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3月5日实施) (1)明确在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与取货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A、承运人无单放货,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B、承运人的赔偿额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 C、。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3)承运人可免责的情形:
A、承运人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或由法院依法裁定拍卖; B、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C、其他正本提单已提货。
(4)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为1年,适用的法律为《海商法》。
2、海运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强制性义务,海运公约和《海商法》中都包括): (1)开航前、开航时船舶适航; (2)整个运输期间妥善管货
3、调整提单运输的公约
★航行过失免责: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规则下的火灾责任: ①无过失的原因导致火灾:免责 ②雇用人、代理人过失导致火灾:免责
③承运人实际过失(提供船舶不适航)导致火灾:赔偿 ④私谋导致火灾:赔偿
4、我国《海商法》对上述公约的借鉴
(三)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制度
共同海损:
概念: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并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后果:
A、共同海损应当由获救财产的受益人进行分摊
B、无论投保何种险别,保险人都赔偿共同海损的牺牲、费用和分摊
三种基本险别承保范围对比图:
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四)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1、 银行托收:
(1)法律依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2)托收法律关系:
(3)性质:商业信用
(4)银行责任和免责(《托收统一规则》): 银行责任:代理收款
银行免责:A、单据实质;B、传递延误或遗失;C、不可抗力;D、处理货物; E、票据追索;F、托收行对代收行的行为免责
(5)跟单托收的种类: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后者对卖方来说风险较大)
1、 银行信用证:银行依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1)法律依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2)议付信用证流程图:
(3)性质:银行信用
(4)银行的义务(权利):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条件下付款
(5)银行的免责:(a)只审查单据表面,不审实质;(b)传递延误或遗失免责;(c)不可抗力免责;(d)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和影响
(6)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核心内容:在银行(包括开证行、议付行、保兑行以及其他经授权的银行)付款或承兑以前,发现确凿证据(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必须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向银行颁发止付令
时间限制:法院接受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7)UCP600(2007年7月1日生效)对UCP500的修改:
A、取消了可撤销信用证。明确信用证开出后,非经受益人同意,银行不得单方取消或修改; B、将银行付款行为区分为议付和兑付。议付是指对单据和票据的买入行为;兑付是信用证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有关的行为;
C、明确银行处理单据的时间为收单翌日起5个工作日;
D、明确单证或单单不符时,银行可以自行联系开证申请人,如接到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银行可以释放单据
国际经济法:外贸管制和WTO
(一) 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1、对外贸易法的适用范围
A、主体适用范围:外贸经营者(主体扩大到自然人、权利的取得为登记备案制) B、客体适用范围:货物、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第16条和第26条)
《对外贸易法》第16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3)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4)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5)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6)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7)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8)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9)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11)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对外贸易法》第26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3)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4)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6)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C、地域适用范围:《对外贸易法》不适用于中国的单独关税区
2、贸易救济措施 (1) 反倾销措施
A、条件: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因果关系 B、倾销:进口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国市场
正常价值的确定顺序:进口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可比售价——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或构成价 C、反倾销调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