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A自治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确保二次供水水质与服务,保障公众生活饮用水安全,满足用户用水需求,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有关城市公共供水法律和规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至单个用户计量水表前止的相关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运行、维护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二次供水的建设和运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的建设和运行监督管理。
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价格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的价格监督管理。
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职责负责全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为保障城市供水管网正常运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满足城市供水调度要求。
第二章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泵房应为独立设置的地面建筑物。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到应当向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次供水设计应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卫生规范、技术规程、行业标准;应满足当地城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相关技术和管理要求。
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应采用节能型供水方式和供水设备,满足安全使用和符合城市供水管网能力及供水安全达标的规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要求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封闭管理,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对水质进行消毒的设施及其他安全供水措施;泵房应有防止水淹设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二次供水系统的选择应进行经济技术比较,根据使用特点,可选择增压水泵和高、低位水池(箱)联合供水,管网叠压(无负压)供水,变频调速供水,气压供水等供水方式。
设计单位在进行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可后,方可进入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过具有法定资格的审图机构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审查通过的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其变更,建设单位应经城市供水企业书面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九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全区二次供水技术规程和设备、产品的技术参数,每两年公布一次。二次供水的建设单位应选用的设备、产品和技术,应符合上述技术规程、技术参数的要求。
第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建立城市二次供水设备入网管理制度,强化城市二次供水设备产品与服务质量考核。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所需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产权人需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执行设计、施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建设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和消毒,并经卫生部门或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水质抽样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验收,同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参与该工程质量过程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统一建设。 第十五条 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依法、依相关建设规范及标准改造、重建或补建。
第三章 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 (一)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由城市供水企业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改(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决定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应当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后,交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如需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双方应当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的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需要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的,使用单位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双方
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二次供水设施的委托维护和管理合同,方可交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使用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因移交发生的改造费用均由使用单位承担。
凡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委托人均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的委托管理合同,城市供水企业还应与委托人的各个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进一步明确各自责任。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移交前,其设施的运行、维修和管理服务仍由原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章 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保养和维护。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因计划中的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情况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因受其他临时原因影响而停水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出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
因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分别向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熟练掌握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水泵、管线等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二)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三)确保供水水压、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负责按相关规定,对住户计量水表进行周期检定; (五)负责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与服务的投诉; (六)负责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七)负责处置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突发性事件。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由运行管理单位按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另行收取。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和运行维护管理费实行全区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因产权人资金不到位等非运行管理单位营运管理原因造成的水质、水压等问题,其责任由产权人承担。
第五章 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采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的规定,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相应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发现传染性疾病人员应立即调离岗位。
第二十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运行管理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委托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运行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对有水箱、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每半年不少于1次。清洗消毒结束,经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的,应及时向运行管理单位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行管理单位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三十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二次供水工程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建筑物应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四)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违反二次供水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进行抢修,造成停水事故24小时以上又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处置的;
(七)其他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不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水质未经卫生部门或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即向用户供水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没有按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定期清洗消毒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消毒人员未取得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健康合格证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由城市价格行政主管