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档 - 专业文书写作范文服务资料分享网站

管理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

天下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地区都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是能够胜任清算工作的人,均要求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才能担任。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3条第1款规定:破产管理人从会计师或其他适于管理该破产财团的人中选任。在实务中大都由会计师或律师担任。德国新破产法第5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由具有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担任。在实践中,一般由大学教授、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担任。美国破产法第321条也明确规定受托人必须为有能力人胜任之人,一般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受托人组织中选任。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资格,各国破产法一般都规定得较为原则,要求与债务人和债权人有利益冲突的人不得为破产管理人。英国对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要求最为严格。英国1986年破产法要求在各国破产程序中任职的人限于该法承认其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具备该法要求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也做出了明确规定。消极条件是:首先必须是自然人;其次不是未经解除债务责任的破产人;不是曾经被法院判决宣告因患有精神病无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积极条件是:要求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凭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个人执业许可,目前这些团体或者是会计师协会或者是律师协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㈠ 选任方式 1由法院选任

由法院选任并制定破产管理人。一般多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如日本,法国,比利时等。

法理基础:破产具有一般的强制执行的性质,法院作为国家的代表为保护私权而选任破产管理人,突出了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 2 由债权人会议选任 破产宣告后,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至破产管理人被选任出来前或债权人会议一直未选任出破产管理人两种情况下,由法院任命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这一方式多为美国(指的是正式破产托管人),加拿大,瑞士采用。

法理基础:这一选任方式旨在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充分体现债权人的共同意志。

3 由法院和债权人共同选任,也称“双轨制”

在破产宣告时,由法院任命破产管理人,但在之后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可以急性选出破产管理人以取代法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这一做法主要被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

法理基础:国家公权力给与救济的同时,给与债权人自主权。

我国目前也是采取第一种方式:法院指定。尽管《破产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这并表明债权人可以自行选任,因为债权人仅是申请,最终决定权仍在法院。

㈡选任时间

由于各国破产程序的立法例不同,有的国家设立了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

我国《破产法》第13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破产程序分为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

受理开始主义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开始破产程序的标志。这样破产程序一般包括受理开始程序、审理程序、宣告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此立法例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

宣告开始主义以破产宣告为程序开始的标志。这样破产程序一般仅包括破产宣告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大陆法系国家多施行此立法例。

但是无论采用何种立法例,各国都必须采取一些措施来避免和防止发生对破产管理人管理财产“失控”的现象。

1选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的国家如美国、英国等,设立有临时破产托管人和破产管理人制度。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就意味着破产程序开始,此时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并丧失其对财产的处分权和管理权,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受偿利益,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所以在破产受理至破产宣告这段期间,应当由他人来管理债务人财产,因此有必要建立临时管理人制度。在破产宣告后,再由临时管理人把财产转交给正式破产管理人。

2 选用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的国家如日本等,仅设立破产管理人制度。

法院在宣告破产之前,破产程序尚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未发生改变,其财产仍应当由债务人自己支配,法律没有必要设立专门的财产管理人制度去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但在破产受理到破产宣告这段期间,债务人有损害财产已影响债权人受偿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申请或依职权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破产保全)

我国破产法为破产受理开始主义,但我国却没有临时管理人,而是自受理破产申

请之日起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㈢ 选任范围

1 破产管理人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大多数国家规定自然人为管理人。因为传统上会认为破产管理人必须诚实信用,有良知判断以保证公正地对待债权人和债务人。但随着破产企业的规模扩大,清算事项日益复杂,法人或成立专门的法人组织从事破产事务工作是现代破产法发展趋势。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限定为: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个人。 2 破产管理人的人数

多数国家选任一人为破产管理人,这样有利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和节省破产费用。但如果破产案件较为复杂,则可以选任多人为破产管理人,为了防止过分分散破产责任,破产管理人还是要控制在一定数量内,而且还要使用合理的执行职务的方式(共同执行制和单独执行制)。 3 任职资格

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

大多数国家的破产管理人多为个人,一般会要求有良好的专业训练,个人信用良好,一般具有准入资格,具有丰富的破产实务经验,还要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我国目前的状况:中国信用缺失的环境下,个人承担管理人没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所以一旦造成债权人损失,个人作为管理人无力承担责任,所以在我国有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更为合理。 ·《破产法》第24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四)选任程序

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证书(我国无)——公告——破产变更与解任

(五)重整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1 债务人担任重整机构,如美国

破产管理人并非必然成为重整机构.比如在美国破产法中, 是以债务人担任重整机构为原则, 在极少数情况下由法院另行指定. 2 破产管理人担任重整机构,如英国、日本

由破产管理人担任主要重整机构的立法例有英国和日本.在英国, 债务人无法像在美国那样能自动成为重整人, 破产重整机构必须是依管理令所任命的管理人, 而这些管理人基本上都是公司外部人士。这时管理人的职责是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选任的时候也应该考虑管理人的专业背景以使其能胜任工作。

3双轨型指的是债务人和法院任命的管理人同时存在, 但双方之间在重整职权上有所划分, 主要以法国立法为典型代表。这时管理人的权力主要是对债务人行为的监督。

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以管理人作为重整机构为基础,在债务人申请和人民法院批准的条件下也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负责营业事务。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㈠权利:

1 应当有权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不仅管理人关心,而且对破产债权人及其他破产利害关系人也有重要影响。因为报酬属于破产费用,要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报酬太高,直接影响到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报酬太低,对破产管理人不公平。一般而言,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规定。 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美国破产法对管理人的报酬规定了上限:不得超过破产财团总额的3%至15%。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决定,对其数额也有明确规定

2 待履行合同的接受和拒绝

3 同意债权人主张的抵消和他人的取回权行使 4 行使撤销权

5接管债务人移交的全部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一切薄册文件 6保管、清理和处分财产

7询问债务人、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有关人员 8继续经营债务人的业务

9接受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给付

10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和诉讼、仲裁活动

11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汇报执行情况 12制定相关破产财产处分方案等 13变价、分配破产财产

㈡义务

对于破产管理人的义务,有的国家采用概括主义,有的国家采列举主义

1 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

2 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一些国家对此作出的是概括规定而英国设立了财产担保制度,即要求破产从业人员必须交纳执行职务的保证金,这对保证破产管理人正确执行职务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3 接受监督(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和法院)

(三)重整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重整程序中,当破产管理人作为重整机构时,与清算程序中不同的职责主要有制定重整计划,在重整计划交付执行之后监督债务人执行。

我国《破产法》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1 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度分为:法定监督制度和意定监督制度(关于是否设立监督人,如何设立及监督人资格) 2 立法例;

管理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

地区都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是能够胜任清算工作的人,均要求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才能担任。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3条第1款规定:破产管理人从会计师或其他适于管理该破产财团的人中选任。在实务中大都由会计师或律师担任。德国新破产法第5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由具有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担任。在实践中,一般由大学教授、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担任。美国破产法第321条也明确规定受托人必须为有能力人胜任之人,一般从律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为doc格式
496xg7w8hm9s4tl8lgrm6o2vt5lzj600ctj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