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心、精心、决心、匠心
第二十五条 按照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减收或者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的人员与物资的疏散和掩蔽,应当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附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未领取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凭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单体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取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单体工程建筑设计方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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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做到统一受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与建筑工程结构安全性施工图设计文件,然后会同人民防空管理部门联合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通过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设计审查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
(二)人民防空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招投标发包;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定型产品; (四)人民防空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通信警报工程等特殊建设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包。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下列验收条件: (一)工程结构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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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供电、供水、排风、排水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或者损坏; (五)内部装饰材料符合防火技术规范要求;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护区与非防护区结合部的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八)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施工记录、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验收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报告; (二)《人防工程技术档案》;
(三)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防空地下室竣工图纸;
(五)设计变更、技术交底会议记录; (六)防空地下室隐蔽工程的施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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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有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书。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技术文件档案一式两份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归档,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专业验收合格证明,作为该项目竣工验收的备案资料。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暂缓专业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期限采取措施整改。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和地下交通干道,战时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调度 、无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可以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在平时用于经营活动。但按规定不能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除外。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使用和维护,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工程使用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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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与工程产权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 (四)与工程产权单位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设施建设和使用的优惠政策 ,施工及内部照明、通风、除湿、通信、排水等用电,按非工业或者普通工业用电电价收费。
第三十六条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
在对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建、改造及维护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需要地面相邻用地单位或个人配合提供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用地资料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对于通风、通电、排水等达不到正常使用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整治和维修。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由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结合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已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尚未利用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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