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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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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按照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治理条例〉等12件地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都市建设治理,增强和完善都市功能,提升都市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促进都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进展,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都市规划区内进行都市建设和从事都市建设治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都市建设治理,是指对都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建设治理及对都市爱护建设资金的治理。

第四条 都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点针,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都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都市建设打算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都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舞单位和个人采纳先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突出都市特色,提升都市建设水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都市建设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市建设治理工作。

公安、财政、土地、工商、交通、环保、电力、邮电、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都市建设的有关治理工作。

第八条 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都市建设行业治理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服务标准,同意公众监督,为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都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都市活动,持续提升市民素养和都市的文明程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都市规划,服从都市建设治理,并有权对都市建设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都市建设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十一条 都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都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都市规划要求。

都市规划经批准后,都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同意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都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道路、排水、防洪、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供电、通信、人防等各项都市建设专业规划,由都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都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都市建设专业规划时,必须依据都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和谐。

第十三条 都市建设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市民的意见后,方可报经都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都市人民政府必须按照都市规划的要求,按照都市进展的需要,有打算地建设都市广场、立体交通、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大型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都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和改造打算,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都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都市建设实行综合治理。

新建、改建都市道路和都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或者穿越都市道路的各项管线、杆线等设施,必须服从都市规划治理,由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和谐,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一次性集中建设,其建设资金由都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其中属于供电、通信等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由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承担。

在都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都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符合都市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必须按照都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停车场。

第十八条 都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都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与都市人口、面积相适应的都市绿化用地。都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治理与爱护

第十九条 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治理单位的监督治理,制定养护和修理的年度打算,核定养护、修理费用,并对养护、修理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修理的单位,必须按有关养护、修理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修理,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同意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严禁占用都市要紧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已占用的,由都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退,复原都市道路功能。

都市要紧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都市要紧道路由都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挖掘都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都市道路的,必须报经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复原都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但因突发性地下管线故障,需要破路抢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0_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_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按照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治理条例〉等12件地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大都市建设治理,增强和完善都市功能,提升都市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促进都市经济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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