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档 - 专业文书写作范文服务资料分享网站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天下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 -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自2005年1月至2024年9月,市法院共受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X金融不良债权的一审和二审案件638件,诉讼标的额近94.13亿元。其中,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打包〞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26件,诉讼标的额7.74亿元,涉及资产包金额总计191亿元。

一、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的根本特点

〔一〕在诉讼主体方面,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等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债权受让人〞〔通常也是资产管理公司,而且涉及“三资〞企业和境外企业〕作为原告,金融不良债权的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大都涉及国有企业或者国有企业的直接控股公司,其中绝大多数被告是大型国有企业。

〔二〕在诉讼标的额方面,绝大多数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本身不算巨大,但是涉及的转让债权资产组合〔资产包〕的金额巨大,而且都涉及国有资产,并且存在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

〔三〕在社会影响方面,绝大多数案件的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即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而且对被告的财产线索和状况已经一清二楚。法院依法对绝大多数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但是,许多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甚至职工工资发放等却因此遭受严重影响,社会反响很大。

〔四〕在争点问题方面,绝大多数案件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围绕债权转让程序是否合法、债权转让合同和行为是否有效、通知方式是否合法、保证人应否承当保证责任、是否应当追加转让债权的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甚至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此类案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十二条〞司法解释〕等问题。

- -可修编-

- -

二、审理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1.关于应否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此类案件的被告方都或多或少地提出追加“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要求,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无效或者有瑕疵,作为债权转让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债务人对此毫不知情,因此,应当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当全部法律责任;第二,只有债权转让人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权受让人〔即各案原告〕清楚全部事实经过,因此,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法院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正确认定法律责任,作出公正的处理结果。

对于此问题,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权受让人之间“打包〞转让债权的行为以及签订的相关协议和发布的相关公告,是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X权利的依据,但是,在案件的事实认定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两个可分的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和法律责任的认定。

另一种意见,也是笔者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4日下发的?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24〕130号〕第3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再次转让而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规定所适用的情形与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的事实情况一样,只是债权受让人的范围不同而已,因此,在审理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时,可以参照此规定,将“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可修编-

- -

2.关于债权受让人因全部或者局部债权无法实现,转而向不良资产剥离银行进展追偿而诉至法院时,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明确了不良资产剥离的实质是根据国家政策而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因此,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因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引发的纠纷不具有可诉性。但是,上述答复中没有明确: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因全部或者局部债权无法实现,转而向不良资产剥离银行进展追偿,诉至法院时,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据了解,目前也存在此类诉讼情况〔详情可上.dianjinren.查询〕。对此,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那么,后债权的权利不能也不应该大于前债权,即对于前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精神不具有可诉性,那么,对于后债权,应当同样不具有可诉性。但是,根据民商法的公平原那么,如果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债权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又确实存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其救济权利的问题。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由法院先行调解,尽力争取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权受让人之间达成等额调换工程的协议,如果调解不成,可以判决解除其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恢复原状。但是,目前在审判实践中的审理难度较大。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章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局部转让规那么及生效要件的规定,债权转让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即可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生效;在转让方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生效。但同时,?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局部转让给第三人,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而相关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行为又有诸多特殊性规定。因此,在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应当对“行政法规〞等因素进展考量。

- -可修编-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自2005年1月至2024年9月,市法院共受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X金融不良债权的一审和二审案件638件,诉讼标的额近94.13亿元。其中,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打包〞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26件,诉讼标的额7.74亿元,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为doc格式
4b83r4veko85bn78arf2570pk9t7uz00b2a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