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8
旧中国海关总税务司署通令选编
海关总税务司署通令
第
4965号
(第二辑)
1934年10月25日于上海
令各关税务司
事由:为对船舶载有未列舱单商品处罚问题之指令事
有轮船公司提出申诉,认为各口岸对舱单章程解释不一,对船上发现之未列舱单货 物处罚亦不尽相同,此说不无理由,因而似应注意自今年六月颁布缉私条例以来,海关 于适用章程中酌处权之实施权限。第4179号通令曾告以若未列舱单之商品,经海关查 明船长、船员及船主均不知情者,按舱单章程第六条规定,则可减轻或免予处罚。由于 此条款适用之尺度不一,乃有轮船公司提出申诉之事。第4929号通令则告以修订后之 舱单章程已与缉私条例相一致。缉私条例并无减轻处罚之情节,与原舱单章程第六条相 当之第七条再无允许酌情处罚之规定,修订后之舱单章程甚至不仅取消免罚条款,并且 明文规定查出载有未列舱单商品案件时每案至少罚金为200元。所以,如有此等情事 (此处应指出,船舶确有装在舱内之商品或搜查船舶时发现之散装货、或为船方或默许 船员隐藏私货于只有船员及水手方能接近之处所者),该船舶应按照修订后之舱单章程 第七条规定予以处罚,海关之酌处权亦只限于在规定之最高与最低罚金范围以内作出决 端。另,普通旅客行李中,例如皮箱、手提箱、旅行皮包内夹带商品或脚夫或旅客为船 员隐藏之少量物品,此种违规行为不应视为船方未列舱单之责任,海关仅限于没收相关 货物,可对责任者按缉私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为予先阻止对舱单章程与第4926号通令中缉私条例不一致之上述说明可能引 起误解,总税务司认为有必要说明,舱单章程顺利施行于享有治外法权国家之船舶 已有一段时间,对此类船舶科以罚款并不表示海关现行公认之处罚权限扩大,且引 用该通令第二节(d)项,对载有未列舱单货物之船舶处以象征性罚款以示违法决 不成为问题。
最后,总税务司以为上述阐释仅仅为引申第4926号通令中之指令,可能有助 于各关税务司实施舱单章程,使各地在处罚未列舱单商品上之作法更趋一致。
此令。
暫行代理总税务司
罗福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