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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经济法的发展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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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经济法的发展历史

1.经济法产生的客观基础是什么? 答: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客观基础一般表现为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两个方面。 (1)市场失灵 市场失灵是指市场发挥作用的条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而造成的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的情形。因为市场机制本身有其内在固有的缺陷,只是相对满意的、起基础性作用的资源配置方式,所以容易导致市场失灵及经济的非效率。按照经济学的观点,市场失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市场的不完全,即市场容易形成垄断尤其是自然垄断的情形。市场自身难以克服垄断及其危害,需要作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反垄断法加以克服。 ②市场的不普遍,主要表现为价格机制的缺位。价格机制不健全,必然妨碍市场机制对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分配。这就需要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对那些难以或者不宜运用市场价格进行资源配置和分配的领域实行必要的价格调节甚至直接的价格干预,以弥补因价格机制不健全而带来的对公共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损害。 ③信息失灵,主要指信息不充分、信息不对称以及信息不准确。信息不充分,是指决策所依赖的信息在量上的不足。信息不对称,是指信息在交易主体之间的分配不均匀。信息不准确,是指信息在质上与客观事实不一致。 ④外部性,其产生于一个个体的行为给其他不相关方当事人带来成本或者利益,但是该个体在作出决定时并没有将这些外部影响考虑进去时。实践中主要采取命令控制法和经济刺激法,从而达到将外部性内部化的效果。 ⑤公共产品,又称为公共物品,其主要用来指消费中不需要竞争的非专有物品。其主要特性一般被概括为: a.一个人消费这种产品不影响其他任何消费者的消费; b.杜绝消费这类产品而不付钱之揩油者的费用太高以至于没有一个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私人厂商愿意供应这类产品。 ⑥经济周期,通常是指在市场经济的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周期性地出现的经济扩张与市场紧缩交替更迭循环往复的一种经济现象。经济周期是市场失灵中最具有破坏力的形式,它会带来生产力的巨大破坏和资源的严重浪费,使资源的整体利用效率大为降低,从而对市场的效率形成严重的破坏。 (2)政府失灵 市场失灵的存在,需要以政府为主导对整个经济运行进行适当干预,从而弥补市场缺陷,达到资源配置的最优。但是政府行为在克服市场失灵时,同样存在导入和利用市场机制的问题。政府失灵既包括政府干预不到位,又包括政府干预错位,还包括政府干预不起作用。一般而言,政府失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政府运行效率低下,这是政府作为自然垄断组织难以避免的结果,通常表现为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官僚主义、形式主义以及办事效率低下等。 ②政府过度干预,其通常发生在集权体制下,但在集权体制向市场体制转型的进程中,过度干预的惯性仍然会发生作用。 ③公共产品供应不足,主要是指公共产品的提供不能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法律这种公共产品供应不足,不仅包括法律资源的供给不足,同时还包括已颁布的法律的无效和副作用。 ④政府不受产权约束,通常发生在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有产权的领域,既包括不当地行使国有产权,如低价出卖国有产权等;也包括无端侵害非国有产权,如不当征税、收费、罚款等;同时还包括司法实践很难追究政府的财产责任。 ⑤预算分配偏离社会需要,它既可能表现为不适当地加大某个领域的预算份额,如扩大政府开支;也可能表现为不适当地缩小某个领域的预算份额,如教育、科技支出等。 ⑥权力寻租,其前提是政府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制定必要的公共政策对经济进行干预。权力寻租,就是个人或者利益集团为了牟取自身的经济利益,而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对权力执掌者施加影响的活动。 (3)经济法在克服市场失灵中的作用 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的法律,其在克服市场失灵方面具有民法与行政法不可比拟的优势。 ①直接限制市场主体的私权。经济法自产生起就是一部限权法。经济法对私权的限制比民法对私权的限制的范围更广、规模更大,这是克服市场失灵所必需的。 ②直接改变市场主体的利益结构。经济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性的最恰当表述,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是经济人的本性,法律不应该彻底改变人的这种本性,因为对经济人偏好结构的根本性改变是不可能的,但经济法可以通过直接改变经济人的利益结构来达到干预的目的。 ③公共利益优势和远视优势。市场主体是自利的,它不会主动追求公共利益。这就决定了市场本身又具有近视的性格,也就是说,它只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 (4)经济法在克服政府失灵中的作用 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立法面临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如何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实现干预的法治化。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既可从总体上制定一部《政府干预法》对政府的干预行为进行原则的规范,也可以从某一个方面制定相关法对政府的干预经济的行为进行具体的规范。无论法律怎样安排,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是必须规范的: ①对于预程序的规范。政府的干预行为,绝不是政府首长的随意行为,而是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内的政府行为,既包括抽象的政府行为,又包括具体的政府行为,对抽象政府行为的采用和实施,无疑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规定有程序的,必须按规定的程序行事,即使是法律允许的自由裁量,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干预程序的法定化,其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干预民主化和科学化,以便减少乃至杜绝干预权的滥用。 ②对干预方法的规范。实现了干预程序的法定化,并不能够解决干预的全部问题。因此,通过法律确立干预方法,也是十分重要的。干预方法法定,其实就是通过制定法律规定政府可用于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各种合理方式。我们可以把它归纳为公权介入和私权介入两种方法。 ③对干预领域和干预方面的规范。这是国家干预法治化的最实质的部分。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必须本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根据各个领域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具体情况。确定干预的程度和范围。 ④对干预责任的规范。现在,我国许多地方政府开始实行的问责制,无疑是为规范政府干预责任所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 …… 第三十章 经济法权利的司法救济 1.什么是权利的司法救济?经济法权利的司法救济提出哪些正当程序的要求? 答:(1)权利的司法救济又可称为诉讼救济,指的是法院在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而依法提起诉讼后依其职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的补救。司法救济具有如下特点: ①司法救济具有被动性 司法救济启动的前提条件有二: a.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b.权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保护被侵害的权利。 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②司法救济具有强制性 司法救济是一种公权力行使行为,它是由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司法权而实施的救济,代表的是国家意志。为了使国家意志得到贯彻,必须以一定的强制力作为保证。在司法救济中,其强制力具体表现为司法程序中的强制执行。但必须指出的是,这种强制具有间接和潜在的特性,如果义务人经过法院裁判后自觉履行义务,强制执行程序就不必发生。 ③司法救济具有终极性 司法救济是权利人权利保障的最后屏障。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有多种救济方法和途径,但最有效和最终的救济只能是司法救济,这是由国家司法权和司法机关的职权特点决定的。 (2)经济权利司法救济的正当程序 从系统科学的角度讲,完善的经济诉讼制度,应当包含诉讼的主体、诉讼的客体、诉讼的权利与义务、机构设置、物质支持、人员安排等各方面的制度性安排。从制度实现的角度讲,它应该表现为以下内容: ①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的程序

第一章经济法的发展历史

第一章经济法的发展历史1.经济法产生的客观基础是什么?答: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客观基础一般表现为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两个方面。(1)市场失灵市场失灵是指市场发挥作用的条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而造成的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的情形。因为市场机制本身有其内在固有的缺陷,只是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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