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对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发现代
销机构违规销售基金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约定解除代销协议。
第四十一条 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管理人、代
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内容负责,确保
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代销机构使用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与备案的材料一致,基金管
理人应当审查、检查代销机构使用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在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
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代销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未经基金合同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如实核
算、记账。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不
得泄漏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
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率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挪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七)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十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
1、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备的客户投诉处理体系。 (一) 设立独立的客户投诉受理和处理协调部门或者岗位。 (二)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及投诉处理规则。 (三)准确记录客户投诉的内容,所有客户投诉应当留痕并存档,投
诉电话应当录音。
(四)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五)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2、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异常交易的监控、记录和报告制度,重点关注基金销售业务中的异常交易行为。
(一) 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异常交易; (二) 投资人频繁开立、撤销账户的行为; (三) 投资人短期交易行为;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变更指定赎回银行账户的行为; (五) 违反销售适用性原则的交易; (六) 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的行为; (七) 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交易行为
十三、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
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以下简称
介绍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
2、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妥善保存有关介绍业务的凭证、
单据、账簿、报表、合同、数据信息等资料。 证券公司保存上述文件资料的期限不得少于5年。
十四、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1、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
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2、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
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从事证券交易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符合前款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
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
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客户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
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二十一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
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
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
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
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十五、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
1、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前,向客户履行
以下告知义务:
(一)以书面方式向其提示投资规模放大、对市场走势判断错误、因不能及时补交担保物而被强制平仓等可能导致的投资损失风险;
(二)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和合同条款; (三)告知客户将信用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可能带来法律诉讼风险,提示客户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
2、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营运成本、
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确定融资融券的利率与费率,并在营业场所内公示。
十六、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1、第十一条
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可以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从事下列部分
或者全部活动:
(一)向客户介绍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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