关的教育、研究等机构,应当加强对遗存的红色文化内涵和革命历史价值的发掘、研究。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红色文化遗存有关的理论和应用研究。 第三十四条 【宣传教育】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红色文化融入教育教学课程,开展以 爱国主义教育为主题的社会实践活动。
第三十五条 【红色旅游】市、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合红色文化遗存旅游资源,鼓励支持社会参与红色文化遗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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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护利用,发展红色文化旅游产业,培育推出红色文化旅游景区、线路和产品,促进红色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市、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管理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区景点等有关红色文化的导览、导游、讲解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县文化、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除文物保护工程外的其它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作业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的;
(二)擅自修缮红色文化遗存,明显改变遗存原状的; (三)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红色文化遗存的;
(四)擅自在原址上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红色文化遗存,造成遗存破坏的;
(五)对红色文化遗存及其环境造成污染,或者对红色文化遗存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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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擅自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的;
(七)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用水、用电、用气、用火,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的;
(八)擅自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对
红色文化遗存本体或周边历史环境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损毁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的,由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红色文化遗存的,由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影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或者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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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之后,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各类纪念馆、展览馆、基地等纪念设施,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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