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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避免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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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避免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注意事项?

离职员工避免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的注意事项——东莞市ASD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谢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1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案件要旨

为了避免卷入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离职员工应当注意以下事项:提前三十日将离职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严格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期满后,员工也应当保守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新单位工作过程中不擅自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直至其商业秘密被公开。 基本案情

谢某于20XX年10月8日入职ASD公司,任技术总监。双方于20XX年1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XX年10月8日起至20XX年10月7日止。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日,ASD公司、谢某还签署了《东莞市ASD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保密协议》约定:谢某在任职期间将获得ASD公司支付的保密费840元/月(其中包含保密费、择业禁止费),谢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均有义务保守ASD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谢某离职后两年内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此期间的择业禁止费用已包含在工资报酬总额中;若谢某违反保密协议的任何条款,应当一次性向ASD公司支付违约金67200元,同时ASD公司有权一次性收回已向谢某发放的所有保密费,择业禁止费(无特别约定时按已发放保密费计算)。双方确认谢某在职期间,ASD公司实际向谢某共计发放保密费和竞业 1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35号 禁止费共计15387元,其中保密费占20%(即3077.40元),竞业禁止费占80%(即12309.60元)。20XX年7月15日,谢某向ASD公司申请离职,并已结清在职期间的工资。

离职后,谢某入职东莞市联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碳公司”)工作。ASD公司遂以谢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谢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67200元;2.谢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528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松山湖仲裁庭作出东劳仲院松庭案字[20XX]1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ASD公司的全部请求。ASD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联碳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防静电类高分子材料,而ASD公司的经营范围则是防静电制品与器材的销售。一审法院查明,联碳公司在20XX年10月23日前没有代扣代缴谢某的个人所得税记录。

一审庭审中,ASD公司主张谢某实际于20XX年8月入职联碳公司工作,该单位是与ASD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故认为谢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两年期限的约定。但关于谢某的入职时间,ASD公司未予以证明,也未证明谢某存在泄密的情况。谢某则主张其于20XX年10月才入职联碳公司,且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并未泄露ASD公司的商业及技术秘密。

一审庭后,谢某提交了联碳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谢某自20XX年10月24日入职该公司任生产部副经理。同时谢某还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及《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上述证据显示谢某与联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XX年11月22日,谢某在该公司参保的时间亦为20XX年11月。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ASD公司、谢某之间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ASD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谢某从20XX年1月至20XX年4月的工资构成中均含有“保密费”项目,与《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由ASD公司按月在工资中支付谢某保密费(含保密费、择业禁止费)的约定一致,故ASD公司主张向谢某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费和择业禁止费,予以采信。ASD公司、谢某均 确认,在谢某在职期间,ASD公司实际向谢某共计发放保密费和竞业禁止费共计15387元,予以确认。

关于谢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期限约定的问题。据谢某提供的证据显示,谢某

于20XX年11月22日与联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联碳公司截至20XX年10月23日都没有为谢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记录。故在ASD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谢某主张的入职时间的情况下,采信谢某入职联碳公司的时间为20XX年10月24日。谢某于20XX年7月5日离职,于20XX年10月24日入职联碳公司,即便联碳公司是与ASD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但谢某是在离职两年后才入职,并没有违反与ASD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期限约定。且ASD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在联碳公司工作期间曾泄露其商业及技术秘密。故ASD公司请求谢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7200元及已发放的保密费、竞业禁止补偿金352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依法判决:确认ASD公司与谢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且驳回ASD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ASD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谢某自20XX年7月15日从ASD公司离职后,即开始投资组建东莞市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碳公司”)。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显示,联碳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XX年8月5日。谢某为了规避法律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故借用其亲属谢琼清之名进行工商登记,实际上联碳公司是由谢某控股的,且谢某在联碳公司任职并参与生产经营。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某支付ASD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67200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5387元。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谢某应否支付ASD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7200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5387元。

谢某与ASD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谢某应保守ASD公司的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并且于在职期间及离职两年后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ASD公司为此支付谢某包括保密费、择业禁止费在内的保密费用。ASD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某在新任职单位中泄露了ASD公司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谢 某未违反双方关于保守秘密的约定。谢某申请辞职,并于20XX年7月15日离开ASD公司,ASD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谢某在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期内任职于东莞市联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谢某主张于20XX年10月份入职东莞市

离职员工避免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注意事项?

离职员工避免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注意事项?离职员工避免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的注意事项——东莞市ASD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谢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1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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